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4民初266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江西文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街办十里亭的钟岭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办公楼,统一信用代码:91361027095885568L。
法定代表人:王摇,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江西瀚海君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82Y9F34。
法定代表人:周自华。
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瀚海君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西文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赣1024民初266号财产保全裁定。江西文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江西文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首先,江西瀚海君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江西文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及***(丙方)三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现由于江西瀚海君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异议人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顺利进行,进而造成异议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向***支付工程款。不仅如此,由于江西瀚海君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工程欠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200余万元,最终由劳动监察部门垫付才得以解决。因此,本案对***负有偿还义务的主体应为江西瀚海君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异议人不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而贵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的,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江西文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冻结措施。其次,贵院在冻结异议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当天就冻结了1745701.11元,而后该账户又进了多笔与本案无关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最终被冻结的存款数额已达到本案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其他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基本证据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程序合法;其次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账户又有资金进入导致实际被冻结金额超出保全范围,本院应对超出保全范围的部分解除冻结或查封措施,但申请人该部分内容属于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异议,不属于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的范围,并不影响财产保全裁定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文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少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韩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