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648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800号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9588677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4767675R。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磊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海力大厦的石材幕墙等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验收,双方在2019年12月20日办理结算,工程结算款金额为57130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上拖欠14万元余款未付,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为证。据悉,被告***系从被告峰磊公司承接上述工程,二被告峰磊公司从被告海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峰磊公司将装饰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海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目前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应当在未付清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峰磊公司、海力公司应当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峰磊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属于劳务班组,劳务班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司。3、原告诉请无请求权基础,共同责任在民法领域不是明确的法定概念,也不能理解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4、原告要求我方付款基于建工解释(一)第43条,根据规定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我司不是发包人,原告不能做扩大解释。
被告海力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我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峰磊公司,且相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至于被告峰磊公司是否涉及违法分包和转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仅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并未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层层转包情形,因此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总包方海力公司(甲方)与分包***公司(乙方)签订《海力大厦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合同》,……承包范围:海力大厦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包括甲方提供的海力大厦幕墙图纸中石材幕墙的设计优化图审、供料、安装、竣工验收资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通过验收;开工日期:以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120日历天;总日历工期天数:120日历天;质量等级:确保达到省优标准;合同价款: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主群楼石材幕墙650元/m2(含税、专票)、石棉板安装费5.00元/m2(含税、专票),本固定综合单价为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工具费、配件费、管理费、材料发票费、利润、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的包干费用;……。2017年9月4日,***(甲方负责人)与***(乙方)签订《海力大厦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7年9月26日,签订《关于海力大厦安装保温棉价格调动(补充协议)》,峰磊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签字,***负责海力大厦石材幕墙的石材干挂安装。2019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工程价款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欠160000元。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尚欠1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请的项目经理。被告峰磊公司称海力公司尚有工程尾款773520元未付,并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及邮寄成功通知予以证实;被告海力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已将剩余尾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峰磊公司在同类案件中自认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海力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最终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无任何过错,支付给被告***的尾款应当计入被告峰磊公司的工程款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峰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海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海力大厦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合同》、《海力大厦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关于海力大厦安装保温棉价格调动(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海力大厦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海力大厦石材幕墙石材干挂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海力大厦石材幕墙石材干挂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余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力大厦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虽有***、***两人签名,原告***称***系***请的项目经理,原告***仅向***主***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峰磊公司、海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海力公司分包给被告峰磊公司,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力大厦石材幕墙施工合同》,被告***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峰磊公司、海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熊 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晏露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