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

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老教办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余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主要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周文韬员工,***提供载有周文韬签名的工单明细表属虚假证据,涉案工地瓦工班组施工人为戚建军,劳务结算应与戚建军结算,不可能与***单独结算。即便周文韬存在施工人员,但不能代表公司与他人结算。因***儿子系工地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规定,***不能在涉案工地负责瓦工施工。一审法院基于虚假周文韬签名判令其给付***18124元,会导致伪造“周文韬”如任意与他人串通,随意给他人提供结算明细,将给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带来无法估计的损失。综上,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未向其提供劳务活动。另当庭补充,一审开庭结束后,经公司核实,该会议纪要是伪造,周文韬的签字是虚假,何世斌的签名也是伪造,何世斌在会议纪要载明的日期已经离开了公司的工地,不在工地进行相应的施工。一个普通的民工获得监理纪要的原件,疑点很大,该会议纪要是伪造的。要求***举证周文韬是监理公司的人员,还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
***辩称,1.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欠***劳务款是客观事实。2.周文韬是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的瓦工班组的负责人,后辞职,由戚建军接手周文韬的工作,***在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劳务时,是由周文韬负责农民工各项工作,后对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签名。如有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应由其他人承担其他责任,与本案无关。本案劳务关系存在是客观事实。3.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自身过错,无法按时发放工资,与***起诉欠劳务款没有关系。综上,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点工费18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后勤楼施工工程。***于2017年经人介绍在被告工地务工,以点工的方式计算工资。2017年11月22日,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后勤楼工程前期瓦工工单明细表,显示***的工资费用合计为18124元,并由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周文韬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向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工单明细表上有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周文韬的签字,三次会议纪要与明细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文韬为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未安排原告在工地务工,不予采信。***要求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8124元工资的诉请,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限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8124元工资。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为127元,由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向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点工费,提供由周文韬签字的工单明细表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同时结合本院向周文韬核实,周文韬认可其属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员,对工单明细表及会议纪要签字予以认可,且证实***在工地从事瓦工。根据上述情况,能够认定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要求支付18124元工资。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铜陵市天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姗姗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