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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94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欧阳军军,男,1987年10月18日,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扬,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G-3栋2号店面、3号店面。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A座B座写字楼B座1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 原告***、欧阳军军与被告江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合伙款378429元、逾期付款利息38852元(378429元×年息15.4%÷12个月×8个月,从2021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共8个月)及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上述工程合伙款378429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30800元(20万元×15.4%,从2021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及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3.判决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代表二原告(二原告为合伙关系)作为甲方,第一被告江扬代表三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建峡江县***新建路面工程项目,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乙方向甲方所借的50万元项目出资乙方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在收到合伙项目工程款之后于当天将工程款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设立的账户中,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二原 3 告依约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21年1月30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代表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三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共计38万元。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已将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付至第二被告账户,2021年5月27日,经双方核算,三被告应付二原告工程合伙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18万元(暂算至2021年1月30日)在内共计108.8万元,第一被告代表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核算单。2021年6月2日、6月3日、6月11日三被告先后分别支付二原告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60万元,至今仍欠二原告工程合伙款37842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2021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未付。另,三被告在收到财政转款后并没有依约在当日将款转至甲、已双方共同设立的合伙事务的公账(即原告***账户)上,一直挪用合伙体公款,至今仍然拖延不支付给二原告,构成重大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年利率15.4%)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合伙款、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起诉的合伙事项是与被告一起合作承建***新建路面工程,所涉借款也与***新建路面工程有关,***新建路面工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 4 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新建路面工程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军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简 蕾 书 记 员 钱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