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

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原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路篦路段。
法定代表人:吴茁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原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连平村街*号*楼。
负责人:王烈钦,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容,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林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林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东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的账户是在宏建公司及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支付的,福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账流水中明确备注显示三笔款项为工程款,且2014年11月20日的835万元工程款也是通过飞达公司予以支付。飞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宏建公司指定案外人王某、闫某、飞达公司进行收款。(二)福林公司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21万元,两审法院认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三)两审法院认定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外借款用以垫资的事实,但其应当自行承担利息,即使针对联系函上有林某签名的两笔借款的利息也不应按照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要求的利率进行计算。(四)福林公司多次通知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都拒不履行,福林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按照修复方案进行维修。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其有履行保修义务,但从双方排查结果来看,仍存在质量问题,证明福林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有充分依据。涉案工程存在的防水层厚度不够导致漏水等质量问题与福林公司的擅自使用没有关系,二审判决不予认可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对福林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存在调查事实不清。综上,福林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宏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宏建公司从未要求福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到飞达公司的账户上,福林公司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为宏建公司代福林公司垫付,福林公司应当返还。福林公司于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涉案建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驳回其维修费的主张正确。综上,请依法驳回福林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福林公司的再审请求及宏建公司的陈述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福林公司支付给飞达公司的15010000元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首先,福林公司主张是按照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指示向飞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宏建公司及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其次,在飞达公司收到这三笔款项后,飞达公司或宏建公司并未向福林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亦没有确认这三笔款项属于涉案工程款。福林公司在再审理由中提及的8350000元,虽然也是向飞达公司支付属于涉案工程款,但有三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而上述这三笔款项共计15010000元,福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三方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认定这三笔款项属于福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福林公司仍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220000元,其主张实际未付工程款仅为2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承担问题。宏建公司、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三份联络函均有林容签名确认,表明福林公司同意承担相应借款的部分借款利息,福林公司主张这部分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判令由福林公司承担84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从福林公司的举证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福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仍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均应由宏建公司、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通过保修解决。且福林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系其自行估价得出,二判审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福林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