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与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唐莫村。
负责人:杨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禾颐苑5号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莎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陶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远,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华夏酒都商贸城沿街J4区14幢01室(101、301)。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
上诉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宿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龙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张志远以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正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楚龙公司、洋河酒厂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楚龙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事实有误。1.一审中,上诉人三正宿城分公司要求楚龙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楚龙公司仅提供支付给张志远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楚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2.超额付清工程款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双方没有款项结算清单。依据楚龙公司提供的超额付款证据可以推定楚龙公司与张志远存在多个建设项目的合伙关系,那么楚龙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提供付款凭证中哪些款项是付给涉案工程。二、洋河酒厂举证证明已支付给楚龙公司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楚龙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拿到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超额付清涉案工程款。一审庭审过程中,洋河酒厂称留有5%工程款未付,那么洋河酒厂应该在剩余5%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三正宿城分公司在签订分包路面施工合同时明知该工程的中标人是楚龙公司,且张志远使用楚龙公司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楚龙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四、洋河酒厂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款项其已全部付清,因为洋河酒厂每次付款均有付款流程进度表、拨款卡等附件予以印证,而其提供的438146元以及160000元付款转账单没有其他附件予以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楚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楚龙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张志远,因涉案工程由楚龙公司分包给志远公司,而志远公司是张志远的个人独资公司,根据楚龙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18年9月29日,发包方洋河酒厂与楚龙公司结算完毕,楚龙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尾款全部支付给张志远,楚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完工程款,不应当在志远公司欠付上诉人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楚龙公司与洋河酒厂签订的合同标的是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市政道路及管网,整个工程价款3141215.42元,后双方对汽车坡道的沥青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暂定为860000元,后楚龙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该份道路施工合同标的仅仅是市政道路的沥青工程,虽然洋河酒厂暂扣了整个工程5%的质保金,但楚龙公司与张志远之间的工程款仅是800000余元,且楚龙公司与张志远的合同价款并没有扣留质保金的条款,因此,洋河酒厂暂扣质保金不影响楚龙公司足额支付志远公司工程款。
被上诉人洋河酒厂辩称,洋河酒厂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洋河酒厂与楚龙公司的合同第12.4.1条对付款周期进行明确约定,审计结束后给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经审计,最终审定价为3141215.42元,洋河酒厂扣除超出10%的审定费用27377元,后向楚龙公司支付2958146元,正好是审定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应在2020年9月25日后无息退还给楚龙公司,因此洋河酒厂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志远、志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三正宿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楚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49003.86元;2.判令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楚龙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三正宿城分公司申请追加洋河酒厂作为被告,并要求洋河酒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6年8月,洋河酒厂将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发包给楚龙公司施工,后双方就汽车坡道面层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及变更工程内容为汽车坡道面层,在现有混凝土结构上铺装沥青面层,合同价款暂定860000元。二、后楚龙公司和志远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中的道路工程由志远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约621215.42元,最终面积以双方共同现场实测为准。三、2017年4月15日,三正宿城分公司和张志远签订《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中的市政道路分包给三正宿城分公司施工,工程总价约680000元,具体根据双方实地丈量的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总工程费用。约定工程完工10天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在结束一年内付清。后三正宿城分公司根据张志远出具的收据,确认工程总价为849003.86元,对此张志远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四、2018年9月,经审定,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的审定价为3141215.42元。截止2018年9月29日,洋河酒厂向楚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958146元。五、2018年2月13日、9月30日,楚龙公司分三次共计向张志远支付875515.42元。六、三正宿城分公司收到张志远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该工程尚欠三正宿城分公司649003.86元未付。六、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张志远个人独资。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分包路面沥青工程的合同主体;二、楚龙公司和洋河酒厂是否要承担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加盖公司印章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主要取决于盖章之时签约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如果是有权代表或代理该印章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行为人系无权行为,那么即使加盖的是真章也对公司也不发生效力。本案张志远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而张志远并非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持有的印章又非楚龙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且三正宿城分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也是张志远个人给付,因此无法推定张志远具有代理权,也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涉案合同主体非三正宿城分公司和楚龙公司,而系三正宿城分公司和张志远。即使在工程申报中出现一次洋河酒厂耿燕项目部印章,该印章行为应系实际施工人张志远或该工程项目部违规用章并不能由此认定合同主体。因此,本案直接付款责任主体应是张志远(经庭审释明,三正宿城分公司称如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系张志远,便要求张志远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上追索发包人和承包人等责任,法院应查明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转包人是否足额收到工程款,如果该转包人已收到足额的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就无权再向其上手逐级追责,如果未足额收清,那么发包人和承包人仅对其欠付的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张志远系从楚龙公司处获取涉案工程施工,而从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路面沥青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张志远,故其不应在承担责任。既然承包人已将涉案路面沥青工程款付清,实际施工人更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款责任。综上,楚龙公司和洋河酒厂不承担责任。对于三正宿城分公司主张洋河酒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志远和三正宿城分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一方依照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缺乏必要的依据,故本案三正宿城分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三正宿城分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三正宿城分公司提供的收条来看,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7月16日,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又因三正宿城分公司记不清张志远已付的200000元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该款在工程完工10日支付,故自2017年7月25日,张志远应付三正宿城分公司工程款为594302元(849003.86元×0.7)(取整),欠付数额为394302元(594302元-200000元),自2017年8月15日,张志远应付三正宿城分公司工程款为806553元(849003.86元×0.95)(取整),欠付数额为606553元(806553元-200000元),自2018年7月15日起欠付数额为649003元(849003.86元-200000元)(取整)。对于利息标准,三正宿城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张志远支付三正宿城分公司的利息为:自2017年7月25日,以39430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至同年8月14日止;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60655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至2018年7月14日止;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6490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因张志远对三正宿城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849003.86元,以及已付款200000元均无异议,故尚欠三正宿城分公司工程款为64900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工程款649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394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2.以606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3.以64900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负担1507元,由张志远负担9783元,保全费4320元,由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三正宿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楚龙公司的徐某对涉案工程分包事项以及所欠款项进行短信联系,短信记录中楚龙公司的徐某回复同意落实。
楚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份证据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楚龙公司所谓领导人发送的短信,在短信中上诉人所称的楚龙公司领导仅仅是听上诉人说其与楚龙公司签订洋河酒厂沥青道路施工合同,对此需要核实情况,其并不清楚上诉人与楚龙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是否有欠款情况。
洋河酒厂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洋河酒厂没有关联性,由法庭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楚龙公司欠三正宿城分公司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楚龙公司还欠张志远涉案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楚龙公司和洋河酒厂是否应对涉案工程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张志远和三正宿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志远系从楚龙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从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路面沥青工程款其已足额支付给志远公司,楚龙公司已不欠志远公司涉案工程款,故楚龙公司不应承担三正宿城分公司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洋河酒厂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除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外,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楚龙公司,而对于5%质保金,目前尚未到期,还不符合支付条件,洋河酒厂不存在欠付楚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三正宿城分公司要求楚龙公司和洋河酒厂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上诉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