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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点等与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点,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罗光云,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晏元章,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锦绣华庭5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裴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详瑞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点、罗光云、晏元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原告**点、罗光云、晏元章,被告详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罗光云、晏元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详瑞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857.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详瑞路桥公司中标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并与吉安县桐坪镇政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27484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约施工,中标人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同年8月2日,详瑞路桥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总造价为2627484元,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一次性上缴甲方管理费65000元;本工程一次性决算定案后总造价如有增加,上缴管理费则相应调整,其余额由乙方对工程实行承包,所有与工程相关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应由乙方承包范围内支出的税金等,乙方提供本工程所有纳税发票给甲方做账。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承建了该案涉工程。工程于2016年11月底完工,并经吉安县交通局依法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确定为2835564.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96753.24元,另应扣除有关费用335953.09元(其中管理费65000元,应补税差价68138.09元、王卫东义务帮工案30000元,混凝土款172815元)。被告从吉安县桐坪镇政府领取了案涉工程款2835564.80元,但其领取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2857.9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详瑞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为2197353.74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196753.24元。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722305.26元,而非335953.09元。其中包含:管理费70889.12元(2835564.8×2.5%);王卫东案司法扣款30800元;因原告原因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30000元;向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诉讼费7530元;向税务部门支付税款285186.07元,原告仅缴纳120283.93元,为此垫付税款164902.14元;支付(2019)赣0821民初2069号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18184元。3、被告从发包方收到工程款2815400元,尚有余款20164.8元未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详瑞路桥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四反诉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104259元给反诉原告;2、反诉费由四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反诉原告中标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并与吉安县桐坪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27484元。同年8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工程总造价2.5%的比例向反诉原告缴纳管理费,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支出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向反诉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砂石材料、水泥钢筋等款项。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追偿垫付款即(2019)赣08民终2069号一案中,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四反诉被告为合伙关系。在施工期间,反诉被告拖欠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项及违约金等共502044元,经法院调解,由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诉讼费用7530元。反诉被告已从反诉原告处取得工程款2197353.74元,反诉原告还为反诉被告支付法院扣款30800元、工程税费164902.14元、工商罚款30000元,另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18184元。因该工程项目内容增加,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835564.8元,至今反诉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815400元,该工程发包人尚有20164.8元未付。综上,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取得2919659元,而反诉原告只取得2815400元,故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104259元。

对被告详瑞路桥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详瑞路桥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为2196753.24元,详瑞路桥公司多计算600元。王卫东案法院判决的30000元予以认可,对诉讼费及执行费是因详瑞路桥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工商局罚款30000元是因详瑞路桥公司违反建筑法有关规定,该款应由其承担。工程税款***认可尚欠68138.09元,详瑞路桥公司主张164902.14元,多计算95764元。青原区混凝土款***只认可本金172815元,其余属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应由详瑞路桥公司承担。18184元受理费、保全费等是详瑞路桥公司无理提起诉讼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桐坪镇政府的余款20164.8元是由详瑞路桥公司领取,不能作为核减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纳税情况表,该表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核实,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人工工资花名册,大部分与详瑞路桥公司提供的相符,且2016年11月份的亦有详瑞路桥公司加盖的公章,虽2016年12月的花名册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但根据其他证据可证明2016年12月仍在施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混凝土对账单,与其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详瑞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扣除了银行的手续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以详瑞路桥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准。对详瑞路桥公司提交的涉税鉴证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且***方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详瑞路桥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与***的相符,但并不完整,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吉安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提供的2016年8-11月的工资花名册经详瑞路桥公司盖章确认,且交工验收书上载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经其他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12月工地仍在购买混凝土,说明此时仍在施工,详瑞路桥公司未提供2016年12月的工资花名册,故本院对吉安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详瑞路桥公司(承包方)与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627484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2016年8月2日,详瑞路桥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详瑞路桥公司将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总造价为2627484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一次性上缴甲方管理费即65000元,本工程决算定案后总造价如有增加,上缴管理费则相应调整;乙方除上缴管理费外,其余额由乙方对工程实行承包,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防洪基金、资源税及其他应由乙方项目承包范围内支出的税金,以上各项税金均乙方自行缴纳;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卷入诉讼,则乙方应无条件承担甲方应诉的费用及败诉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付款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8月2日,***向详瑞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该项目施工中不拖欠民工工资、砂石材料、水泥钢筋等材料款项。之后,***、**点、罗光云、晏元章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交工验收书上载明该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8年3月,经吉安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公路总工程款为2835564.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6日、2018年4月10日,桐坪镇政府分别向详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800000元、952000元。2019年桐坪镇政府向详瑞路桥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83564元。***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6日(2张)、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向详瑞路桥公司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工程款1300000元、40000元、53400元、600000元、71600元、132353.74元,共计2197353.74元(但原告实收款为2196753.74元)。再查,案外人王卫东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义务帮工受害人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赣082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卫东为详瑞路桥公司义务帮工中受伤,判决详瑞路桥公司补偿王卫东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47元。该案执行阶段,在2017年4月26日,本院从详瑞路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进行司法扣款30800元(含执行费)。另在工程施工期间,***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详瑞路桥公司承包的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道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至12月,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详瑞路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1272815元。2017年1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20日,***及详瑞路桥公司分别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600000元、120000元,共计1100000元。2018年9月11日,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详瑞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2044元及违约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赣08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详瑞路桥公司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2044元及违约金。详瑞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019年4月24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由详瑞路桥公司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7530元由详瑞路桥公司负担。2019年7月2日,详瑞路桥公司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账户汇入上述案件执行款及诉讼费共计407530元。2019年5月31日,详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罗光云、**点、晏元章支付其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400000元及诉讼费7530元,经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约定的工程款作最后决算,判决驳回详瑞路桥公司的诉请,详瑞路桥公司为此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818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我院委托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方应补交的税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应补缴税款为72030.41元。

本院认为,详瑞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违法再发包给无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详瑞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现已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等四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详瑞路桥公司尚应支付给***方工程价款的数额。对工程总价款,双方均认可为283556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扣除款项:1、详瑞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主张为2196753.24元,详瑞路桥公司主张为2197353.74元,承认少支付了600元,认为是扣减了银行转款手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以***实际收到款项金额确认为2196753.74元;2、王卫东义务帮工案30800元,***认可其中的30000元,另800为诉讼费及执行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承包方负担,因此800元诉讼费用应由***方负担;3、关于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及诉讼费7530元,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当时是***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单亦是***签字确认,其亦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公司直接支付了货款,且***向详瑞路桥公司承诺不拖欠水泥钢筋等材料款项,双方合同亦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等由承包方承担,因此***方对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承担。***称其只承担其中的本金172815元本院不予采信。详瑞路桥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且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其对所欠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有付款义务,故其对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亦应承担责任。本院确认***承担所欠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234715元(407530-172815)的70%计164300.5元,被告承担其中的30%计70414.5元。***总计承担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37115.5元(172815+164300.5)。4、关于本案税款,经鉴定,***还应承担的税款为72030.41元;5、工程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为70889.12元(2835564.8×2.5%)。6、关于工商部门对详瑞路桥公司的罚款30000元,该款无法确认是详瑞路桥公司支付,且即使是其支付,亦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7、关于详瑞路桥公司起诉***等追偿权案的诉讼费用,因被法院驳回,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扣除详瑞路桥公司已支付或***方应承担的款项共计2707588.77元,详瑞路桥公司尚应向***等支付127976.03元(2835564.8-2707588.77)。详瑞路桥公司辩称其从发包方收到工程款2815400元,尚有余款20164.8元未付,该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详瑞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点、晏元章、罗光云(反诉原告)工程款127976.03元;

二、驳回原告***、**点、晏元章、罗光云(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3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31843元,由原告***、**点、晏元章、罗光云负担4779元,由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4元。反诉受理费1193元,由反诉原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人民陪审员  谢清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