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422民初2088号
原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75号亭子四组浪漫巴黎酒店副楼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熊雄,总经理。
被告: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以下简称藤县土地开垦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雄、被告藤县土地开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土地开垦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2013年藤县水毁农田复垦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施工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年藤县水毁农田复垦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2013年藤县水毁农田复垦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勘验发现合同项目原图纸与现状、总工程量都存在较大误差,合同是以2013年审核的数据为准的,现施工所需材料价格与现状出入较大,另外,多处工地施工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原告认为以上各种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藤县土地开垦中心辩称:两被告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且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监理合同,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应解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函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出示证据2,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监理单位已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因素造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以及物价大幅度变化造成我方无法履行合同,而且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监理合同,与原告无关,所有损失原告不予承担。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提交的证据3所说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函件,并不属于合同附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所反映的监理合同问题,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无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年藤县水毁农田复垦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2013年藤县水毁农田复垦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工程,原告依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7913.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没有施工,认为主要是合同项目原图纸与现状、总工程量都存在较大误差,现施工所需材料价格与现状出入较大,另外,多处工地施工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双方没有就合同内容条款重新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请诉求。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认为主要责任是原告方违约,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2013年藤县水毁农田复垦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施工合同》本应由双方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由于在履行中原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与现状实际不符,不具备施工条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违约不按时施工。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受理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双方签订的《2013年藤县水毁农田复垦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施工合同》;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2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