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2134号 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工业园**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9245971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057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8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给付原告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承包了郓城诚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诚源医药公司)的建筑工程。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使用原告C3O、C15、C30P6抗渗、C30防冻、C30细石多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累计1744立方米,总计货款501632元,另有泵送费7425元,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10905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购买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承***医药公司的建筑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及款项的支付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顺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发料单、混凝土欠款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发料单、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发料单中货物签单人是案外人郓城二建公司的技术员,与被告没有关系;银行交易明细中付款人**系郓城二建公司员工;混凝土欠款确认单系原告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依法提交了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53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虽系原告单独制作,但有被告指定的对账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发包人诚源医药公司与承包人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一),合同价款22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7条内容为:“项目经理姓名:***职务:项目经理”。2016年9月28日,发包人诚源医药公司与承包人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二),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7条内容为:“项目经理姓名:***职务:项目经理”。 2016年9月16日,原告顺华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约定:买方(甲方)***,卖方(乙方)顺华公司;工程名称为诚源医药公司。合同第三条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计划数量、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自卸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25元、235元、245元、255元、275元、295元。细石、抗渗、防冻、早强、缓凝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如工地要求使用泵车,每方加20元,少于100方按出车费计算,每次出车费2000元。一次一车不足8方的按8方运费计算。该数量为计划数量,结算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如水泥、石子、黄沙等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跌大于或等于10%时,混凝土价格随之进行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预付。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和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捺手印,原告顺华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单位处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44立方米,价款501632元,另有运费、泵送费7425元,以上共计货款509057元。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905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诚源医药公司将其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发包给第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系该两处工程的项目经理,有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531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16日,原告顺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负责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109057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9057元。被告***辩称其并未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系所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该工程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原告所供混凝土用于被告负责的工地建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款预付,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诚源医药工地供应混凝土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天结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偏高,被告应以欠款总额109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3.7%×4),即年利率14.8%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9057元及违约金(以109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诉讼保全费106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