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4民初178号 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汽车泵送费、运费831131.5元;2.按合同约定,以8311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承包了***达化工干熄焦项目建设工程,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共使用原告C20、C25、C30、C35、C40、C30引气剂、C30P6抗渗、C30防冻等多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累计3967.4立方米,总计货款1922006.5元,另有泵送费、运费59125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15万元,剩余货款、泵送费831131.5元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已过,但被告拒不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即巨野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被告提交的《商砼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两份合同上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同,后成立的合同对管辖作出了变更,应以后合同为准,后合同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