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

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0326号
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路篦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1933602634。
法定代表人:吴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香,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YKMA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林容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林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香、张桂娟,被告福林公司、***、林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1011707.88元;2.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12‰的标准,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170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为234300.8元);3.确认原告就被告福林公司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内优先受偿;4.被告赖晓均、林荣对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并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福林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综合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第一,被告福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东莞市××太公岭村的名为“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二期——厂房A、厂房B、厂房F、厂房G、厂房H、宿舍A、宿舍B、钢结构厂房一、钢结构厂房二”(一下简称“该工程”)之工程发给原告承包。第二,承包范围根据被告福林公司最终审图通过的图纸为准,工程总造价7038万元,若增加工程或变更图纸的,工程款另计。第三,该工程由被告福林公司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四,由原告垫资施工且被告福林公司应按下述方式支付工程款:1.于2014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2.于工程完成至封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3.于工程竣工全部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4.于工程全部竣工完成,移交发包人占用使用竣工工程日期起,被告福林公司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直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第五,变更或增加的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支付,且该变更或增加的工程款与《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同期支付。第六,若被告福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从约定付款时间第二天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月息按千分之十二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该工程全部建筑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付款公司占有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双方结算,被告福林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74511707.88元,但被告福林公司却从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011707.88元(其中500000元于2017年8月9日到期,500000元于2017年9月9日到期,11707.88元于2017年10月9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从约定付款时间第二天起”按照每月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就被告福林公司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案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被告福林公司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并且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之间因案涉建设工程发生的资金往来中,多数系以被告***及其丈夫林容个人账户收付属于福林公司的款项,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容与***系夫妻,股东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混同,故被告林容依法应对被告***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林公司、***、林容共同辩称,1.被告福林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被告实际已经足额支付。2.本案事实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认为该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并就此申请再审。3.原告为被告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现还未经处理,被告为此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了大量费用,被告保留追溯维修费的权利。4.被告福林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款为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与被告林容无关。5.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提供了反担保,即便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宏建公司、案外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福林公司、***和林容,并要求支付建筑工程款、利息等,被告福林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延期竣工损失等,本院立案受理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月11日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1.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案外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福林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2月19日签订《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福林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福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福林公司二期厂房A、厂房B、厂房F、厂房G、厂房H、宿舍A、宿舍B、钢结构厂房一、钢结构厂房二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承包范围根据发包人最终审图通过图纸为准;工程总造价为70380000元(含税),被告福林公司在2014年1月前支付20000000元,工程完成至封顶支付20000000元,工程竣工全部完成支付200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完成移交发包人占用使用竣工工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承包人5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7天后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仍不能按要求支付的,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2%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2.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11日开工,于2014年10月5日封顶,于2015年4月29日整体竣工并移交发包人。3.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情况。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74511707.88元,截至该案一审判决时即2017年7月31日,福林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3500000元,其中被告福林公司已付56130000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福林公司仍应支付17370000元。4.原告宏建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由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案外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由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林容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福林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并对前述(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其申请,被告福林公司已经履行前述生效判决。被告福林公司确认,在不考虑再审申请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1011707.88元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被告福林公司、***、林容价值1246008.68元的财产,并已予以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福林公司在2017年8月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1707.88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款项应自2017年8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逾期履行的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福林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2‰,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0日起,以1170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福林公司是被告***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福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福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的案涉债务应按被告林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容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福林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7月10月9日,原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4月9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707.88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2‰,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0日起,以1170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判项一、二所列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容对判项三所列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林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群英
人民陪审员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志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凯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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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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