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

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34。
法定代表人:吴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琪,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YKMA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2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032。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宏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为20615元(宏建公司已预交),由宏建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书。
宏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福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证明福林公司委托宏建公司向案外人郑著春借款。三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均明确记载福林公司委托以宏建公司名义向案外人郑著春借款。第一,向案外人郑著春借款是由福林公司与宏建公司协商决定;第二,借款原因是福林公司工程款不到位;第三,借款专用于工程建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第四,借款为短期借款;第五,借款利息由福林公司承担。因此,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福林公司,宏建公司借款、还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均是以自己名义完成委托事项,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宏建公司与福林公司在履行委托借款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费用报销单》也印证福林公司委托向案外人借款。宏建公司经福林公司委托向案外人郑著春拆借资金,并代福林公司支付利息,形成《费用报销单》。福林公司确认费用报销单上载明款项用途为“代福林公司付郑著春借款利息(12月24日-1月5日)”,该证据进一步明确宏建公司是名义借款人,代福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福林公司确认应向宏建公司偿还代垫利息,并进一步印证三份联系函的内容。福林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工程面临停工。工程因借款才得以继续,避免停工甚至“烂尾”。福林公司是使用借款的受益方。宏建公司却不能从拆借资金中获利,反而需要承担代福林公司还款压力,垫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因此双方不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则并不合理。若不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为宏建公司自身经营行为,福林公司无需表示替宏建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义务,因此双方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可信。二、一审以宏建公司并未将拆借资金转付给被福林公司就认为福林公司没有使用案涉借款,认定委托借款关系不成立错误。委托借款合同关系既包括以受托人名义向外借款和以受托人名义收取借款,受托人收到借款即为委托人收到借款。案涉借款的用途和目的明确约定为专项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保证工程顺利。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没有出现停工,证明借款已按照用途使用,不能把福林公司使用借款狭义理解为福林公司收到借款。拆借资金的利益归于福林公司,福林公司享有使用案涉借款的利益,使用了借款。借款避免了福林公司因工程停工承担的各项损失发生,福林公司享有使用借款利益,使用了借款。三、本案事实与(2019)粤19民终9936号生效判决属不同法律关系,认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矛盾。(2019)粤19民终9936号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本案为委托借款合同纠纷。前案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案判决书认定,“福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已认定福林公司应承担相应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宏建公司、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因自身资金不足对外所借款项的利息,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除非双方之间有约定应由福林公司承担”,仅因福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宏建公司向案外人拆借资金的利息损失,属因违约给宏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宏建公司本案主张基于双方委托借款合同,要求福林公司支付代垫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宏建公司本案主张即为前案所指“应由福林公司承担”的约定。福林公司应基于委托借款合同,支付代垫利息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四、***与**应对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委托关系发生期间,***为福林公司唯一股东,其无法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福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福林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中也予以认定。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的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中也予以认定,且**在庭审上也确认三份联系函及费用报销单均为其本人所签,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2019)粤19民终9936号案证明福林公司长期拖欠宏建公司工程款,福林公司被迫向案外人郑著春拆借资金,但其怀疑福林公司的支付能力,福林公司遂找委托宏建公司向案外人郑著春借款。基于信赖,宏建公司接受委托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福林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导致宏建公司面临被追诉的巨大压力,代垫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福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宏建公司主张借款为福林公司委托借款,但福林公司未曾明确提出委托宏建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意思,借款后也未经福林公司经手使用,其主张依据不足。宏建公司一方与福林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建公司一方垫资施工,其借款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属于福林公司已付工程款,因此其应承担自身资金不足对外借款的责任。宏建公司关于委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福林公司在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中仅同意承担部分借款利息,宏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借款利息、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5元,由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培森
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