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4226号 原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女,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199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园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开发区丹阳街道华英路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万元;2、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万元;伤残鉴定、车损评估后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731.4元、***527090.92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顺华公司辩称,车辆是公司的车辆,***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一并计算。 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因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3月21日,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行驶至国道327与***龙堌镇龙祥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89449.24元。2022年08月11日,经山东牡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十二指肠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横结肠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291.4元。2022年5月25日,经山东麟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2022年5月25日,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母亲许开花,1964年12月8日出生,育有女儿2人;原告***女儿**,201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儿子***,2017年10月17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花费医疗费6291.4元、原告***花费医疗费89449.24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系二原告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2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其营养费为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交近年来收入情况,结合当前文件、疫情防疫政策,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5916.8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601.1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45517.9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结合二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车损为33800元,评估报告有明确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78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80元,均系二原告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3800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3500元,以上合计51931.4元。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94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17.9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483067.16元。 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院酌定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赔偿原告***1945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因被告***系被告顺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顺华公司承担。结合事故责任,被告顺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外赔偿原告***46431.4元(51931.4元-5500元)、赔偿原告***288567.16元(483067.16元-194500元)。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500元; 三、由被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46431.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6431.4元; 四、由被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288567.1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48567.1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9元,由被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7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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