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4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查明纠正。被上诉人***仅系上诉人公司普通员工,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确认劳务费用,故其签字确认的劳务费不能代表上诉人,且确认劳务费后,又通过微信追加了一万多元,该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存疑。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具体多少。
**辩称,***是卓然公司承建的汉中兴汉新区项目清除目标地块内土方工程在汉中的代表,***在2020年就跟答辩人产生了工作上的交接,对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确认,在2020年底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进行确认并付款,所以不存在***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就没有权签字并结算的说法。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其所欠付的挖掘机使用劳务费17223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汉中兴汉新区项目”中清除目标地块内土方工程。从202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挖机劳务和清运土方外拉劳务。截止2020年底,原告所干的挖机劳务费已由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给付清结。从2021年开始,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先干活后结算的方式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将每日挖机的工作时间通过《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进行统计,由第二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0日,经结算,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天场地平整挖机结算单”一份,确认下欠原告费用159862元。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追加了12375元的费用,共计172237元。2021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主***,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按照约定向劳务者支付报酬。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土方清运工程交原告**承担,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的劳务报酬,其员工***签字确认原告2021年的劳务报酬为17223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22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为公司劳务报酬的支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2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微信截图4页,证明其与***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劳务费。卓然公司提出由法院裁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卓然公司提供挖机劳务和清运土方外运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021年5月20日,卓然公司工作人员***在**的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劳务费是159862元。2021年5月20日后,**仍向卓然公司提供挖机劳务和清运土方工作,继续产生相应劳务工时49.5小时,该劳务工时**已经微信与卓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结算标准每小时250元计算共计12375元。现卓然公司辩称***仅系其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劳务费,但根据查明事实,2021年1月21日***曾代表卓然公司就**之前完成的劳务费131000元向**出具过欠条,卓然公司也在同年2月11日通过其公司股东***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了该笔劳务费,依据上述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就案涉劳务费进行结算,***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卓然公司承担。卓然公司辩称***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卓然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172237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卓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上诉人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