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亭江路**亭子**浪漫巴黎酒店副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114798。
法定代表人:熊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林县巷贤镇北街经营建材生意。2016年,被告承建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供水工程,被告委派项目经理部的李刚平在原告处采购钢筋用于供水工程水塔建设。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共计13.5万元。同日,被告向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提交《委托书》,委托巷贤镇人民政府从项目2017年第一批工程款中代扣,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钢筋款项13.5万元,李刚平在《委托书》中签字,巷贤镇人民政府镇长岑松在《委托书》中签字“镇政府已收悉岑松2017.01.05”。巷贤镇人民政府收悉《委托书》后,并没有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的货款迟迟未到位。此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讨要欠款,2019年10月被告答应先支付一部分货款,但需要原告提供对公账户,因为原告没有开通对公账户,原告就委托宾阳县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商贸公司)代原告收款,由永盛商贸公司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转钱给永盛商贸公司后,永盛商贸公司扣除开票的税款后再把剩余的货款转给原告。当时均是由原告的爱人与恒泰公司的李刚平、邓俊辉以及永盛商贸公司的陈总就开具发票需要完善的手续进行对接。相关手续对接好后,永盛商贸公司与被告补签《钢材采购合同》,并开具金额为500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货款转到永盛商贸公司后,永盛商贸公司扣减税款5100元,把剩余的44900元货款转给了原告。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1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付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属于债务加入人,应该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记录,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与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林县巷贤镇镇街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原告在上林县巷贤镇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尚欠价款未能支付。2017年1月5日,被告向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委托书》,载明:“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我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贵政府的上林县巷贤镇供水工程,由于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还拖欠钢筋供应商(***:4521241986××××××××)货款、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元)。同意贵政府从该项目2017年第一批工程款中代扣,用于支付上述钢筋供应商款项。特此委托。”李刚平在《委托书》下方签字。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也签收了该《委托书》。
后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因被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经协商由永盛商贸公司代开。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与永盛商贸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永盛商贸公司购买钢材,由该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具增值税税率13%的专用发票给被告。2019年10月16日,原告妻子发微信给李刚平:“你先转开票的钱过来吧”。李刚平答:“我实在是没办法啊、5万除了开票的就算我还你4万多吧”。原告妻子答:“这样吧,刚才你发了2000了”“你再发3000就可以了”“你把开发票的钱转过来”。李刚平答:“我现在没有啊、开了多少我认可可以吗?”“就算我还你47000可以吗?过几天我再想办法转3千过去可以吗?”2019年10月25日,永盛商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12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费为5753.60元,钢材款为44258.40元。原告主张永盛商贸公司扣减税款5100元,把货款44900元转给了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欠其90100元货款,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除了向其购买钢材,涉案工程项目部也偶尔向其借款,之后双方结算得出被告尚欠其13.5万元,但由于送货单太多,且时隔几年,现货款、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数目现在已经分不清楚,其中借款和利息的数额非常少,大部分是货款。被告认可当时尚欠原告的总数是13.5万元,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混同审理;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永盛商贸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刚平是否是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其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上林县巷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借款及利息共计13.5万元,被告也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永盛商贸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已经无法分清楚货款、借款及利息的数额,被告也认可总数,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妻子与李刚平的微信对话记录,可知李刚平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了原告妻子2000元,约定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陈述不清楚李刚平当时是否是工作人员,其应当进行举证证明。2019年10月25日,永盛商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12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费为5753.60元,钢材款为44258.40元。原告主张永盛商贸公司扣减税款5100元,把剩余的44900元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2000元-44900元=88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0100元,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88100元。
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但被告自2017年1月5日出具《委托书》已认可尚欠原告款项13.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分不清货款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大部分是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宾阳商贸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以88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88100元;
二、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88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负担50.50元,被告广西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一凤
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
人民陪审员 秦秀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