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3民初3895号
原告:***,女,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新余市人,家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铃阳办事处铃阳路*号*栋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96204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北湖西路***号香山听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33XXXX。
负责人:龚海根。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钱嘉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4月4日10时31分,被告黄某某赣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43Km+900m(高安市大城古楼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由***驾驶的无牌“太阳”二轮摩托车侧面相刮,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651.28元,医生建议休息21天。因赣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21.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需提供有效证件,扣减乙类、丙类用药,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请。
由于被告黄某某、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对2018年4月4日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医药费26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营养费2天×30元=60元、护理费2天×130元=260元、误工费(住院两天、休息三周)23天×150元=345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21.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2017年4月4日发生的被告黄某某赣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太阳”二轮摩托车侧面相刮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赣K×××××号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赣K×××××号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1.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