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巨野帝豪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1724民初4557号
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路桥)诉被告巨野帝豪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泰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帝豪泰诺欠原告货款1111472.5元未支付,被告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顺华路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相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帝豪泰诺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原告相应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停止供货并无不当,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即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下欠货款,逾期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帝豪泰诺支付所欠货款1111472.5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是按月还是按年计算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5.655%支付滞纳金。被告对其损失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相应型号商品混凝土,约定了相关合同条款。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累计使用原告C25、C30、C25防冻、C30防冻等几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6201m3,总计货款及泵送费1761472.5元,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6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及泵送费1111472.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终止供货。因被告未结清上述货款,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 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
一、由被告巨野帝豪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1147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巨野帝豪泰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3元,由被告巨野帝豪泰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山 人民陪审员  袁玉成 人民陪审员  王甫建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