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白金公路金龙桥1号。
法定代表人莫应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仇辉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低温快装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及库体安装事宜进行冷库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等整套系统的安装、调试,该工程总价款为1,8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安装制冷设备,2012年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使用该设备有一年多。被告分次共给付工程款1743250元,尚欠原告总工程款的5%即91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工程款9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9175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总价款的5%即91750元是工程质保金,需在原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才支付,由于原告安装的设备是与烟台意赛奥气调设备共同使用,因烟台意赛奥气调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故原告安装的设备也一直未使用,原告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无从认定;原告并未催收被告要求付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就为被告安装低温快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及库体安装事宜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规模、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
2、交竣工接收证明,拟证实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气调库制冷设备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交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了验收。
3、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43250元,尚欠91750元未付。
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尚欠的款项约定了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才支付,并且,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设备交接时确无问题,但后来一直没有使用,是否有质量问题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低温快装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及库体安装事宜进行冷库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等整套系统的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3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以银行支付方式分阶段向原告付款,即: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30%的款项;原告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和备货,主要设备及人员进场后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造价50%的款项;原告施工调试完毕,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造价25%的款项;剩余总价款的5%款项,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安装制冷设备,竣工后交由被告验收,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交竣工接收证明》签字并盖章认可该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3250元,尚欠原告总工程款的5%即9175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有工程质量问题,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750元及逾期利息407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止的),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7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比泽尔压缩机三组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就低温快装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及库体安装事宜进行冷库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等整套系统的安装、调试。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就低温快装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及库体安装事宜进行冷库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等整套系统的安装、调试,被告亦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认可原告为其安装的设备是合格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3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以银行支付方式分阶段向原告付款,被告虽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尚欠原告总价款的5%的款项即91750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其付款的条件是原告为其安装的设备在使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才付款,被告辩称未付款是因为不清楚原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该设备已验收合格,距今已逾一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林冰海制冷空调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175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04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067元,由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彭 月 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