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52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114798。
法定代表人:熊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华,女,1975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尹杰勇,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平,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翠华、原审被告尹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上诉主张,因***、马翠华向原审法院提供恒泰公司的住所地错误,以致原审法院向恒泰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不能,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尹杰勇提供给***、马翠华的《授权任命书》上加盖的“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不是恒泰公司的印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处签名有“熊友红”的字迹,也不是熊友红的签名;原审判决认定恒泰公司委托尹杰勇代理与***、马翠华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恒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尹杰勇尚欠***、马翠华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审中,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授权任命书》上加盖的“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有“熊友红”的字迹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2020年11月6日***、马翠华诉讼至原审法院,并提供了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和相关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泥购销合同》中,合同甲方署名瑞丰公司,乙方署名恒泰公司(没有记载住所地),但乙方恒泰公司落款处并未加盖“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中双方也未对联系方式及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仅根据***、马翠华提供的恒泰公司的住所地,向恒泰公司邮寄送达,以致送达不能。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恒泰公司落款处载明地址南宁市亭江路75号浪漫巴黎酒店副楼10楼。据此,原审法院仅依据***、马翠华提供的恒泰公司的住所地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在不认真审查恒泰公司住所地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另,二审期间,恒泰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此外,原审法院对***、马翠华是否具备原告适格主体,对***、马翠华提交的证据也未予充分的审查;对尹杰勇尚欠***、马翠华货款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数额多少也尚未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提起司法鉴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法合理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农雄楼
审 判 员 文 斌
审 判 员 陆有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赵红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