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3民初1195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第三人:***骏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玲,董事长。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瑞德信公司)、***、第三人***骏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9月21日,详瑞德信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骏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8年9月25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声栋,详瑞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到庭参加诉讼。骏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502044元[①总货款1272815元,年前按期支付了380000元,余款892815元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28日(约定货款年前付清)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②2018年4月26日支付600000元,违约金892815元×24%÷365天×453天=29***36元;剩余货款为:892815元+29***36元-600000元=588751元。③2018年7月20日支付120000元,违约金588751元×24%÷365天×86天=33293元。剩余货款为:588751元+33293元-120000元=502044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详瑞德信公司系“吉安县XX镇XX至XX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因项目建设需使用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18日,详瑞德信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详瑞德信公司的“吉安县XX镇XX至XX道路建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工程结束时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年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应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29日,路面施工完毕,原告向详瑞德信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人民币1272815元。但详瑞德信公司仅于2016年农历年前(即2017年1月27日)按期支付了38万元,剩余款项均逾期。经原告不断催讨,详瑞德信公司才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60万元,同年7月20日支付12万元,尚欠货款50204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详瑞德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详瑞德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授权***从事任何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2、***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我方不予认可。3、即使***与原告签订合同真实,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于原告与***,所以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按每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原则,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
***辩称,2016年6月29日,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在吉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详瑞德信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627484元。2016年7月5日,详瑞德信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1日,详瑞德信公司与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号,详瑞德信公司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刘志飞与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合同》。2016年9月份,详瑞德信公司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刘志飞带此项目负责人***到抚州详瑞德信公司认识各位公司老总,以便以后工作联系。2016年8月13日,工程于开工。“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原系按“水泥自拌”设计施工,后因路线长,工期紧,沿线居民多,维护交通困难,为尽快通行,经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吉安县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江西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研究决定,自拌水泥路砼面层改用商品混凝土用料。我代表项目与圣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整个工程的水泥路面都是使用圣源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总共用了1272815元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11月23日,桐坪镇政府支付第一批工程款80万元到详瑞德信公司,2016年11月24日,详瑞德信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到***提供的建行个人账户里,账号为62×××21112501XXXX。***用这50万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各项开支。2017年1月16日,桐坪镇政府支付第二批工程款80万元至详瑞德信公司。***多次向该公司催款无果的情况下,2017年1月26号,***只好带郭天炳(混凝土公司委托收款人)到详瑞德信公司要钱,详瑞德信公司负责人谢胜林要求重新签过合同,于是,当天该公司负责人谢胜林与***重签订了一份巜工程项目承包内部合同》。公司要求我提供原材料增值税发票,并列出了各种原材料交税明细,其中包括水泥、砾沙石、运费。之后,详瑞德信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开具了两次水泥增值税发票合计人民币830474.1元。详瑞德信公司收到原材料发票后,先后将款项付给骏隆公司账户里,骏隆公司再付给我80万元,我再付给圣源混凝土公司货款38万元、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用、交国税、地税等各项支出。2018年4月10日,桐坪镇政府支付了95.2万元到详瑞德信公司,钱到账后***多次打电话、发微信、发短信催公司负责任人谢胜林、许文卫把工程款转过来,可公司就是不付,2018年4月13日,***带着郭天炳(混凝土公司)、肖定泉、周兆洪(农民工)到该公司讨钱,公司找各种借口拒绝付款,一直到晚上空手而归。由于公司一直不付,2018年4月26日,***又带郭天炳、梁盼茂、刘志刚、周忠乐(机械费)到该公司要钱,在公司耗了半天,公司还是不付,直到下午郭天炳他们到抚州市建设局投诉,抚州市建设局工作人员通知详瑞德信公司负责人谢胜林、许文卫到建设局了解情况,建设局领导要求公司尽快处理好这个事,然后回到公司,直到半夜公司才同意付了梁盼茂、刘志刚、周忠乐三人53400元机械费,付混凝土款60万元,剩下的余款一直拖到2018年7月11日都不付,***实在没办法,又带着肖定泉、周兆洪(几个农民工),刘武喜、曹德昌、王积忠(机械款)、郭天炳到公司要钱,跟讨饭似的直到半夜才转了71600元(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混凝土款半分都没付,该公司两位负责人还反反复复说要混凝土公司去起诉。2018年7月17号,圣源混凝土公司通知了***再不给钱就起诉,***立即通知了谢胜林、许文卫两个负责人赶快付款,公司拖到2018年7月20号才付了132353.74元到***账上,***当天就付了12万元给圣源混凝土公司,余下的12353.74元用于补路,其余工程款,详瑞德信公司至今未付给***。2018年8月27号,***又多次催公司负责人谢胜林、许文卫开外经证过来,交桐坪镇政府余下的工程款283274元的税金,因为开了税票建设单位才会付余款,可公司一直不理会,直到圣源混凝土公司起诉都没开外经证过来,造成***无法支付圣源混凝土公司款项,导致圣源混凝土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向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详瑞德信公司,追讨尚欠混凝土款。
骏隆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圣源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8月1日,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与详瑞德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详瑞德信公司承包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6月29日,详瑞德信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裴春辉3625XXXXX0017系详瑞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36242XXXX80028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编制、澄清、递交、修改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标段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60天。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详瑞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详瑞德信公司承包的“吉安县XX镇XX至XX道路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年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详瑞德信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详瑞德信公司按逾期货款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3、对账单,证明2017年元月8日,***与原告对帐后确认,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连续4个月向被告详瑞德信公司承包的“吉安县XX镇XX至XX道路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1272815元。
本院对详瑞德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详瑞德信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身份证,证明2016年8月2日,详瑞德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挂靠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详瑞德信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3、水泥土供应合同、收货确认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骏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详瑞德信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了水泥,并已经支付货款。4、收条、电子回执,证明2017年1月20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130万元,2018年4月26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5.34+5.34+60=70.68万元,2018年7月11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7.16万元,2018年7月19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13.235374万元,共计219.735374万元。5、桐坪工程收付款明细表,证明详瑞德信公司收到桐坪镇政府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255.2万元。向***转付了219.02万元(其中1月26日因工程施工致人受伤,法院扣划款30800元,工商部门行政罚款30000元),还余36.18万元。
本院对***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吉安县桐坪镇财政所证明,证明什香—大栗公路付款情况:2016年11月23日,吉安县XX镇政府给付详瑞德信公司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月16日,又给付工程款80万元。2018年4月10日,再次给付工程款95.2万元。收款账号为36×××34。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6年8月1日,详瑞德信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由***挂靠承包经营。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详瑞德信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2016年8月2日,详瑞德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挂靠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详瑞德信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3、承诺书,证明2016年8月2日,***向详瑞德信公司作出不分包、转包等承诺。4、微信聊天、短信记录,证明***多次向详瑞德信公司催讨过桐坪镇政府已给付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吉安县桐坪镇人民政府与详瑞德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详瑞德信公司承包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6月29日,详瑞德信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裴春辉362525XXXX0017系详瑞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编制、澄清、递交、修改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标段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60天。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详瑞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详瑞德信公司承包的“吉安县XX镇XX至XX道路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年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详瑞德信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详瑞德信公司按逾期货款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7年元月8日,***与原告对帐后确认,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连续4个月向被告详瑞德信公司承包的“吉安县XX镇XX至XX道路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1272815元。2016年农历年前(即2017年1月27日),详瑞德信公司按期支付了38万元。经原告不断催讨,2018年4月27日,详瑞德信公司又支付60万元,2018年7月20日再次支付了12万元。尚欠货款502044元[年前按期支付了380000元,余欠款1272815-380000=892815元,按每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28日(约定货款年前付清)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4月26日支付600000元,违约金892815元×24%÷365天×453天=29***36元,余欠货款为892815元+29***36元-600000元=588751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120000元,违约金588751元×24%÷365天×86天=33293元,余欠货款为588751元+33293元-120000元=502044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详瑞德信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由***挂靠承包经营。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详瑞德信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2016年8月2日,详瑞德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挂靠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详瑞德信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2016年11月23日,吉安县桐坪镇政府给付详瑞德信公司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月16日,又给付工程款80万元。2018年4月10日,再次给付工程款95.2万元,详瑞德信公司收到桐坪镇政府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255.2万元。2017年1月20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130万元,2018年4月23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4万元,2018年4月26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5.34+60=65.34万元,2018年7月11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7.16万元,2018年7月19日,详瑞德信公司向***转付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款13.235374万元,共计219.735374万元。
本院认为,详瑞德信公司承建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详瑞德信公司吉安县XX镇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委托代理人为***。黄鸽代表详瑞德信公司与圣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圣源混凝土公司与详瑞德信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圣源混凝土公司交付了详瑞德信公司货物,详瑞德信公司应支付尚欠圣源混凝土公司的货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详瑞德信公司在工程结束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年前付清,逾期未支付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逾期货款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农历年前(即2017年1月27日),详瑞德信公司按期支付了38万元,2018年4月27日,详瑞德信公司又支付60万元,2018年7月20日再次支付了12万元,尚欠502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违约金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圣源混凝土公司要求详瑞德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2044元及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50204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正信
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
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智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