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1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锦绣华庭5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裴春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详瑞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桐坪镇大栗村委王家村乡村道路改造中标施工方。2016年8月21日上午,被告在对王家村村道改造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屋顶电线对道路改造施工有影响,要求原告帮忙拆除该电线。但原告在拆除电线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致伤,被告工作人员拨打抢救电话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入桐坪镇卫生院抢救,之后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系为被告在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帮工致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1129.71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686.1元〔医疗费27041.71元、误工费17613元(13﹢90)×171、护理费8971.7元(13﹢60)×122.9、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061.8元(11139×20×3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45元(13﹢9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13天)、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2.9元(8486×20×31%÷2﹢8486×7×31%÷2﹢8486×5×31%÷7)、鉴定费2000元〕
被告江西详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是:1、施工中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家的屋顶电线对施工有影响而要求原告拆除的事实;2、原告有伤属实,但原告是在其家围墙内受伤,具体如何受伤无人知晓;3、被告叫工作人员打电话叫救护车是事实,但是基于原告老婆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4、本案发生后,原告多次阻挠施工,造成施工延期和材料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项证明,证明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与被告义务帮工关系;3、原告住院诊断书及相关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治疗13天;4、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属从事运输行业;5、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6、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在第二次庭审中分别出庭作证。王某1的证言为:***住在我家隔壁。***门前的棚子旁边有一根线,使修路老板的挖机不能操作,我不知道该工程有几个老板。十点钟左右有一个人来了,不知道他是开挖机的还是管事的。叫原告拆电线。***在其家围墙内拆除电线过程中,不慎摔至围墙内地下致不省人事。这个人马上打桐坪120救护车前来急救。当时围墙内有原告的妻子及其小儿子、王某2,还有我在场看原告拆线;王某2的证言为:原告在拆棚子,挖机工人在施工。我不知道谁是老板。当时有一个人叫原告剪线,但我不知道这个人是不是老板。原告在其院子里拆电线时摔下来了,这个人就打电话叫救护车过来。当时我在门外,只有原告的儿子、妻子、原告的父母在院子里,没有其他人在场。
经被告江西详瑞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是公司的施工人员叫我去工地为其看情况,当时我和另一个施工人员在场。有两根横过村道的电线,只有三米高点,听人说是电线太矮,但没有说要拆。不过,该电线矮,钻机伸展工作会受限制,影响钻机工作。我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因为有围墙,外面看不到。是原告的老婆叫我,我才进去的。我进院子后,原告躺在院子里。是我打电话叫救护车,是原告的老婆叫我打的。原告受伤时有1根电线已掉在地上。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31日对外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济民鉴定[2016]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坠伤致切除评定伤残八级;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高坠伤评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评定出院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详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显示原告是农民;证据2,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即使是他们书写的,但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原件;证据4属复印件,由法庭核定其真实性,如果复印件与原告相符,我方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而事发时间是2016年;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江西详瑞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的证言属实,有的不属实,但是施工老板叫我拆电线,电线太矮,影响施工。
原、被告对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济民鉴定[2016]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王某2已出庭作证,本院只对其出庭证言进行认证,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时的工作情况;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系在剪电线过程中摔伤,而该电线对被告施工有影响。
二、关于被告江西详瑞公司所举证据。可证明该电线对被告施工有影响,原告在剪除该电线时摔伤。
三、关于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济民鉴定[2016]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详瑞公司承揽吉安县桐坪镇大栗村王家自然村乡村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2016年8月21日上午,被告在对王家村村道改造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屋顶上有两根电线横跨施工道路对道路改造施工有影响,原告攀上自己安置的楼梯后,在拆除该电线过程中,因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桐坪卫生院再转入井冈山大学自2016年8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日,共13日出院,花医疗费27041.71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31日对外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济民鉴定[2016]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坠伤致脾切除评定伤残八级;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高坠伤评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评定出院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妻共生育两子,其中***生于1996年9月30日,经吉安县残联填发、吉安市残联批准、中国残联签发,为***颁发了贰级智力肢体多重残疾人证;***生于2005年11月23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30年2月15日,共生有含原告在内七子女。原告与其母均系农业户口。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41.71元;误工费9270元(13﹢90)天×90元∕天;护理费8971.7元(13﹢60)天×122.9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061.8元(11139元∕年×20年×31%);营养费1545元(13﹢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7.31元(8486元∕年×7年×3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元(8486元∕年×5年×31%÷7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关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攀上自己安置的楼梯后,在拆除其屋顶上横跨施工道路的电线过程中,因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而对该电线的拆除是否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或被告为施工必须进行的工作,原告未提供相关认定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申请的两证人出庭作证,关于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施工管理人员的请求而义务帮工拆除该电线的证言,由于两证人均与原告同村而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证言中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因而,原告关于其系为被告义务帮工拆除电线致己受伤,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电线毕竟对被告的施工有一定的影响,原告无偿拆除该电线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施工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结合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详瑞德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全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