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

赖晓君、林容、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等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原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丹,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诉讼代表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强,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建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建公司以福林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支持宏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福林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宏建公司向反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宏建公司支出的费用是为本案反担保支付的实际费用是福林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直接的经济损失;福林公司抗辩称上述费用支出不合理、不必要,但未能完成高度盖然性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宏建公司支出不合理、不必要,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二、宏建公司作为建设施工企业,资金及账户被冻结,必然影响到农民工的工资发放以及工程施工进度。在已面临诉讼无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下,不得已通过付费反担保的方式解封资金账户,最大限度减少损害后果。宏建公司基于自己情况支付反担保费用,是趋利避害的商业和诉讼行为,是必要和合理的支出。三、人民法院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提供全额担保,福林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当可以预见在保全财产范围内的损害,宏建公司实际支出的11484926.29元并未超出福林公司的预见范围。四、作为过错责任的侵权赔偿,其赔偿应足以弥补被侵权人自身的实际损失,应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作为赔偿标准,一审判决以一般情况为标准,酌定赔偿,明显无法弥补宏建公司的实际损失,未能修复被损害的法律关系,有失公允。五、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中,人民法院支持了被保全人因反担保而实际支付的资金利息,并且明确载明未超过利率24%上限的,均应予以支持。宏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实际也是支付费用以向案外人借贷资产进行反担保,支付的费用未超过24%上限,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存在矛盾。六、诉讼保全市场诉讼保全保险费率已降至万分之几,门槛低,容易滥诉。人民法院客观、准确地维护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诉讼保全市场和诉讼行为能起到积极指导作用,威慑减少滥用诉权的不法行为。
针对宏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福林公司、***、**答辩称:一、宏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竣工的问题。福林公司已在另案中提交了鉴定报告、逾期移交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反诉的合理性,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福林公司是基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反诉请求,尽管仅有部分反诉请求获得法院支持,但不能据此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反诉不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当事人对案件的举证能力和法律关系的分析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福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宏建公司诉请的损失与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关于计算错误的保全金额应以实际保全金额计算。其余答辩意见与福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宏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如下:一、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赔偿损失必须是实际损失,索赔损失与保全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审查损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二、宏建公司第二个上诉意见也是错误的。三、前案只是冻结了银行账户,依据(2019)最高法民申4072号案件的裁判要旨,冻结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间应给付利息,所以据此认定不存在保全损失。四、本案所有的索赔损失均是宏建公司申请置换保全之后造成的损失,与前案的财产保全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应该赔偿的实际损失。五、本案与(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例是不同的保全情况。该案例是针对置换申请后数次增加保全金额,最后被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时,针对数次增加的恶意认定的保全错误;前案中,福林公司在宏建公司申请置换保全后从未申请增加保全金额,故在宏建公司申请置换后所产生的损失不应超越实际保全冻结银行账户的损失,而冻结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损失,因置换扩大的损失应由宏建公司自行承担。六、诉讼保全是为了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而设定的诉讼辅助措施,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前案支持了福林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福林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恶意,不应该赔偿。七、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保函只担保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而前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是总公司,不在保函的担保范围内。一审判决超出担保范围,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福林公司、***、**以宏建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福林公司无需支付宏建公司2027227.97元的损失;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无权向福林公司追偿;四、判决宏建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福林公司与宏建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竣工问题。福林公司在另案已经提交了鉴定报告、鉴定申请书、逾期移交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反诉的合理性,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尽管最后法院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误,反而证明了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并非恶意的诉讼和保全。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一审法院在认定福林公司申请保全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福林公司无法预估判决结果,要求福林公司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要知道判决结果不合理,福林公司为了行使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支持宏建公司索赔的损失与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福林公司的保全措施未造成任何损失。宏建公司在另案主张的反担保所提供的土地、房子等财产在查封中并不影响使用,也可以产生收益,用东莞市兆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延公司)的现金反担保现金账户是扩大的损失。宏建公司提供反担保时相关资产都是其利益关联方提供的,可见宏建公司人为制造证据扩大不必要的“损失”,但实际上损失并不存在,与福林公司的保全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果关系有违法律逻辑。三、一审法院计算损害赔偿的方式有误,一审法院将福林公司另案的诉请金额扣减法院支持的金额认定为错误保全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无法预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并据此申请财产保全有违法律逻辑。福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宏建公司支付的高额担保费用并非保全错误必然产生的损失的观点,也同意一审判决不支持宏建公司关于反担保人的担保费用的认定,但一审判决以账户资金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认定宏建公司的损失为1941576.5元是错误的。在计算上述损失的期间,宏建公司的账户不存在相应的资金,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案由为诉讼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审法院超越宏建公司诉请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享有追偿权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退一步讲,福林公司通过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保险提供担保的形式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来就是为了规避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且福林公司在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缔约时已将全部材料传送给其进行风险审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审核后接受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保单保函》约定,假设保全错误,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20972521.27元的限额内对宏建公司进行赔偿而无权追偿。一审判决赋予太平洋财险东分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对案外第三人追偿权利,而福林公司是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该代位求偿权剥夺了福林公司为规避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只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准则。福林公司在第一次财产保全后发现宏建公司新的财产线索,其代理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申请书邮寄到一审法院,由于第二次提交保全的金额未超越第一次保险公司提供的20972521.27元担保额度,一审法院未要求福林公司另外提供保函担保,就根据申请出具了(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三的民事裁定书,因此,福林公司未提供二次担保,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承担保全错误时的责任。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公司债务应当是指公司经营债务,案涉债务是福林公司的诉讼风险,***与**无需承担。
针对福林公司、***、**的上诉意见,宏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福林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并非仅仅以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要件,而是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综合评断,据此认定福林公司存在主观错误。二、福林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宏建公司被保全财产后可能存在的损失,对保全错误具有主观认识的可能性,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法律赋有的诉讼权利,不仅要对诉讼风险进行评断还要权衡因此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从2016年被司法冻结银行帐户到2019解除查封案涉担保物,宏建公司为了企业资金能够正常运转与案外人签订担保协议,福林公司就宏建公司支出的担保费用提出的异议完全属于主观臆断,宏建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另案上属于未决诉讼,宏建公司无法提前编造相应的合同和支付凭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已经明确从关联方借款并未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四、福林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缔约保险合同之时已将全部证据材料呈送给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审核,按照合理性原则,其应尽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五、宏建公司为解除帐户的冻结与案外人签订担保协议,属于拆借资金周转的必要行为,该行为本身就是趋利避害的商业诉讼行为,不属于不必要的费用,福林公司的主张明显有悖常识。
针对福林公司、***、**的上诉意见,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对福林公司、***、**前三项上诉理由认可。福林公司递交的保全申请书被保全人只有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建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后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保函,只担保宏建东莞分公司财产,没有任何担保宏建公司财产的字样。2016年8月5日福林公司重新递交保全申请书,增加了保全宏建公司的财产,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不知情,未重新出具保函,未担保过宏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福林公司在没有担保保函的情况下骗取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宏建公司不在担保范围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以宏建公司为被上诉人,以福林公司、***、**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宏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宏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前案基于真实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诉讼、保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正确行使诉权,保全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索赔损失的证据是宏建公司及利益关联方编造的,不具证明效力。保全申请不构成侵权,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该赔偿。宏建公司设计虚假诉讼、保险诈骗。福林公司变更申请后的保全超过了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担保范围,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该赔偿。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需要前案保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结果,且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最未获全部支持推定保全错误,违背了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规则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福林公司在前案中已经提供《施工合同》《房屋质量排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诉讼请求并获得部分支持,证明了前案可诉讼可保全。前案是基于真实的施工质量问题、充分的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合法的行使诉权,不构成侵权,不该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保全金额及损失与保全的因果关系错误,关于损失的认定错误。前案终审判决支持了部分反诉请求,说明诉讼及保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无错,不该赔偿。前案实际保全6187208.43元,终审判决支持1032058元,如果保全错误,错误保全金额应当是实际保全金额减去判决金额,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保全金额为19919203.27元错误。宏建公司置换担保损失属于自身行为,非财产保全错误必然损失,置换担保造成扩大的损失应由宏建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在认定反担保损失属于自身行为,并非保全错误必然损失后酌定损失错误。3.宏建公司不必要地用高息现金置换已冻现金,用相同法定代表人关联方抵押物置换,是与利益关联方编造损失,涉嫌虚假诉讼、保险诈骗。依据宏建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银行账户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各利益关联方串通编造证据,扩大损失,所涉证据不具证明力。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昌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函》是反向的诉讼保全担保,并非本案置换担保,不是置换损失。王烈先自称自己置换的标的物超标的额,可知损失证据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方编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索赔自行扩大的损失与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该赔偿。4.一审判决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保险担保范围认定错误。2016年7月27日申请保全及8月1日提供保全担保时,被保全人为宏建东莞分公司,2016年8月5日福林公司变更申请保全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2016年8月9日裁定保全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的财产。该变更申请无担保,一审法院未谨慎审查无担保部分,超越担保范围的保全损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该赔偿。分公司债务可由总公司承担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担保责任无因果关系,不能因此推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承担超过担保范围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担保对宏建东莞分公司的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实际冻结该公司1603.72元。保全担保范围清晰,不存在损失不可分的情况,不能混同,更不能支持赔付宏建公司编造的损失。
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宏建公司辩称: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适用(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告案例,该案例适用前提是民事主体间的纠纷,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参照的前提和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分公司的债务可由总公司承担,最后承担的主体是总公司,损失是不可分的,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总公司的财产保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撤销。
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福林公司、***、**陈述称:福林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将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要求的资料递交其审核,其出具了担保函。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也应承担,保全总公司并没有增加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担保风险。且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具备对福林公司的追偿权,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均由具体的条文得以支撑。如福林公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福林公司向宏建公司赔偿因福林公司诉中财产保全给宏建公司造成的损失11484926.29元;2.***、**对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福林公司、***、**承担。后宏建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诉福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后福林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受理。福林公司反诉称,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与福林公司签订《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承包福林公司的建筑物施工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施工一再延期,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竣工;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逾期完工给福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6月,福林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福林公司多次催促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维修无果情况下,福林公司另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另,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未支付,故福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向福林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622481.03元;2.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向福林公司赔偿延期竣工损失5491677.24元(参照租金计算,65377.11平方米×12元/平方米×7个月);3.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向福林公司支付施工期间水电费358363元;4.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向福林公司返还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0元。案件诉讼过程中,福林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宏建东莞分公司价值20972521.2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后福林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了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价值20972521.2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保单保函,载明申请人为福林公司,被申请人为宏建东莞分公司,赔偿责任为福林公司因与宏建东莞分公司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7元的现金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20972521.27元的财产,该公司愿为申请人福林公司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福林公司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该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福林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存款人民币20972521.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依法于2016年9月6日冻结了宏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行账号为440********053000740的账户存款额度20963521.27元,实际冻结1327159.43元;于2016年8月16日冻结了宏建公司在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0***********364和005********01000019018的账户存款额度20972521.27元,实际冻结4858445.28元;于2016年8月17日冻结了宏建东莞分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744*************720的账户存款额度20963521.27元,实际冻结1603.72元。后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并提供下列财产作为反担保:1.案外人东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达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案外人王烈钦所有的房产;3.富昌公司出具的担保额度为2300000元的保单保函;4.案外人兆延公司提供的现金619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于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下列反担保财产:担保人飞达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东府国用(1999)第特67号、东府国用(1999)第特68号]以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证字第**)、担保人王烈钦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御花苑高尚住宅区天珺湾69栋1单元101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0757200号);二、解除一审法院因本案对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价值20972521.27元财产的保全措施。另,兆延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将6190000元转入一审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富昌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同意为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提供2300000元信誉担保。2017年9月26日,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称,飞达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5日已归还上述土地及房产作抵押的贷款本金4500000元,故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可用于该案担保的价值相应提升,上述飞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富昌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以及兆延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价值已超过福林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故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担保人王烈钦提供的上述反担保房产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该案对担保人王烈钦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
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福林公司上述反诉诉讼请求的查明及认定如下:一、关于工程保修情况及福林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福林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出催告函之前曾通知宏建公司进行维修,故对福林公司关于宏建公司在发出催告函之前存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表予以采信,故福林公司主张其发出催告函后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仍未履行保修,不予采纳。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福林公司,福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方面的质量问题,故即使该些质量问题属实,亦应由施工方通过保修予以解决。根据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录像、录音、短信证据足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给予双方排查保修事项、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进行保修后,福林公司存在不配合排查保修事项、阻止进行保修的行为,故案涉工程未能及时进行维修的责任在于福林公司,福林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支付维修费。且福林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由其自行估价得出,亦未实际发生。故福林公司要求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福林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非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原因未经维修的情形下,福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修复该些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修复该些质量问题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没有必要,故不予准许。而福林公司主张的窗户铝合金厚度、楼梯扶手厚度及尺寸、防火卷帘门防火等级不符合图纸及约定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部分建筑福林公司在未经验收时即擅自使用,其无权再就该些建筑的该些质量问题向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该些项目均是外观可见,全部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福林公司已投入使用多时,应视为福林公司对该些项目的施工是予以认可的,故福林公司此时主张该些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及延期竣工损失。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七份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发证日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记载的开工日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亦显示福林公司未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可以反映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因施工许可证未按期办理而导致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而福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工期应从该日起算。另,认定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因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365天,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11日开工,实际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故认定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施工工期延误77天,并根据案涉每栋厂房及宿舍的移交时间,结合福林公司主张的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认定福林公司因延期竣工受到的损失为694955元。三、关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双方于一审庭审中确认由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负担337103元。四、关于5000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在该案提交的收款明细中记载由东莞市财政局大岭山分局退回的500000元施工保证金作为福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判决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向福林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694955元、水电费337103元,并驳回福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并维持上述一审法院关于福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作出的判项。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解除上述飞达公司提供作为反担保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向兆延公司退还上述担保金6190000元。
另查,宏建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核准注销。宏建公司主张由于福林公司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最终仅支持了1032058元,差额为19940463.27元;因福林公司错误申请冻结其和宏建东莞分公司的账户,影响了两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不得不委托上述反担保人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反担保以解除对该两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为此向上述反担保人支出了相应担保费用,同时,被冻结账户的资金产生贷款利息损失,福林公司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其上述损失,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故应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宏建公司提交了3份《委托担保合同》、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3份《支付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宏建公司提供的3份《委托担保合同》分别显示宏建公司与王烈钦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王烈钦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以评估价10810520元为担保金额作为反担保,宏建公司需按担保金额每月1.2%的标准向王烈钦支付担保费,即每月支付担保费129726元;宏建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飞达公司提供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以评估价18678556元为担保金额作为反担保,宏建公司需按担保金额每月1.2%的标准向飞达公司支付担保费,即每月支付担保费224143元;宏建公司与兆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兆延公司提供现金619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宏建公司需按担保标的额每月3%的标准向兆延公司支付担保费,即每月支付担保费185700元。3份《支付确认书》分别显示宏建公司与王烈钦约定,宏建公司委托李绍辉向王烈钦支付1177132.35元,王烈钦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委托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宏建公司与飞达公司约定,宏建公司委托李绍辉向飞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闫卉支付担保费5607865.43元,飞达公司指定的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委托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宏建公司与兆延公司确认担保费总额为4566693.78元,宏建东莞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928500元和2017年8月24日支付371400元,剩余3266793.78元宏建公司委托李绍辉支付,兆延公司收到款项后,双方就《委托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李绍辉于2019年4月18日分别向王烈钦转账1177132.35元、向闫卉转账5607865.43元、向兆延公司转账3266793.78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宏建东莞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24日向兆延公司转账928500元、371400元。宏建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富昌公司收到宏建东莞分公司诉讼保函担保费现金23000元。福林公司、***、**对于宏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宏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担保费与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与其负责人或者存在利益关系的公司所形成,存在故意串通、虚高损失的可能。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于宏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宏建公司与存在利益关联的案外人串通、捏造上述损失,上述费用在各利益关联方流转,损失未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宏建东莞分公司、飞达公司、兆延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宏建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烈钦;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闫卉,股东为闫卉、王烈钦;兆延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王树钦。另,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其提供法院的保单保函仅对被申请人为宏建东莞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故对于宏建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福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福林公司是***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福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福林公司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举证证明***的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的上述债务应按其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福林公司、***、**均未就上述认定提起上诉。宏建公司主张(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福林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案涉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不同意对福林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财产独立于福林公司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福林公司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二、福林公司应否对宏建公司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是否应对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否对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要求申请人应谨慎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并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应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决定是否必须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失赔偿。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对方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应按照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福林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前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申请错误,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福林公司在前案诉讼中诉请的维修费用14622481.03元是由其自行估算得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的金额,且未实际发生。同时,福林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给予双方排查保修事项并由宏建公司进行保修后,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况,工程未能及时维修的责任在于福林公司,故其要求宏建公司支付维修费亦属不合理。因此,福林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维修费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因为缺乏事实依据而被全部驳回。其次,福林公司在前案诉讼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多份证据均显示因福林公司未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福利公司在明知工程无法如期开工的原因在于其本身的情况下,仍主张开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1日,并以此诉请逾期竣工损失,导致其诉请的逾期竣工损失金额过高,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再次,宏建公司在起诉福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明确主张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0元作为福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虽然福林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同意该款作为工程款,但该款作为工程款不影响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且宏建公司主张该款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福林公司有利,因此,在这情况下,福林公司诉请5000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已无必要。至于福林公司诉请的水电费358363元,由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宏建公司及宏建东莞分公司承担337103元,且金额与福林公司诉请的相差不大,故福林公司提出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综上,上述事实表明福林公司在前案诉讼中诉请的维修费、逾期竣工损失以及文明施工保证金依据不足且不合理,存在主观错误,其以上述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缺乏合法依据,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关于焦点二。根据焦点二的认定,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金额应为福林公司诉请的金额扣除法院支持的金额以及诉请合理的金额,即19919203.27元[14622481.03元+(5491677.24元-694955元)+500000元]。关于损失的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上述三个被冻结账户的损失。由于福林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20972521.27元,其错误保全金额19919203.27元,致使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银行存款6187208.43元遭受实际冻结,资金不能正常运转造成了影响,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不可避免需要拆借资金周转,因此该期间的损失应由福林公司予以赔偿。该期间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应按比例计算错误冻结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在上述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还需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向储户支付活期银行利息,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故应减去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损失从上述账户最后冻结时间起算,即2016年9月6日,计算至解封裁定作出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因此,福林公司应向宏建公司赔偿被冻结账户的损失为[6187208.43元×(19919203.27元÷20972521.27元)×(4.35%÷365天/年)×133天]-[6187208.43元×(19919203.27元÷20972521.27元)×(0.35%÷365天/年)×133天]=85651.47元。第二,关于宏建公司主张向反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的损失。虽然宏建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反担保人支付了相关担保费用,但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多样,宏建公司自行选择前案的担保方式并支付高额担保费用,属其自身行为,该费用并非福林公司保全错误必然产生的损失,亦非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因此,宏建公司要求福林公司承担其向反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导致宏建公司及宏建东莞分公司的账户冻结金额不合理,致使其账户资金无法正常使用,必然会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宏建公司的上述损失。并酌定从最先提供反担保的时间计算至担保物最后退还或解封的时间,即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损失为1941576.5元[19919203.27元×(4.75%÷365天)×749天]。综上,福林公司应向宏建公司赔偿的损失为2027227.97元(85651.47元+1941576.5元)。一审法院对宏建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由于福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福林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福林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纠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按***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均未提出异议,而本案的福林公司的债务与前案存在关联,因此,根据前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保单保函仅对福林公司保全错误致使宏建东莞分公司遭受的损失提供担保,对于宏建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债务可由总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最终承担主体为总公司,损失存在不可分的情况,且财产保全错误的金额未超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供担保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福林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了担保,应当对福林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林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福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建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2027227.97元;二、***对第一判项确定的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第二判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福林公司追偿;五、驳回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55元,由宏建公司承担37349元,由福林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8006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1.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中,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诉请福林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23255079.18元及利息损失,并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福林公司反诉请求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622481.03元及水电费358363元、赔偿延期竣工损失5491677.24元、返还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查明所涉工程总工程款为74511707.88元,截至一审判决即2017年7月31日,福林公司应付工程款7350万元,福林公司已付款5613元,仍应向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程款1737万元。
2.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中,福林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主张其向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64万元,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亦提交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另包含两笔款项作为福林公司已付款,其中一笔即2015年2月12日宏建公司收到东莞市财政局大岭山分局支付的“大岭山政府退文明施工费”;(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在认定福林公司付款时备注“大岭山政府退文明施工费,尚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该款项是抵销工程款本金或是利息”。
3.在前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林公司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各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福林公司是否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问题;二、如何认定宏建公司因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三、***、**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者重大过失,综合案涉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前案已认定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施工工期延误77天并判令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694955元,故福林公司在前案中诉请的延期竣工损失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虽然福林公司关于延期竣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但考虑到当事人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仅凭福林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计算工期导致其诉请的延期竣工损失金额过高不足以认定福林公司申请保全存在恶意。第二,福林公司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中提交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时并未将退回的文明施工费作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主张将该款作为福林公司已付款,但前案亦备注“尚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该款项是抵销工程款本金或是利息”,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前案诉讼前已达成将该款抵扣工程款的合意,故仅凭福林公司诉请返还文明施工费亦不足以认定福林公司申请保全存在恶意。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福林公司在前案中提出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是妥当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前案认定福林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在未能认定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福林公司反诉诉请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支付接近总工程款20%的维修费用,且在一审法院给予双方期限排查保修事项时不予配合并导致排查无法进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林公司对于维修费用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于理有据。福林公司在主观上对其诉请的巨额维修费诉讼风险缺乏必要的评估,对于其诉请的维修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已构成了对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的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赔偿由此给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林公司在前述财产保全的金额为20972521.27元,其中维修费14622481.03元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福林公司应当赔偿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在该部分范围内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综合前案的财产保全情况,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后,于2016年9月6日、8月16日实际冻结宏建公司账户存款1327159.43元、4858445.28元,于2016年8月17日实际冻结宏建东莞分公司账户存款1603.72元,宏建公司、宏建东莞分公司银行相应存款遭受实际冻结,一审判决酌定相应利息损失应从上述账户最后冻结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减去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后计算至解封裁定作出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于理有据,但计算比例计算应按前述认定的财产保全错误的范围予以调整,故计算为[6187208.43元×(14622481.03元÷20972521.27元)×(4.35%÷365天/年)×133天]-[6187208.43元×(14622481.03元÷20972521.27元)×(0.35%÷365天/年)×133天]=62875.86元。第二,虽然宏建公司主张其为置换担保向反担保人支付了相关担保费用,但宏建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远高于资金市场中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高出的部分的损失也应属于宏建公司自行选择所导致,该费用并非福林公司保全错误必然产生的损失,亦非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预见的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宏建公司的上述损失于理有据,但计算比例计算应按前述认定的财产保全错误的范围予以调整,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担保物最后退还或解封的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为宜,损失计算为1413873.73元[14622481.03元×(4.75%÷365天)×743天]。综上,福林公司应向宏建公司赔偿的损失为1476749.59元(62875.86元+1413873.7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福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作为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福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应对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福林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第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其配偶**不具有福林公司股东身份且宏建公司未能证明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宏建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前案中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函,承诺如福林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宏建东莞分公司遭受损失的,其保证在20972521.27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其是为宏建东莞分公司而非宏建公司作担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以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最终承担主体为宏建公司且财产保全错误的金额未超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由,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福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追偿问题是其与福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如若福林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日后因该保险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应另案诉讼,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福林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范围、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宏建公司与福林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范围、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1476749.59元;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335元,由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39405元,由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40元,由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90504元,由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7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768元;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8元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其中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应负担的6250元由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迳行支付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因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