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568号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南1千米处。
法定代表人:杜卫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霞,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京昆大道两侧商业街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志成公司)与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海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霞,被告青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海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948,2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48.7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的3%计算,948,290元×3%);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被告因承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食堂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严格按约定向其供应商砼,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被计欠付商砼货款948,290元,因其逾期行为产生违约金28,448.7元,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以上共计1,015,738.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晶海志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出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调价函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有双方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供货的质量、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又签署调价函一份,对合同中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也由双方加以确认。
2.出示混凝土确认函5份,证明:双方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10月19日分五次对账,并由合同中指定的对账人邓学强签字确认,证实案涉合同项下,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为1,100,150元。
3.出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发票13份、发票交接表3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是151,86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100,150元,且该发票已由被告方签收,故本案主张的欠付金额948,290元等于总货款1,100,150元减去已付货款151,860元。
4.出示保全费发票1份、保函费1份,证明:原告因主张该笔货款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000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食堂建设项目,合同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C45、470元/㎡,C40、450元/㎡,C35、430元/㎡,C30、410元/㎡,C25、400元/㎡,C20、390元/㎡,C15、380元/㎡。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至10日付款;现场收货人签字有效,接收人李文龙,每月方量确认、对账函确认、签字人邓学强;违约责任:需供双方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相关相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3%)”。另,2021年5月24日,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混凝土调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C50、550元/㎡,C45、510元/㎡,C40、480元/㎡,C35、460元/㎡,C30、440元/㎡,C25、430元/㎡,C20、420元/㎡,C15、410元/㎡。”该函件加盖“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证,落款“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上价格,李正坤”。
合同签订后,原告晶海志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7月8日,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与合同约定的签字人邓学强签字形成确认函一份,2021年5月24日-7月4日混凝土价款646,160元;2021年8月1日对账2021年7月9日至7月30日混凝土价款232,280元;2021年9月1日对账2021年7月31日至8月31日混凝土价款118,920元;2021年10月8日对账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混凝土价款91,980元;2021年10月19日对账2021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混凝土价款10,810元;以上价款共计1,100,150元。原告晶海志成公司给被告开具了1,100,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9日,被告青龙公司给原告晶海志成公司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青龙公司给原告晶海志成公司支付101,860元,共计支付151,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主张各型号混凝土按照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调价函计算。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方量确认、对账函确认、签字人邓学强”,审查原告晶海志成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对账确认函,5份对账确认函均有合同约定签字权限的邓学强签字确认,并加盖“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证。故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主张各型号混凝土按照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调价函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主张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款1,100,150元,被告支付青龙公司101,860元,尚欠948,290元,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晶海志成公司要求被告青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48,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龙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条约定“需供双方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相关相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3%)”。原告主张被告青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8,448.7元(948,290元×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主张被告青龙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认为,守约方原告晶海志成公司支出律师费属违约方被告青龙公司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原告晶海志成公司支出律师费应有违约方被告青龙公司支付,律师费是违约金的一部分,原告晶海志成公司主张被告青龙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使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而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500元,是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申请费被告青龙公司承担。原告支出保函费1,000元,并非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48,290元、违约金28,448.7元、律师费39,000元;
二、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1.64元,减半收取6,970.82元,由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