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81民初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严春,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一环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90866X3。
法定代表人:**。
严春、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广西文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凭祥市中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科园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811498888122F。
法定代表人:谭永久。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严春、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凭祥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被告严春及严春、永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凭祥市中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被告严春及严春、永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凭祥市中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严春亦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成本鉴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春、永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60元;2.严春、永发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超期租金238560元;3.严春、永发公司以工程款及超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4.凭详市中医院对严春、永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超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保全费、鉴定费由严春、永发公司、凭祥市中医院承担。(鉴定费的承担系第二次开庭时提出)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严春与***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由***承包凭祥市中医院综合业务楼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架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架铺设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内脚手架材料、加固所需钢管材料等工程。双方约定,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内墙脚手架包料不包工,使用钢管脚手架工期为12个月内,结算按实际建筑投影面积计算,钢管脚手架单价按照每立方米46元,如工程延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1元/天租金计算给***,严春在当月15日前按照***完成工作量的80%预付工程进度款,若严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向***支付500元每天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7年11月19日,***依约立即组织钢管材料进场安装,由于凭祥市中医院资金不到位,严春与永发公司无力垫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工程项目多次整体停工,其中最长一次停工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停工期间***进场材料未能搭设,部分堆放在现场。2018年10月复工后至2019年1月工程封顶,***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累计完成外架及内架搭设11360平方米。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严春应支付***工程款522560元的80%工程款418048元,严春、永发公司在***不断催促下于2019年5月18日才勉强支付接近80%,累计支付总额为412000元。
由于严春、永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超期用内外架且未支付超期使用租金,在***多次催告支付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于2019年6月18日向严春、永发公司、凭祥市中医院发出拆卸钢管外架的告知函并于2019年6月20日拆架。至此,严春逾期使用脚手架的租金按建筑投影面积11360元平方米每天0.1元计算7个月,共计238566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500元每天,因该数额过高,***主动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
***认为,严春为永发公司的施工员且为实际施工人,永发公司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凭祥市中医院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因此,本案工程款应由严春、永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凭祥市中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严春、永发公司辩称,本案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永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严春无权签订分包合同,***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因为施工合同无效,***仅能要求支付工程的成本价,无权主张利润、违约金、利息等损失,且该成本价应由***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程,而其强行拆除脚手架,致使严春重新租用脚手架的损失,应予赔偿。
严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赔偿严春损失399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严春与***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即组织进场安装脚手架。根据合同约定,***未经严春书面通知,工程也未竣工,便擅自于2019年6月20日拆除脚手架。为了工程继续施工,严春被迫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与他人签订合同,为此损失390000元。
***对反诉辩称,其是合同的守约方,涉案工程建设超期与其无关,其没有过错,其按照合同约定履地了材料进场,搭设等工作。严春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是根本违约,在双方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后***拆除外架、解除合同并无过错,故此,若严春存在实际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2.现场照片;3.***与严春、永发公司经理的微信朋友圈截图;4.公证书;5.关于拆除钢管外架的告知函;6.转款明细、银行凭证、微信转账记录;7.通话记录的文字稿及录音光盘。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严春、永发公司认为,《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不认可;现场照片是真实的,但工程没有完工,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是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告知函不具备合法性,被告确实向***支付了工程款,但由于施工合同无效,***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按成本计价,因此已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录音记录与本案无关。
严春、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钢管脚手架承租协议;3.委托付款及转账单。***质证认为,钢管脚手架承租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严春另向他人租赁脚手架也与本案无关。同时,这份钢管脚手架承租协议也证明了严春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代表永发公司,该合同还载明建筑物投影面积10500平方米,与***的主张接近,***在拆除脚手架时,涉案工程已经封顶,剩余工程量不需要使用太多的内外架,委托付款及转账单中,委托金额与严春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收款人与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不一致,不能证明永发公司另外租赁了脚手架。
***、严春、永发公司因鉴定均补充提交证据:凭祥市中医院设计图纸。严春、永发公司对***提交的设计图纸质证认为,图纸未有设计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严春、永发公司提交的图纸质证认为,经比对,该图纸与其提交图纸内容一致,无异议。
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凭祥市中医院综合业务楼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架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板铺设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内脚手架材料、加固所需钢管材料等工程的建筑投影面积进行鉴定。经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作出苏天元鉴咨字2020-F-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凭祥市中医院实际建筑投影面积为10133.79平方米。
2020年3月19日,严春申请对本案《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建筑工程成本进行鉴定。经委托,广西桂正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正信公司)作出桂正信结字[2020]第3号《关于凭祥市中医院综合业务楼脚手架工程的建筑工程成本鉴定报告》,认定***已完成的凭祥市中医院综合业务楼脚手架建筑投影面积10428.96平方米,合同内脚手架的建筑工程成本479732.16元,脚手架延期的工程成本为223180.60元,因此,《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脚手架工程总成本为702912.76元。
***认为,天元公司与桂正信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差异,其同意桂正信公司的鉴定结论。严春认为,桂正信公司鉴非所请,混淆了概念,其是在***申请的鉴定报告形成后才申请的鉴定,而桂正信确认的建筑投影面积的数据没有科学依据,因此,其申请的鉴定应重新进行,桂正信公司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应予退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的证据部分,《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系***与严春协商后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合同的效力在后文阐述。微信朋友圈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进度,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可以证实严春已付款项及***已对其搭设的脚手架进行拆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严春、永发公司的证据中,严春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以及向案外他人支付脚手架租赁款与本案审理的《建筑攻听不到脚手架施工合同》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申请的鉴定,系依相应法定程序进行,本院对天元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严春申请的鉴定亦依法定程序进行,严春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搭设脚手架工程量的举证责任由***承担,故严春所申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严春与***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严春将凭祥市中医院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回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板铺设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内脚手架材料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内墙脚手架包料不包工,开工日期以***接到严春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使用工期为12个月内(自***接到严春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起至严春书面通知拆架全部完毕之日计算)。如工程延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1元/天租金计算给***。若因***的原因,工期达不到要求,***应向严春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500元。结算按实际建筑投影面积计算,钢管脚手架单价每平方米46元,不含税费,工程进度款按月以转账形式支付,每月工程量由***在下月10日前申报,严春在当月15日前,按***完成工作量的80%预付工程进度款,当严春通知***拆除外墙脚手架,严春应再支付总价的15%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待脚手架拆至最后一层时一次付清,若因严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含延期款),严春应向***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500元。
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1月19日进行搭设脚手架,2019年6月19日,***向凭祥市中医院送达了《关于拆卸钢管外架的告知函》,告知凭祥市中医院其决定2019年6月20日拆卸涉案工程的钢管外架及临边维护的所有材料。2019年6月20日,***通过公证形式,拍摄了施工现场脚手架照片,并于当日拆除了脚手架。至起诉前,***共收取的脚手架工程款41.2万元。
另查明,凭祥市中医院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永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严春与永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严春系永发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严春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永发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严春、永发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10560元、超期租金238560元及逾期利息,或由***赔偿严春经济损失399000元;3.凭祥市中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严春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系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对其搭设的脚手架建筑投影面积进行了鉴定,天元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0133.79平方米。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46元计算,***施工部门的工程款为10133.79平方米×46元=466154.3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6月20日拆除,实际施工时间579天,延期使用214天,延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为10133.79平方米×0.1元/天×214天=216863.1元,总工程款为466154.34+216863.1=683017.44元,减去施工期间严春已支付的412000元,尚有工程余款271017.44元未付。由于严春与永发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即严春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永发公司承担,因此,永发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1017.44元。凭祥市中医院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永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凭祥市中医院应在其欠付永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永发公司应支付给***的271017.4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严春或永发公司未对其搭设的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严春提出的反诉请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为12个月内(从严春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拆架全部完毕之日),这一约定的意思应当是指脚手架在12个月的使用时间内,具体的搭设及拆架时间以严春的通知为准。现严春仅以约定的一部分内容作为其反诉理由,显然是断章取义。况且,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然无效,严春依据该合同条款认为***拆除脚手架的行为违约并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271017.44元,凭祥市中医院在欠付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严春的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537元,由***负担1462元,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75元,反诉部分3643元,由严春负担。鉴定费部分,***申请的鉴定费用7800元,由***负担1745元,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严春申请的鉴定费用6850元,由严春负担。保全费2266元,由***负担508元,广西永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潆予
人民陪审员  覃汉平
人民陪审员  唐慧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苏琴
书 记 员  杨蕊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
……;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