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2民初5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亮明。
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星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亦农。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万载县国土资源局在先前的机构改革中被整合为万载县自然资源局,万载县自然资源局主动代替万载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亮明、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龙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8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带塘农田改造项目由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招标,之后由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并施工。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推土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推土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至6月在涉案工地进行推土施工。2018年1月30月原告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推土机工时费166853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分包人、承包人及发包人支付应得的工程费用。被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三被告均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更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2、答辩人同样不认识***,与其没有包括施工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清楚其与***之间的关系或纠纷。3、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仅提供极为粗陋的与答辩人毫无关联的所谓“单据”,法院便立案审理实属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无法证明与答辩人有关,根本不具备立案条件,系立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该案系立案错误,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在本案中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万载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万载县人民政府的官方网站上公示了《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等两个乡镇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标公示》文件。文件载明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一标段马步乡带塘村片区施工项目的第一中标排序人,其投标报价为1845152.29元。2016年10月12日,万载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等两个乡镇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与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等两个乡镇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马步乡带塘村片区),工程地点为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排灌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春节七天除外),合同价款为1845152.29元。
应被告***的邀请,原告于2017年元月至五月参与带塘农田改造项目,负责推土工程。当时,原告雇请其堂弟陈某具体操作推土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一次向陈某支付20000元现金,另一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均由陈某代为出具领条】。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元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便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载明:带塘农田改造项目推土机工时费:206853-40000=166853元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正。证明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因机构改革,2019年元月10日,万载县国土资源局被整合为万载县自然资源局,并于2019年元月30日挂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陈某证言、万载县政府官网截图、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工程款是否与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确认没有。理由如下:1、根据万载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的官方文件及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可知,万载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才是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等两个乡镇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承担单位,即万载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发包方。而万载县国土资源局共有包括万载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内的7个预算单位,即万载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万载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那么万载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单位,从而也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万载县国土资源局不是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等两个乡镇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发包方,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万载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还款责任。2、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一份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载明工时费的具体金额,未载明***与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单凭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了被告***。故涉案工程款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为与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正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确认应当。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负责具体施工的陈某以及被告万载县自然资源局均陈述被告***在带塘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及指挥,被告***还曾经支付了40000元工时费给原告,此外,被告***还就结欠的工时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万载县国土资源局被整合为万载县自然资源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万载县自然资源局享有和承担,则万载县自然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王钟敢
人民陪审员 陈霁桐
人民陪审员 辛德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