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01民初290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昆泉镇恩泽小区5-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695,854.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9,819.76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被告的项目经理***找到原告,让原告垫资为被告公司在新疆准东承建的市政园林食堂和宿舍楼项目供应钢材,原告当时提出必须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按时给付钢材款。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昌吉市建设路被告办公室签订了供货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将钢材供应完毕。按合同约定到了付款日期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货款。此后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钢材已全部付清款项,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依法追加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即该笔钢材实际购买人***为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合同书,经质证,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出库单、八钢厂价表、证明,经质证,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纳税认定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新疆准东市政园林食堂和宿舍楼项目的所有钢材由乙方购进,共计约180吨。钢材价格为合同签订之日八钢价,第一批钢材款自第一车钢材到达工地之日起40天甲方必须全部付清。后付八钢厂价表,价格以厂价表为准。钢材到达工地时,甲方负责验货,线材过磅,圆钢及螺纹钢为理论重量。钢材卸货后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运费及装卸费由甲方自行承担。每批钢材到达工地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及时对账。乙方结账以及甲方材料员签字的单据为准。甲方付款以乙方所打收条为准。如果甲方不及时对账,则以乙方的出库单为准。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需向对方承担总欠款金额的20%违约金。甲方收货人为***、***。
2021年5月28日,***在金额为529,686.78元的出库单以及金额为100,819.78元的出库单中提货人处签字。2021年6月11日,***在金额为375,692.81元的出库单中提货人处签字。2021年7月6日,***在金额为342,899.46元的出库单中提货人处签字。以上合计1,349,098.83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新疆联钢商贸有限公司分两笔,一笔为500,000元,一笔为153,244.73元,支付合计653,244.73元,附言均为准东开发区市政园林食堂和宿舍楼建设项目钢筋款。新疆联钢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653,244.73元。2023年5月23日,新疆联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8年至2020年,***在我处购买钢材,拖欠我公司钢材款90余万元,我公司一直索要此款。2021年,***给我公司说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他135万元未付,让公司与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帮他给付欠款。我公司与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后,该公司提出必须有发票才付款,吨位,型号,单价无所谓,只要总金额。发票是我公司人员与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对接的。***并不知道发票上开具的单价、型号及吨位。该发票的单价并不是2021年的钢材市场的钢材成交价。2021年的钢材成交价以八钢发布的价格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由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钢材的单价,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以八钢厂价表为准,原告提交了相应厂价表,被告对此不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及相应厂价表,并且由被告签收的出库单载明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厂价表相吻合,故钢材总价值为1,349,098.83元。对于已付款,被告向新疆联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53,244.73元,原告予以认可,案外人***的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案外人***的付款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故对于已付款确认为653,244.73元,扣除已付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95,854.1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5,85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20%,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酌定为7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95,854.1元;
二、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原告***负担1,998元,由被告新疆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