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3民初498号

原告: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锦大道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561552657Q。

法定代表人:吴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52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114798。

法定代表人:熊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盟公司)诉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一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华、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一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泰公司赔偿东一盟公司3#、4#楼地面硬化项目(破除、外运)返工损失15万元;二、判令恒泰公司赔偿东一盟公司工程重新招标引起的费用及工程造价升高的费用共计3万元;三、判令恒泰公司赔偿东一盟公司解除合同后占用场地期间的损失及恢复场地原地貌费用共计8万元;四、判令恒泰公司赔偿东一盟公司3#、4#楼连廊(破除、外运)返工损失10万元,扣除工程款183300元,共计283300元;五、判令恒泰公司向东一盟公司支付违约金8575000元(计算方式:至合同解除之日恒泰公司逾期竣工共计200天,按合同约定从逾期的第181日起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为1372000元;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恒泰公司拒不撤离施工现场交还场地,至其撤离时间2017年6月20日共计525天,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为7203000元;六、判令恒泰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13844182元的完税发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东一盟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一盟公司将广西龙州东盟国际商贸城3#、4#楼全部土建工程(含连廊)、水电安装、防雷、消防、装修及室外化粪池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恒泰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210天,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价为3430万元。2014年5月10日恒泰公司进场施工,恒泰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未经东一盟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尹杰勇个人承包。因转包后尹杰勇没有能力独立完成工程,导致工期拖延,工程质量频繁出现问题等。在恒泰公司施工期间,东一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但恒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断续停工现象,导致工期延误。东一盟公司两次发函给恒泰公司,要求其及时施工。恒泰公司迫于无法履行合同,便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东一盟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总承包合同的函》,要求与东一盟公司解除合同。东一盟公司收到该函后,考虑到恒泰公司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发函通知恒泰公司,要求其于2016年1月8日前与东一盟公司办理工程的交接手续和工程结算,但恒泰公司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和结算,也未将遗留在施工现场内外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工棚等清理搬走,导致东一盟公司对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项目销售和招商工作严重受损。恒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东一盟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严重侵害东一盟公司的合法权益。东一盟公司为此起诉要求恒泰公司清场交还施工场地,在法院判决生效并在执行阶段,恒泰公司才于2017年6月20日交还场地,期间给东一盟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恒泰公司撤离场地后,东一盟公司重新招标,因此引起了招标费用以及工程造价的升高,这些损失都是因为恒泰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造成的。同时,恒泰公司施工的3#、4#楼地面硬化项目质量不合格,东一盟公司对此进行返工,该损失为15万元。恒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期间多次无故停工、延误工期,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不合格的施工项目返工或补救损失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恒泰公司施工的3#、4#楼地面硬化项目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导致东一盟公司进行返工,因此其应赔偿返工损失。第35.6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造成发包人的一切损失,包括重新招标引起的费用及工程造价升高的费用。合同解除后,东一盟公司为了完成没有竣工的3#、4#楼工程重新招标,并且工程造价相对提高,恒泰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第35.3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在本项目建设期满后的180日内仍未竣工的,自建设期满后第181日起,承包人应每日向发包人支付本项目造价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恒泰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为210天,则恒泰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0日竣工。但恒泰公司无故延迟工期,至合同解除之日仅完成70%左右的工程量。因此其应在建设期满后的第181天起(即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共200天,每天应按工程造价3430万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35.7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在10日内将人员、设备等无条件撤离工地并将施工现场和在建工程及工程资料完整地交给发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发包人组织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承包人未按期退场、移交工程、资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恒泰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以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离场,让工人留置场地并将设备故意安放在施工场地,恶意阻挠东一盟公司组织他人进场施工,导致3#、4#楼长期无法竣工、无法销售、无法招商,给东一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恒泰公司应在合同解除的第十天起(2016年1月10日),至其在执行阶段退场之日止(2017年6月20日)共525天,每日按工程造价3430万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东一盟公司因销售、招商滞后带来的损失80万元。

恒泰公司辩称,一、完税发票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义务,恒泰公司对东一盟公司请求提供已付工程款13844182元的完税发票予以认可。二、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东一盟公司,是东一盟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双方合同的无法履行,东一盟公司要求恒泰公司赔偿的各项具体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一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恒泰公司对东一盟公司提交的第4组、第5组、第7组证据无异议,东一盟公司对恒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恒泰公司对东一盟公司提交的第1至第3组证据、第6组证据、第8组、第9组及第10组(即补充证据第1组,下同)、第11组(即补充证据第2组)有异议,认为,(一)第1组证据即《龙州东盟国际商贸城3#、4#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证明对内容有异议,证明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不是事实,实际开工日期双方约定以东一盟公司取得施工许工可证后起算。(二)第2组证据即东一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向恒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发出的函不能证明恒泰公司未能按进完成工程进度的事实,反而能证明恒泰公司已完成3#、4#楼的主体结构完工、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施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发出的函恒泰公司没有收到,不真实不合法。(三)第3组证据即《关于东盟国际商贸城一期3#、4#楼施工停滞催告函》不真实、不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无关。(四)第6组证据即《龙州县人民法院关于外架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恒泰公司违约。(五)第8组证据即《工程付款明细》,证明对象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可证实东一盟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东一盟公司认可恒泰公司施工的3#、4#楼于2014年10月12日已经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7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份东一盟公司仅仅支付给恒泰公司工程给款200万元,其他款项是在县政府协调后东一盟公司才支付的,其反映了东一盟一违约的事实,东一盟应该支付给恒泰公司的工程款应该是1600余万元。(六)第9组证据即《证据目录-关于恒泰与尹杰勇签约的外包协议》,不能证实恒泰公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的事实,尹杰勇是其中一个施工负责人,只是劳务分包关系并不存在工程转包。(七)第10组证据即照片,该组证据是否是属于涉案工程现场的路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八)第11组证据即破除地面工程转账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

东一盟公司对恒泰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还款协议书、支付协议、终止合同函有异议,但没有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东一盟公司提交而恒泰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一)第1组证据即施工合同,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的待证事实较多,其中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恒泰公司仅对证明该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处为空白,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东一盟公司该项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第2组证据即东一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向恒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发联系函给恒泰公司,说明其承建的3#、4#楼工程未能按时完成进度而发函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东一盟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发出的《联系函》的内容,可证明东一盟公司为涉案工程进度向恒泰公司发函的事实,同时能证明恒泰公司已完成3#、4#楼的主体结构完工、主体工程已经封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联系函》的内容不能证明恒泰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东一盟公司该项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7日东一盟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恒泰公司否认收到该两份《联系函》,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于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三)第3组证据即《关于东盟国际商贸城一期3#、4#楼施工停滞催告函》,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于2015年11月16日东一盟公司向恒泰公司因承包龙州东盟国际商贸城一期3#、4#楼施工停滞而发出催告函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函有恒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可证明恒泰公司收到该函,涉案工程施工是否未能竣工验收恒泰公司是否违约,本院在判决理部分再予评判。(四)第6组证据即《龙州县人民法院关于外架询问笔录》,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2017年4月20日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3#、4#楼施工现场的建筑外架所有人,由龙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做相关询问笔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五)第8组证据即《工程付款明细》,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东一盟公司给恒泰公司相关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该明细表的内容,可证明东一盟公司给恒泰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第9组证据即《证据目录-关于恒泰与尹杰勇签约的外包协议》,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恒泰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未经东一盟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尹杰勇个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外包协议的内容,可证明恒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尹杰勇个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第10组证据即照片,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恒泰公司施工不合格致工程返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八)第11组证据即破除地面工程转账电子回单,东一盟公司用于证明恒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返工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项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恒泰公司提交而东一盟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恒泰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还款协议书、支付协议、终止合同函,恒泰公司用于证明东一盟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造成恒泰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后龙州县政府出面协调达成的还款协议,达成协议后东一盟公司仍未按照新达成协议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给恒泰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东一盟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可证明东一盟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农民工上访后龙州县政府出面协调达成还款协议,达成协议后东一盟公司仍未按照新达成协议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给恒泰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一盟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东一盟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一份《龙州东国际商贸城3#、4#楼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东一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广西龙州东盟国际商贸城3#、4#楼全部土建工程(含连廊)、水电安装、防雷、消防、装修及室外化粪池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恒泰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自东一盟公司取得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证或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二、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认,暂定价为3430万元,工程量以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3#楼及4#楼框架结构第二层施工完毕时东一盟公司支付200万元,3#楼及4#楼框架结构封顶(包括连廊)支付3#、4#楼已完成主体结构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主体结构所完成工程的90%。四、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施工当地税务部门相应的工程发票和完税凭证,否则,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本次的工程进度款暂不支付,直至提供发票为止。五、开工前由发包人办理好施工许可证,由承包人配合。六、违约及索赔:(一)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保证与承诺不实的,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反协议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因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二)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在本项目或组团建设期满后90日仍未竣工的,承包人自建设期满后第91日起每日向发包方支付本项目或组团造价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在本项目或组团建设期满后的180日内仍未竣工的,自建设期满后第181日起,承包人应每日向发包人支付本项目或组团造价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三)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未经发包入同意,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对外另行转包和分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施工合同,同时承包人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造成发包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新招标引起的费用及工程造价升高的费用);(四)当发包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之日起10天内将自己的人员、设备无条件撤离工地并将施工现场和在建工程及工程资料完整地交给发包人,承包人未按期退场、移交工程、资料,每逾期一天,由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发包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五)一方依据约定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前7日告知对方,通知对方时合同解除;(六)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七)本工程的所有处罚及违约金由发包人从任何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八)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施工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0日,恒泰公司与尹杰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派遣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尹杰勇。在涉案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尹杰勇于2014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2日东一盟公司按约定向恒泰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711万元。3#楼及连廊主体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4#楼及连廊主体施工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因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东一盟公司承诺2015年3月27日转付工程款80万元给恒泰公司,2015年4月15日转付工程款15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按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的70%以及承包工程履约金50万元转付给恒泰公司。二、恒泰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确保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封顶前必须完成的连廊等有关工程,并做好合同约定的下一节点工程的筹备工作,确保正常开工。还款协议达成后,恒泰公司继续进行施工,东一盟公司则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合计向恒泰公司支付了合计6134184.20元(包括代支付的材料款,未计预付水电费部分)。恒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东一盟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总承包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东一盟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作出回函同意解除合同,恒泰公司遂停止施工,但尚有建筑垃圾(零星钢管、钢筋头、硬化的水泥)、机械设备(搅拌机)和建筑外架遗留在施工现场。因双方没有就恒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恒泰公司拒绝退场,2016年4月2日东一盟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案号:桂1423民初313号),要求恒泰公司清理交还场地,恒泰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提出反诉,请求:1、东一盟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工程款1300万元;2、东一盟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违约金2698228.81元;3、东一盟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4、东一盟公司退还给恒泰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86000元。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恒泰公司完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作出两份《工程结算书》(其中一份认可已完工的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2910937.66元,有异议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82285.31元。2016年12月12日,本院对(2016)桂1423民初313号一案作出部分民事判决(本诉部分),判决恒泰公司清理施工现场,将工程移交给东一盟公司。因恒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东一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一盟公司向本院转账50万元,用于本院支付给恒泰公司租用外架的第三方的外架租用费。2016年3月10日,东一盟公司代恒泰公司向罗祥华支付工程款30万元。恒泰公司收到东一盟公司的工程款中,只向东一盟公司提供施工当地税务部门相应的工程发票和完税凭证200万元,其余部分未提供工程发票和完税凭证。

另查明,东一盟公司于2015年12月取得4#楼的施工许可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或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或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东一盟公司和恒泰公司是否违约;二、东一盟公司请求恒泰公司赔偿的返工损失、重新招标费用、造价升高费用、场地占用及恢复场地费用、扣除工程款、销售和招商损失等是否应予以支持,如支持,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东一盟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东一盟公司和恒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一盟公司和恒泰公司均违约。(一)1.东一盟公司方面,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前由发包人办理好施工许可证,由承包人配合”的约定,东一盟公司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办理好施工许可证,但直至2015年12月份东一盟公司才办妥施工许可证,其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可确认,东一盟公司未按约定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事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施工当地税务部门相应的工程发票和完成凭证,否则,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本次的工程进度款暂不支付,直至提供发票为止”的约定,该项约定确定恒泰公司在东一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必须提供施工当地税务部门相应的工程发票和完税凭证给东一盟公司,换言之,恒泰公司有先履行提供施工当地税务部门相应的工程发票和完税凭证的义务,在恒泰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东一盟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东一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未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二)恒泰公司方面,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恒泰公司未经东一盟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尹杰勇,违反合同非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的约定,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东一盟公司请求恒泰公司赔偿的返工损失、重新招标费用、造价升高费用、占用场地及恢复场地费用、扣除工程款、销售和招商损失等应否支持,如支持,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一盟公司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案是恒泰公司先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东一盟公司因在开工未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构成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因东一盟公司该项违约恒泰公司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东一盟公司没有及时办好施工许可证也不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法定解除权的其他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恒泰公司向东一盟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总承包合同的涵(函)》在没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且在双方未经协商之前发给东一盟公司,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东一盟公司收到该函后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保证与承诺不实的,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反协议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但本协议另约定或因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承包方应承担赔偿的返工损失、重新招标费用、造价升高费用、场地占用及恢复场地费用、销售和招商损失”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恒泰公司应赔偿东一盟公司的返工损失、重新招标费用、造价升高费用、场地占用及恢复场地费用、销售和招商损失等,本院予以确认。但东一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产生返工损失、重新招标费用、造价升高费用、场地占用及恢复场地费用、销售和招商损失等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除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东一盟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后果,其提出由恒泰公司赔偿返工损失35万元、重新招标费用和造价升高费用3万元,场地占用及恢复场地费用8万元、销售和招商损失80万元、扣除工程款183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一盟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如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一盟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是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东一盟公司和恒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同时约定开工日期自东一盟公司取得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证或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东一盟公司于2015年12月方取得4#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照此计算,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至少在2016年6月份之后,而双方已在2016年1月1日解除合同,换言之,竣工期限未满,合同已解除,故东一盟公司主张恒泰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恒泰公司在建设期满后的第181天起(即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共200天,每天应按工程造价3430万元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未按期清场支付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对清场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的有两个条款即第1条(以下简称第1条清场条款)“当发包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之日起10天内将自己的人员、设备无条件撤离工地并将施工现场和在建工程及工程资料完整地交给发包人,承包人未按期退场、移交工程、资料,每逾期一天,由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发包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第2条“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第2条清场条款)。如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作的评判,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而不是东一盟公司因恒泰公司违反施工合同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双方对清场问题的第1个清场条款约定是在东一盟公司因恒泰公司违反施工合同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第2个清场条款适用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2个清场条款的约定,东一盟公司和恒泰公司都应按该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东一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恒泰公司及时清场,但直到(2016)桂1423民初313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东一盟公司才支付50万元外架拆除费用,恒泰公司才予清场,故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均有过错,此其一。其二,恒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有违约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第2个清场条款的约定,恒泰公司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东一盟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非支付违约金,而东一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给东一盟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前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东一盟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后果。综上,东一盟公司请求恒泰公司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525天,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720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一盟公司请求恒泰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13844182元的完税发票问题,恒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广西龙州东盟国际商贸城3#、4#楼工程项目已支付工程款13844182元的完税发票;

二、驳回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提供完税发票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5628元,由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528元,由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立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巧

人民陪审员  凌张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苏香花

书 记 员  闫 媚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