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91民初184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阳门村幸福大礼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8146403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余款943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由原告作为包工头组织人员负责建设由被告承包的“江西丰益医药有限公司项目”的围墙砌筑。2021年1月中旬,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22年6月完工。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总计工程款344300元,已付230000元,未付款114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又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原告在被告写好“***围墙费用114300元,本次付2万元,余94300元”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截止今日,被告尚有余款943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部分工人工资尚未结清,原告也急于付款给工人,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但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卓然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有异议,其中包括了69300元的围墙基础费用,但是该部分工程并不在我方与原告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是原告自行与甲方对接施工的,我方并不清楚该围墙基础的实际工程量,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交签证单或与甲方的对账单等材料;2.当时约定的是按390元/米,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案涉项目,但现在原告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在甲方处无法进行结算验收,我方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也没有来处理;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没有我方的签字及**,我方不认可对账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卓然公司负责建设由被告承包的“江西丰益医药有限公司项目”的围墙砌筑;2022年6月,“江西丰益医药有限公司项目”围墙砌筑工程完工。 2023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卓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工程款。202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卓然公司股东***催讨工程款,并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围墙为261300元,围墙地基69300元,增加围墙11700元,补人工2个800元,挖机台班1200元,合计344300元,已付230000元,未付114300元。 2023年1月20日,被告卓然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并在收款事由备注:***围墙费用114300元,本次付2万元,余943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卓然公司提供的施工结束后现场图片显示,案涉江西益丰医药有限公司围墙存在开裂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和**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现场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收据》、付款现场照片、通话录音。被告卓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施工完成后现场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卓然公司抗辩对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有异议,《对账单》未经对账,其中涉及69300元围墙基础费用的工程系原告***自行与甲方对接施工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收据》,被告卓然公司财务人员已认可《对账单》上的未付金额,并在《收据》上手写备注“***围墙费用114300元,本次付2万元,余94300元”。被告卓然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收据》及《对账单》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卓然公司关于诉请金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劳务费总额为344300元。关于被告卓然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卓然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围墙质量问题的详细情况及相应损失,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卓然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卓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课时费9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