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6年5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8146403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8年11月27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当前疫情蔓延,上诉人无法跑到江西省南昌市的被告住所地区立案,从便民诉讼,且有***的情况下,勉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劳务费12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的确定虽然尚需证据支持,但无论是劳务合同或是承揽合同,均系合同之债,故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受前述法律规定约束。本案被告江西卓然建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XX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汉中市兴汉新区,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江西卓然建司的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勉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户籍所在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在本院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勉县即为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新 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腾 龙
书 记 员 王 韵 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