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德月,男,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德星,男,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海天(江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志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笑笑,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作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娄德月、娄德星、原审被告佛山市海天(江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建成楚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娄德月、娄德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近亲属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也非失地农民。即便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死者在2017年进城务工,但其工资报酬也是低于100元每天,且按照记工的方式领取报酬,而非长期稳定的工资报酬。养护、浇水工作只是阶段性、间断性的临时工作。再者,进城务工也需在城镇连续工作年满一年以上,所以一审法院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死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死者自带无号牌拖拉机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违规操作,对拖拉机进行改装,改变了拖拉机的安全性能,对车载水箱没有采取正确的固定方式,强行跨越牙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自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死者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娄德月、娄德星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调查基本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海天公司在二审阶段的身份是原审被告,要求海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楚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娄德月、娄德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天公司、楚龙公司赔偿***、娄德月、娄德星共计982556元(死亡赔偿金722736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0÷3=176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楚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娄德月、娄德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海天公司、楚龙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009169.5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43622×(20-2),丧葬费39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20÷3=184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海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楚龙公司和**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4日,**借用楚龙公司(乙方)的资质和海天公司(甲方)签订《承包服务合同》,合同第二项承包服务内容和要求中的第一点约定“服务内容:海天江苏厂内绿化养护业务……”,第四项双方权利及义务中的第(一)项第一点约定“甲方有权审核乙方提供的承包服务项目方案,并监督、检查方案实施”,第四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内容要求乙方提供完成项目任务所需的工具、设备、设施;对于乙方暂时无法提供的设备设施,经乙方申请,甲方可以协助提供,但双方需另外约定”。除此之外,乙方权利及义务条款中第4条规定“乙方应当配备满足本项目所需(包括数量和资质要求)的人员、工具及设备设施……”以及第7条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厂区进行项目活动,按照以下要求执行:(1)提供统一制服以及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的必要劳动保护用品,并保证其上岗员工穿着统一的制服、穿戴好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2)负责乙方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5)每月定期检查责任区域内安全情况,若发现异常情况及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提出整改措施与建议,跟踪整改结果……(7)乙方人员在服务活动期间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等意外损害,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的责任”。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海天公司和楚龙公司分别在《承包服务合同》中签名、盖章,海天公司落款法定(授权)代表为唐玉荣,楚龙公司落款法定(授权)代表为朱作强。同日,**出具承诺书给楚龙公司,承诺书载明:“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海天江苏厂区绿化养护工程由我个人承包,在承包期间出现的任何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个人承担与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7735。日期:2018年4月4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后楚龙公司在收取海天公司承包费用后,未扣留管理费,而是将代扣代缴的税费扣除,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予以确认。
《承包服务合同》签订后,**雇佣死者娄某等人进行绿化养护作业,按照略低于行规的价格即以100元/天支付报酬。后**和死者娄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安排死者娄某使用娄某家中的无号牌拖拉机进行浇水绿化,按照200元/天支付报酬。娄某为了方便浇水绿化,在拖拉机后车厢搭上木板,将水箱放置在木板上面,通过绳子将水箱和驾驶棚简单的连接在一起。
2018年6月18日,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在海天公司厂区内进行浇水绿化。在浇水过程中,娄某为了方便进入绿地进行浇水。将一块简易木板放置于路牙处,然后驾驶载有装满水的水箱的拖拉机欲爬上路牙路面。后拖拉机上水箱晃动,由于重量和惯性的作用导致拖拉机中轴断裂,连接驾驶座位的驾驶棚承受不住水箱的重量倾倒压在娄某身上。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继芹于2018年6月18日8时25分报警,医疗救护车于2018年6月18日8时36分到达现场并将娄某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后**于2018年6月18日17时20分将娄某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57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楚龙公司支付给娄德星、娄德月50000元安葬费,并由娄德星、娄德月出具收条给楚龙公司,收据载明:“……如经法院判决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无责任该款项金额退还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娄德星娄德月。2018年6月30日”。
2018年6月19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地面痕迹:绿化带上泥土有明显凹陷痕迹。(二)车体痕迹:手扶拖拉机机头与车厢连接处有断裂痕迹……”。2018年6月27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8年7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娄某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娄某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德月、娄德星作为死者娄某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娄某出生于1955年7月25日,于2018年6月18日死亡,死亡年龄为62周岁。***于1965年3月28日出生,截止本案起诉时即2018年7月30日止年满53周岁,与死者娄某系夫妻关系。娄德星和娄德月均已成年,与死者娄某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17年4月13日发布建办城[2017]27号文,取消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园林绿化资质不再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条件。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江苏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绿化养护需要,与死者娄某建立劳务关系,死者娄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当提供符合绿化养护需要的合格设备设施,但**以200元/天的价格连人带车雇佣死者进行绿化养护时,对死者自有的无号牌拖拉机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死亡结果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死者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在进行绿化养护的过程中,死者欲跨越路牙时,对车载水箱的重量、固定方式、跨越时的冲撞力等因素考虑不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某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死者自负40%的责任。
关于***、娄德月、娄德星对海天公司和楚龙公司的诉求以及海天公司、楚龙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首先,关于海天公司,其依照《承包服务合同》将案涉绿化养护业务承包给楚龙公司。海天公司依照《承包服务合同》有权监督检查楚龙公司绿化养护业务的实施,但该监督检查是一种权利,并非是《承包服务合同》给海天公司创设的义务。事发时,海天公司厂区内路面平直,没有任何影响正常绿化养护的障碍,且与死者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海天公司亦无侵权行为,故海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娄德月、娄德星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楚龙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借用楚龙公司的名义进行绿化养护业务,没有证据证明楚龙公司对涉案绿化养护业务进行了管理,**亦未向楚龙公司支付管理费;2.***、娄德月、娄德星没有证据证明**系楚龙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现场调度人,事实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娄德月、娄德星主张死者与楚龙公司具有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亦未得到楚龙公司的认可;4.根据建办城[2017]27号文,已经取消了对园林绿化的资质核准,且**和娄某实际从事的是浇水作业,无需具备园林绿化资质。**借用楚龙公司名义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承包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楚龙公司的服务内容为绿化养护业务,并非园林绿化工程,***、娄德月、娄德星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楚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辩称死者娄某因宿迁市工人医院没有及时通知其转院因而存在没有及时治疗的原因。经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继芹于2018年6月18日8时25分报警,医疗救护车于2018年6月18日8时36分到达现场并将娄某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后**将娄某于2018年6月18日17时20分送达宿迁市人民医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一方发生事故后,有义务将娄某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从事故发生时到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的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宿迁市工人医院存在通知转院不及时的情况。同时,**提出此项意见仅仅记载于宿迁市人民医院单方出具的死亡记录中,并未经过专门的鉴定。故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娄德月、娄德星和楚龙公司主张的楚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娄德月、娄德星的50000元安葬费不应当在诉求中扣除,根据娄德星、娄德月出具给楚龙公司的收据中载明“……如经法院判决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无责任该款项金额退还江苏楚龙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娄德星娄德月。2018年6月30日”。故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娄德月、娄德星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785196元=43622×(20-2),***、娄德月、娄德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海天公司、楚龙公司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楚龙公司和**对计算年限无异议,海天公司主张应计算17年。虽然户口薄上载明娄某职业为粮农,但根据**、娄德月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娄某从2017年开始即在城区内进行打工,结合死者生前的工作场所及劳务报酬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死亡时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应当计算18年,故死亡赔偿金43622×(20-2)=785196元;2.丧葬费39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未满55周岁,娄德星和娄德月均已成年,***、娄德月、娄德星无证据证明三人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按照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494597.7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丧葬费39133.5元)×60%]。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死者娄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但是死者娄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经接受劳务一方的同意,使用了自己家中的拖拉机进行浇水工作,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本地区消费水平、死者年龄等因素,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娄德月、娄德星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娄德月、娄德星应获的赔偿为494597.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4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德月、娄德星共计504597.7元;二、驳回***、娄德月、娄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娄德月、娄德星负担2523元,**负担292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死者娄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2.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3.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娄德月、娄德星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死者娄某户口薄上登记的职业为粮农,但相关证据表明,娄某从2017年开始即在城内进行打工,并居住在宿迁市宿城区康堡小区,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上诉人原居住地已划入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此,结合娄某的工作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某的死亡赔偿金,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死者娄某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给付娄某报酬,**与死者娄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娄某在从事绿化养护工程中,因使用自行改装的洒水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劳动具有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但**在明知死者娄某使用改装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同意其使用进行绿化养护,且发生事故时也未在现场管理,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3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已导致娄某死亡,给娄某的近亲属***、娄德月、娄德星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一审法院根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娄德月、娄德星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