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74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08146403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其所欠付的挖掘机使用劳务费17223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从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汉中兴汉新区项目”中清除目标地块内土方。从2020年开始,原告就为被告提供挖机劳务和清运土方外拉劳务。截止到2020年底,第一被告均通过自己公司登记股东***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结清了2020年度的挖机劳务费用。2021年开始,原告干活结束后,由第一被告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即第二被告***统计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并在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为原告出具“中天场地平整挖机结算单”,确认下欠原告费用为159862元。该结算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又为其提供了三天挖机劳务对应产生了3张签证单,加之之前统计时遗漏的3张签证单据,追加了12375元费用。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微信进行了确认追加。以上欠付的劳务费共计17223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汉中兴汉新区项目”中清除目标地块内土方工程。从202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挖机劳务和清运土方外拉劳务。截止2020年底,原告所干的挖机劳务费已由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给付清结。从2021年开始,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先干活后结算的方式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将每日挖机的工作时间通过《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进行统计,由第二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0日,经结算,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天场地平整挖机结算单”一份,确认下欠原告费用159862元。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追加了12375元的费用,共计172237元。2021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主***,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天场地平整挖机结算单,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等证据载卷,经本院核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按照约定向劳务者支付报酬。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土方清运工程交原告**承担,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的劳务报酬,其员工***签字确认原告2021年的劳务报酬为17223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22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为公司劳务报酬的支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2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