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锦绣华庭5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97147040E。
法定代表人:裴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龙点,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晏元章,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瑞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龙点、***、晏元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详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颀、被上诉人胡龙点、***、晏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详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92276.53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64300.5元);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详瑞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应承担违约金227185元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530元的70%。(1)详瑞路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导致其无法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发生违约损失和诉讼费的过错在于详瑞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未参与调解(2019)赣0803民初376号调解书,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因是详瑞路桥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详瑞路桥公司承担。(3)***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因其欠商品混凝土29万多,希望详瑞路桥公司把剩余货款付给对方,如果不付造成的败诉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可信,一审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与详瑞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详瑞路桥公司收取上诉人管理费70889.12元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没收管理费。
详瑞路桥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金227185元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530元应当由***、胡龙点、***、晏元章全额承担。(1)详瑞路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出具收条以及桐坪镇工程收付明细表证明,详瑞路桥公司从发包人处领取款项之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客观上出现部分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原因,也是***没有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税务部门要求的基础材料(含砂石的发票),详瑞路桥公司在其没有按时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权扣留相应部分款项。***与合伙人胡龙点、***、晏元章存在矛盾,也导致其未及时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018年9月7日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前,其只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而未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系***恶意造成。(3)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一案调解过程中***一直在现场,且知悉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该调解款项及相关诉讼费用都由其承担。2、详瑞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对聊天记录提出异议,聊天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管理费是合同的结算条款,详瑞路桥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管理费应得到支持。
详瑞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赣08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晏元章、***、胡龙点的诉讼请求,同时改判***、晏元章、***、胡龙点共同返还上诉人人民币7425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晏元章、***、胡龙点承担。事实和理由:***、晏元章、***、胡龙点应当全额承担拖欠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导致的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共计407530元。1、***与详瑞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5.6条明确约定: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巻入诉讼,则乙方应无条件承担甲方应诉的费用及败诉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付款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晏元章、***、胡龙点拖欠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承担。2、一审认定***、晏元章、***、胡龙点应承担的税款金额计算错误。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依据的部分工资表既无盖章,也无对应劳务票据,更没有银行流水,系虚假材料。鉴定意见中使用不确定性表述,且鉴定报告是在存有缺失资料条件下得出结论,鉴定意见项目缺漏,不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事实。3、详瑞路桥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197353.74元工程款,并有***出具的收条为证,一审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实际少支付600元与事实不符。4、详瑞路桥公司起诉***、晏元章、***、胡龙点追偿权纠纷一案所花费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8184元,应该由***、晏元章、***、胡龙点承担。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可详瑞路桥公司享有追偿权,因工程款未结算所以没有支持其诉请,但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等逃避法律责任遭受的额外损失,应当由***等人负担。5、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未支付详瑞路桥公司工程款20164.8元,一审法院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全额领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中,***等人起诉金额为302857.97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其中的127976.03元,未支持部分为174881.94元,对于本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1843元,按照比例详瑞路桥公司仅需承担13455.62元。
***辩称:1、详瑞路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7月11日仍截留工程款362553元,导致***无法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发生违约损失和诉讼费的过错在于详瑞路桥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系代表涉案项目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详瑞路桥公司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目的为开具增值税发票。2、江西鹭洲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效,应予采纳。3、一审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196753.24元正确。详瑞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等人追偿权纠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工程款已经由详瑞路桥公司全部领取,其称还有20164.8元工程款未领取与事实不符。
晏元章、***、胡龙点辩称,1、本案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案子都是***一人所为,钱款都是***一人收取,我方不知情且合伙账目还没有清算;2、工资表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3、混凝土总量不超过110万元,超出的数量是***虚增的费用;4、本案买卖混凝土的实际情况是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郭某购买卖煤灰,郭某把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装出来卖给我们抵煤灰款,因此混凝土的款项都是郭某去领取。
***、晏元章、***、胡龙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详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57.97元。
详瑞路桥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晏元章、***、胡龙点共同返还人民币104259元;2、反诉费由***、晏元章、***、胡龙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详瑞路桥公司(承包方)与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627484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2016年8月2日,详瑞路桥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详瑞路桥公司将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总造价为2627484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一次性上缴甲方管理费即65000元,本工程决算定案后总造价如有增加,上缴管理费则相应调整;乙方除上缴管理费外,其余额由乙方对工程实行承包,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防洪基金、资源税及其他应由乙方项目承包范围内支出的税金,以上各项税金均乙方自行缴纳;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卷入诉讼,则乙方应无条件承担甲方应诉的费用及败诉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付款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8月2日,***向详瑞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该项目施工中不拖欠民工工资、砂石材料、水泥钢筋等材料款项。之后,***、胡龙点、***、晏元章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交工验收书上载明该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8年3月,经吉安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公路总工程款为2835564.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6日、2018年4月10日,桐坪镇政府分别向详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800000元、952000元。2019年桐坪镇政府向详瑞路桥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83564元。***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6日(2张)、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向详瑞路桥公司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工程款1300000元、40000元、53400元、600000元、71600元、132353.74元,共计2197353.74元(但***实收款为2196753.74元)。另查明,案外人王卫东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义务帮工受害人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赣082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卫东为详瑞路桥公司义务帮工中受伤,判决详瑞路桥公司补偿王卫东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47元。该案执行阶段,在2017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从详瑞路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进行司法扣款30800元(含执行费)。另在工程施工期间,***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详瑞路桥公司承包的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道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至12月,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详瑞路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1272815元。2017年1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20日,***及详瑞路桥公司分别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600000元、120000元,共计1100000元。2018年9月11日,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详瑞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2044元及违约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赣08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详瑞路桥公司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2044元及违约金。详瑞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019年4月24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由详瑞路桥公司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7530元由详瑞路桥公司负担。2019年7月2日,详瑞路桥公司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账户汇入上述案件执行款及诉讼费共计407530元。2019年5月31日,详瑞路桥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胡龙点、晏元章支付其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400000元及诉讼费7530元,经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约定的工程款作最后决算,判决驳回详瑞路桥公司的诉请,详瑞路桥公司为此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818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方应补交的税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应补缴税款为7203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详瑞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违法再发包给无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详瑞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现已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等四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详瑞路桥公司尚应支付给***方工程价款的数额。对工程总价款,双方认可为2835564.8元。关于应扣除款项:1、详瑞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主张为2196753.24元,详瑞路桥公司主张为2197353.74元,承认少支付了600元,认为是扣减了银行转款手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实际收到款项金额确认为2196753.74元;2、王卫东义务帮工案30800元,***认可其中的30000元,另800为诉讼费及执行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承包方负担,因此800元诉讼费用应由***方负担;3、关于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及诉讼费7530元,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当时是***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单亦是***签字确认,其亦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公司直接支付了货款,且***向详瑞路桥公司承诺不拖欠水泥钢筋等材料款项,双方合同亦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等由承包方承担,因此***方对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承担。***称其只承担其中的本金172815元不予采信。详瑞路桥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且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其对所欠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有付款义务,故其对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亦应承担责任。确认***承担所欠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234715元(407530-172815)的70%计164300.5元,详瑞路桥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70414.5元。***总计承担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37115.5元(172815+164300.5)。4、关于本案税款,经鉴定,***还应承担的税款为72030.41元;5、工程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为70889.12元(2835564.8×2.5%)。6、关于工商部门对详瑞路桥公司的罚款30000元,该款无法确认是详瑞路桥公司支付,且即使是其支付,亦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7、关于详瑞路桥公司起诉***等追偿权案的诉讼费用,因被法院驳回,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扣除详瑞路桥公司已支付或***方应承担的款项共计2707588.77元,详瑞路桥公司尚应向***等支付127976.03元(2835564.8-2707588.77)。详瑞路桥公司辩称其从发包方收到工程款2815400元,尚有余款20164.8元未付,该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详瑞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详瑞路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龙点、晏元章、***工程款127976.03元;二、驳回***、胡龙点、晏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详瑞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31843元,由***、胡龙点、晏元章、***负担4779元,由详瑞路桥公司负担27064元。反诉受理费1193元,详瑞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1份,证明目的:许文卫、谢胜林在涉案工程招标时,经查实是详瑞路桥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与他们二人联系属于工作联系,印证详瑞路桥公司说这二人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领条一份,证明目的:混凝土货款经***同意由详瑞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某,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郭某为催款员;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郭某催收详瑞路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货款。详瑞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告知函载明许文卫、谢胜林系详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聊天记录上载明的名字是其自行备注的名称,详瑞路桥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出具的收条原件中并不存在该张领条,该领条中胡龙点、晏元章、***签字也能证明其内部有严重矛盾;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有郭某的签字和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盖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民事诉状,证据2、索赔金额计算表,证据3、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书,证据4、水泥购销合同及收货确认单,证据5、水泥供应合同,证据6、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证据7、(2018)赣08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19)赣08民终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与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纠纷因***引发,详瑞路桥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详瑞路桥公司实际仅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详瑞路桥公司从未与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后,经法院调解,在***承诺全额承担相应混凝土款后,详瑞路桥公司才撤回追加***和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2018)赣0803民初1195号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认定发包方将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给详瑞公司错误;第二组证据:证据9、桐坪工程首付明细表,证明目的:明细表记录详瑞路桥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证明详瑞路桥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部分延迟支付的原因是***未及时开具发票以及诉讼纠纷。***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起诉实欠货款和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以青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果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在发回重审时已经撤回追加***和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对证据4和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没有向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详瑞路桥公司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款合同目的为做账,实际未履行;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对账单,时间并不完整;对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已经发回重审。上述8组证据不能证明详瑞路桥公司拖欠混凝土款不是其过错造成;对证据9是详瑞路桥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详瑞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详瑞路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详瑞路桥公司对涉案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应缴纳税款进行了计算,但税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率,依法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因此本案中详瑞路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缴纳税款数额,应以其实际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数额为准,一审认定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应当补缴税款为72030.41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详瑞路桥公司共向***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2、详瑞路桥公司支付给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及诉讼费用7530元应如何承担;3、详瑞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等人追偿权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84元如何承担;4、***等人应承担的税费金额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详瑞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197353.74元,但***仅认可收到2196753.24元。详瑞路桥公司认为工程款中有600元用于支付转账手续费,该款应由***负担。但是对于转账款如何承担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承担,一审以***收到的2196753.24元认定为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未及时付款,导致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工程承包人详瑞路桥公司起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与详瑞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详瑞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造成甲方卷入诉讼,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承担甲方应诉的费用及败诉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付款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因此,根据详瑞路桥公司与***的承包合同约定,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0万元应当由***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三,详瑞路桥公司与***未对工程款作结算,详瑞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等人追偿权纠纷也已经被法院驳回,详瑞路桥公司要求***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详瑞路桥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四,详瑞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对涉案项目缴纳的税费金额,对于***等人应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进行确认,详瑞路桥公司可在确定缴纳涉案项目税费及金额后另行起诉。详瑞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收到2815400元工程款,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详瑞路桥公司的工程服务费为2835564.8元,且(2019)赣08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也对详瑞路桥公司收到2835564.8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详瑞路桥公司应当向***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835564.8-2196753.24-30800-(400000+7530)-70889.12=129592.44元。
综上,详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龙点、晏元章、***工程款129592.44元;
三、驳回***、胡龙点、晏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负担3506元,由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鉴定费26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19.6元,由***负担5194.8元,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妮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锦绣华庭5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97147040E。
法定代表人:裴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龙点,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晏元章,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瑞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龙点、***、晏元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详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颀、被上诉人胡龙点、***、晏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详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92276.53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64300.5元);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详瑞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应承担违约金227185元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530元的70%。(1)详瑞路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导致其无法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发生违约损失和诉讼费的过错在于详瑞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未参与调解(2019)赣0803民初376号调解书,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因是详瑞路桥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详瑞路桥公司承担。(3)***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因其欠商品混凝土29万多,希望详瑞路桥公司把剩余货款付给对方,如果不付造成的败诉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可信,一审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与详瑞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详瑞路桥公司收取上诉人管理费70889.12元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没收管理费。
详瑞路桥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金227185元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530元应当由***、胡龙点、***、晏元章全额承担。(1)详瑞路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出具收条以及桐坪镇工程收付明细表证明,详瑞路桥公司从发包人处领取款项之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客观上出现部分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原因,也是***没有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税务部门要求的基础材料(含砂石的发票),详瑞路桥公司在其没有按时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权扣留相应部分款项。***与合伙人胡龙点、***、晏元章存在矛盾,也导致其未及时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018年9月7日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前,其只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而未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系***恶意造成。(3)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一案调解过程中***一直在现场,且知悉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该调解款项及相关诉讼费用都由其承担。2、详瑞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对聊天记录提出异议,聊天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管理费是合同的结算条款,详瑞路桥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管理费应得到支持。
详瑞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赣08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晏元章、***、胡龙点的诉讼请求,同时改判***、晏元章、***、胡龙点共同返还上诉人人民币7425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晏元章、***、胡龙点承担。事实和理由:***、晏元章、***、胡龙点应当全额承担拖欠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导致的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共计407530元。1、***与详瑞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5.6条明确约定: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巻入诉讼,则乙方应无条件承担甲方应诉的费用及败诉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付款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晏元章、***、胡龙点拖欠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承担。2、一审认定***、晏元章、***、胡龙点应承担的税款金额计算错误。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依据的部分工资表既无盖章,也无对应劳务票据,更没有银行流水,系虚假材料。鉴定意见中使用不确定性表述,且鉴定报告是在存有缺失资料条件下得出结论,鉴定意见项目缺漏,不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事实。3、详瑞路桥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197353.74元工程款,并有***出具的收条为证,一审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实际少支付600元与事实不符。4、详瑞路桥公司起诉***、晏元章、***、胡龙点追偿权纠纷一案所花费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8184元,应该由***、晏元章、***、胡龙点承担。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可详瑞路桥公司享有追偿权,因工程款未结算所以没有支持其诉请,但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等逃避法律责任遭受的额外损失,应当由***等人负担。5、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未支付详瑞路桥公司工程款20164.8元,一审法院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全额领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中,***等人起诉金额为302857.97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其中的127976.03元,未支持部分为174881.94元,对于本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1843元,按照比例详瑞路桥公司仅需承担13455.62元。
***辩称:1、详瑞路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7月11日仍截留工程款362553元,导致***无法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发生违约损失和诉讼费的过错在于详瑞路桥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系代表涉案项目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详瑞路桥公司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目的为开具增值税发票。2、江西鹭洲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效,应予采纳。3、一审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196753.24元正确。详瑞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等人追偿权纠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工程款已经由详瑞路桥公司全部领取,其称还有20164.8元工程款未领取与事实不符。
晏元章、***、胡龙点辩称,1、本案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案子都是***一人所为,钱款都是***一人收取,我方不知情且合伙账目还没有清算;2、工资表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3、混凝土总量不超过110万元,超出的数量是***虚增的费用;4、本案买卖混凝土的实际情况是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郭某购买卖煤灰,郭某把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装出来卖给我们抵煤灰款,因此混凝土的款项都是郭某去领取。
***、晏元章、***、胡龙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详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57.97元。
详瑞路桥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晏元章、***、胡龙点共同返还人民币104259元;2、反诉费由***、晏元章、***、胡龙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详瑞路桥公司(承包方)与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627484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2016年8月2日,详瑞路桥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详瑞路桥公司将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总造价为2627484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一次性上缴甲方管理费即65000元,本工程决算定案后总造价如有增加,上缴管理费则相应调整;乙方除上缴管理费外,其余额由乙方对工程实行承包,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防洪基金、资源税及其他应由乙方项目承包范围内支出的税金,以上各项税金均乙方自行缴纳;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卷入诉讼,则乙方应无条件承担甲方应诉的费用及败诉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付款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8月2日,***向详瑞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该项目施工中不拖欠民工工资、砂石材料、水泥钢筋等材料款项。之后,***、胡龙点、***、晏元章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交工验收书上载明该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8年3月,经吉安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公路总工程款为2835564.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6日、2018年4月10日,桐坪镇政府分别向详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800000元、952000元。2019年桐坪镇政府向详瑞路桥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83564元。***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6日(2张)、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向详瑞路桥公司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工程款1300000元、40000元、53400元、600000元、71600元、132353.74元,共计2197353.74元(但***实收款为2196753.74元)。另查明,案外人王卫东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义务帮工受害人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赣082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卫东为详瑞路桥公司义务帮工中受伤,判决详瑞路桥公司补偿王卫东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47元。该案执行阶段,在2017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从详瑞路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进行司法扣款30800元(含执行费)。另在工程施工期间,***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详瑞路桥公司承包的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道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至12月,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详瑞路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1272815元。2017年1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20日,***及详瑞路桥公司分别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600000元、120000元,共计1100000元。2018年9月11日,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详瑞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2044元及违约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赣08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详瑞路桥公司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2044元及违约金。详瑞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019年4月24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由详瑞路桥公司支付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7530元由详瑞路桥公司负担。2019年7月2日,详瑞路桥公司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账户汇入上述案件执行款及诉讼费共计407530元。2019年5月31日,详瑞路桥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胡龙点、晏元章支付其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400000元及诉讼费7530元,经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约定的工程款作最后决算,判决驳回详瑞路桥公司的诉请,详瑞路桥公司为此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818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方应补交的税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应补缴税款为7203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详瑞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违法再发包给无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详瑞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现已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等四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详瑞路桥公司尚应支付给***方工程价款的数额。对工程总价款,双方认可为2835564.8元。关于应扣除款项:1、详瑞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主张为2196753.24元,详瑞路桥公司主张为2197353.74元,承认少支付了600元,认为是扣减了银行转款手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实际收到款项金额确认为2196753.74元;2、王卫东义务帮工案30800元,***认可其中的30000元,另800为诉讼费及执行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承包方负担,因此800元诉讼费用应由***方负担;3、关于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及诉讼费7530元,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当时是***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单亦是***签字确认,其亦向青原区圣源混凝土公司直接支付了货款,且***向详瑞路桥公司承诺不拖欠水泥钢筋等材料款项,双方合同亦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等由承包方承担,因此***方对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承担。***称其只承担其中的本金172815元不予采信。详瑞路桥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且与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其对所欠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有付款义务,故其对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亦应承担责任。确认***承担所欠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234715元(407530-172815)的70%计164300.5元,详瑞路桥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70414.5元。***总计承担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37115.5元(172815+164300.5)。4、关于本案税款,经鉴定,***还应承担的税款为72030.41元;5、工程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为70889.12元(2835564.8×2.5%)。6、关于工商部门对详瑞路桥公司的罚款30000元,该款无法确认是详瑞路桥公司支付,且即使是其支付,亦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7、关于详瑞路桥公司起诉***等追偿权案的诉讼费用,因被法院驳回,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扣除详瑞路桥公司已支付或***方应承担的款项共计2707588.77元,详瑞路桥公司尚应向***等支付127976.03元(2835564.8-2707588.77)。详瑞路桥公司辩称其从发包方收到工程款2815400元,尚有余款20164.8元未付,该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详瑞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详瑞路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龙点、晏元章、***工程款127976.03元;二、驳回***、胡龙点、晏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详瑞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31843元,由***、胡龙点、晏元章、***负担4779元,由详瑞路桥公司负担27064元。反诉受理费1193元,详瑞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1份,证明目的:许文卫、谢胜林在涉案工程招标时,经查实是详瑞路桥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与他们二人联系属于工作联系,印证详瑞路桥公司说这二人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领条一份,证明目的:混凝土货款经***同意由详瑞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某,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郭某为催款员;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郭某催收详瑞路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货款。详瑞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告知函载明许文卫、谢胜林系详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聊天记录上载明的名字是其自行备注的名称,详瑞路桥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出具的收条原件中并不存在该张领条,该领条中胡龙点、晏元章、***签字也能证明其内部有严重矛盾;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有郭某的签字和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盖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详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民事诉状,证据2、索赔金额计算表,证据3、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书,证据4、水泥购销合同及收货确认单,证据5、水泥供应合同,证据6、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证据7、(2018)赣08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19)赣08民终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与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纠纷因***引发,详瑞路桥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详瑞路桥公司实际仅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详瑞路桥公司从未与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详瑞路桥公司后,经法院调解,在***承诺全额承担相应混凝土款后,详瑞路桥公司才撤回追加***和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2018)赣0803民初1195号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认定发包方将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给详瑞公司错误;第二组证据:证据9、桐坪工程首付明细表,证明目的:明细表记录详瑞路桥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证明详瑞路桥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部分延迟支付的原因是***未及时开具发票以及诉讼纠纷。***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起诉实欠货款和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以青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果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在发回重审时已经撤回追加***和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对证据4和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没有向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详瑞路桥公司与江西省骏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款合同目的为做账,实际未履行;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对账单,时间并不完整;对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已经发回重审。上述8组证据不能证明详瑞路桥公司拖欠混凝土款不是其过错造成;对证据9是详瑞路桥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详瑞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详瑞路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详瑞路桥公司对涉案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应缴纳税款进行了计算,但税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率,依法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因此本案中详瑞路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缴纳税款数额,应以其实际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数额为准,一审认定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应当补缴税款为72030.41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详瑞路桥公司共向***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2、详瑞路桥公司支付给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及诉讼费用7530元应如何承担;3、详瑞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等人追偿权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84元如何承担;4、***等人应承担的税费金额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详瑞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197353.74元,但***仅认可收到2196753.24元。详瑞路桥公司认为工程款中有600元用于支付转账手续费,该款应由***负担。但是对于转账款如何承担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承担,一审以***收到的2196753.24元认定为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吉安县桐坪镇什香至大栗公路改建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未及时付款,导致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工程承包人详瑞路桥公司起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与详瑞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详瑞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造成甲方卷入诉讼,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承担甲方应诉的费用及败诉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付款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因此,根据详瑞路桥公司与***的承包合同约定,详瑞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0万元应当由***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三,详瑞路桥公司与***未对工程款作结算,详瑞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等人追偿权纠纷也已经被法院驳回,详瑞路桥公司要求***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详瑞路桥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四,详瑞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对涉案项目缴纳的税费金额,对于***等人应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进行确认,详瑞路桥公司可在确定缴纳涉案项目税费及金额后另行起诉。详瑞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收到2815400元工程款,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详瑞路桥公司的工程服务费为2835564.8元,且(2019)赣08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也对详瑞路桥公司收到2835564.8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详瑞路桥公司应当向***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835564.8-2196753.24-30800-(400000+7530)-70889.12=129592.44元。
综上,详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龙点、晏元章、***工程款129592.44元;
三、驳回***、胡龙点、晏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负担3506元,由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鉴定费26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19.6元,由***负担5194.8元,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