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25民初1441号
申请人: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75号亭子四组浪漫巴黎酒店副楼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114798。
法定代表人:熊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海云与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2020年8月4日,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该公司认为,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委托书》进行签收,视为同意其的委托,应由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其次,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其未能向原告韦海云支付款项,应由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韦海云以其与恒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韦海云与恒泰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至于恒泰公司与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恒泰公司可另案向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因此,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恒泰公司申请追加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 宁泽林
审判员 卢一凤
审判员 韦洪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