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

某某、某某等与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4民初1931号
原告:辛吉祥,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吴村镇乔化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乔秋平,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辛玉庆,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拱汾街常青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辛玉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吴村镇乔化村。公民身份号码:×××。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吉祥、***、乔秋平、辛玉庆、辛玉龙诉被告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庆、辛玉龙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赵龙、被告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斌、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吉祥、***、乔秋平、辛玉庆、辛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469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晚9时许,辛安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桃临线142KM+300米处白石桥南段时,因桥头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安装防护隔离措施,导致辛安文从路面翻入桥边河道死亡。事故路段地为桃临线与临汾环城高速路洪洞西交汇处,原先修建高速公路出入口前,桃临线路面宽度与白石桥桥面宽度一致,后开通临汾环城高速洪洞县西入口时,将原先路面拓宽,高速路出入口与白石桥之间路面呈扇形,扇形路口与白石桥南相连,但衔接处被告并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原告认为,因被告在白石桥南桥头路面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限有效的防护隔离措施,导致辛安文死亡,被告应对辛安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辩称,1、不应当将我单位被列为本案被告,事发路段出现的拓宽路面,即高速路出入口与白石桥之间的扇形路面是高速公路公司在修建临汾环城高速洪洞西出入口时为与桃临线道路连接而修建的连接线,责任主体应为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我单位在事故发生前,就高于国家道路交通标准,设置了“窄桥标志”,充分尽到了道路养护职责。3、辛安文的驾驶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其本人的死亡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死者辛安文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事发现场照片;5.事发后现场照片;6.辛安文店铺营业执照、零售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四至申报表、确权证明;7.辛安文与乔秋平结婚证;8.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乔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关系,但对此不持异议;证据2证明死者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对本身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证据3不持异议;证据4、5对照片本身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照片中的桥墩设置者不是被告,而是临汾高速,事发段责任主体为临汾高速;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丧葬费标准不持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丧葬费依法判决;证据7、8不持异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路路线基本情况明细表,证明涉事公路所在路段具体位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证明被告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连接线不属于桃临线,其设计、征地、施工、维护路产、路权养护职责均属于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事发后该公司设置了禁止驶入、危险标志及安放了防护隔离措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窄桥标志设置虽不明显,但可以看出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辛安文交通事故卷宗,原、被告均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1、对事发照片真实性不存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吉祥系辛安文父亲,***系辛安文母亲,乔秋平系辛安文妻子,辛玉庆、辛玉龙系辛安文之子,辛安文共兄妹四人。辛安文生前在洪洞城内经营一店铺,并在大槐树镇长青村租赁房屋居住。2018年1月21日晚,辛安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桃临线142KM+300处白石桥路段时,从路面翻入桥边河道致路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段位于桃临线与临汾环城高速路红洪洞西交汇处,桃临线路宽12米,高速路连接线与白石桥呈扇形路面,将桃临线路宽从高速入口拓宽6.1米至白石桥逐渐变窄,距白石桥87.5米处有一被告在水泥杆上树立的标志,横向标志伸出路面为交叉路口标志,水泥杆上为窄桥标志。事故发生后白石桥南端放置了防撞桶及禁止驶入标志,据被告陈述为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放置。另外,原告称拓宽路面为建设高速路时经临汾市交通局修建,未经被告许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对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负责涉路工程项目许可、路产、路权保护、实施公路巡查、依法查处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称桃临线事故发生路段拓宽未经其许可,说明其未尽到对涉案路段的安全管理义务,该路段拓宽后,呈扇形逐渐变窄,对过往行人安全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白石桥南端在辛安文事故发生前未设置禁止驶入标志及放置防撞桶,亦对过往车辆、行人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虽然在路面拓宽后距白石桥87.5米处设置了窄桥标志,但该标志与其他标志设置于同一水泥杆上,该标志设置不明显,特别是辛安文事故发生在晚上,在该处未有明显标志的情况下车辆行人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辛安文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辛安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其亦应对自身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因辛安文死亡对五原告所造成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03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20元,以上共计704790.5元。被告应赔付数额共计42287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辛吉祥、***、乔秋平、辛玉庆、辛玉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8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6元减半收取计5673元,由被告山西省洪洞公路管理段负担3405元,原告辛吉祥、***、乔秋平、辛玉庆、辛玉龙共同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