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

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0447号
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原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路篦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52031933602634。
法定代表人:吴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YKMA3P。
法定代表人:赖晓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赖晓君,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林容,男,汉族,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强,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赖晓君、林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林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张桂娟,被告福林公司、赖晓君、林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福林公司诉中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84926.29元;2.被告赖晓君、林容对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诉被告福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二审案号为(2017)粤19民终9936号】,被告福林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保全原告价值20972521.27元的财产,法院依被告福林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行账号为4400××××0740的账户,冻结金额为1327159.43元,原告原东莞分公司名下中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448××××1720的账号,冻结金额1603.72元,因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收付工程款、支付个人工资、缴纳社保和缴税等,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无奈只能提供价值20972521.27元的财产申请反担保。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1.案外人东莞市飞达事业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东府国用(1999)第特67号、东府国用(1999)第特68号】以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8号、粤房地证字第1××6号);2.案外人王烈钦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0号);3.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额度为2300000元的保单保函;4.案外人东莞市兆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金6190000元作为反担保财产。被告福林公司的反诉请求金额为20972521.27元,法院最终支持了1032058元,差额19940463.27元,在于被告福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合理,包括:第一,请求支付维修费用14622481.03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福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福林公司在该案中聘请了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熟知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于起诉时已经举证《移交证明》,证明被告福林公司于案涉建筑竣工验收前将案涉建筑移交给案外人使用,并且被告福林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福林公司在明知其未经验收擅自提前使用案涉建筑、明知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仅虚构维修费用损失,借此扩大请求金额保全原告的财产,被告福林公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请求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是恶意的诉讼行为。第二,请求支付因延期竣工赔偿损失(损失参照租金进行计算为65377.11平方米×12元/平方米×7个月=5491677.24元),法院仅支持了694955元。法院判决与被告福林公司反诉请求的差额在于:面积应为65119.57平方米,且被告福林公司提前使用案涉建筑,竣工损失应计算至实际使用之日。对此,被告福林公司对自有建筑面积及使用时间非常清楚,且在一审对原告举证的移交证明予以确认,不应出现计算基数的差额,被告福林公司存在故意扩大主张延期竣工损失的恶意,属于重大过错。第三,请求返还大岭山政府退回的文明施工款500000元,该项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因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明确该笔施工款在大岭山政府退回时已用以抵作工程款,被告福林公司在明知该情况下,仍然提出该不符合实际的请求。综上,被告福林公司提出反诉并无事实依据,其恶意扩大反诉金额并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在于利用原告银行账户及资金无法使用,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并以此迫使原告同意调解,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福林公司的反诉保全行为,不仅造成原告银行账户及资金无法使用,并使原告承担高额的反担保损失合计11484926.29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福林公司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赖晓君,并且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之间因涉案建设工程发生的资金往来中,多数系以被告赖晓君及其丈夫林容个人账户收付属于被告福林公司的款项,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股东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赖晓君应对被告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容与被告赖晓君系夫妻,并且其二人家庭财产与被告福林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林容依法应对被告赖晓君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林公司、赖晓君、林容辩称:1.本案的诉争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是以过错为前提,被告福林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明确存在的,原告方施工的建筑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工期延误,在另案中,被告福林公司反诉中请求财产保全,是适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为防止原告在诉讼中转移财产,是法律赋予被告福林公司明确的诉权,因此,被告的主观上没又存在过错,最终诉讼的结果不应作为被告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过错判断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另案中的反担保不存在必要性,其计算损失表第4至7项的计算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哪怕保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保全过程中上述财产均可以使用及产生收益,不会必然的造成损失,且原告多次置换担保物,产生的费用是自身对于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被告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是经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的,并有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的措施程序合法,且被告福林公司诉请财产保全时,查封的主体有原告与原告原东莞分公司两个主体,法院出具裁定书,准予了被告福林公司的财产保全,被告太平洋公司事后也并未撤销该担保,原告原东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本案判决被告福林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4.被告赖晓君、、林容在本案中并非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当,原告起诉被告赖晓君、林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过错原则,其应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侵权行为,二是侵权结果,三是存在重大过失或主观故意,四、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不存在保全的重大过失或主观故意,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原告索赔的损失与保全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因置换了担保物导致的不合理支出:1.前诉是基于真实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等问题而进行的诉讼,依法进行的财产保全,被告福林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保全是正确行使诉权的一部分,保全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2.本案原告索赔的损失不能证明保全有损害结果,原告所谓的损失都是与原告相关的利益关联方制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置换兆廷公司6190000元现金置换是不必要的,因为法院已经冻结了6190000元的现金,原告自身有该款项,无需另借,直接划到法院的账户即可,这是致使原告不必要的高息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置换飞达公司的工业房地产。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原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工业地产处于抵押状态,不能进行买卖,而另案的保全只是限制买卖,不限制经营收益,因此根本没有损失,索赔仅是原告及其关联利益方胡乱编造及恶意串通,扩大损失,这些损失不应由不知情方承担;置换担保物王烈钦的房屋,王烈钦本为原告原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负责人为自己的公司做担保,且该房屋已是抵押的房产,本无任何损失,故不应赔偿;置换富昌公司2300000元保函,保函上明确显示是为了索赔原告保全被告福林公司而做的诉讼保全担保,而不是为了置换保全物而出具的保函,以上索赔损失的证据均是利益关联方编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涉嫌保险诈骗,恶意诉讼。3.本案的实际保全超过了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及保函中均载明被申请人为原告原东莞分公司,不是为原告作担保,而另案中,原告原东莞分公司仅被冻结了一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603.72元,因保险公司只因在保函担保范围内因保全错误而承担责任,而原告原东莞分公司分的账户仅有1603.72元被冻结,超出该担保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为恶意诉讼,乱编造损失,且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不构成侵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其担保的范围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宏建总公司、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分公司”)诉福林公司、赖晓君、林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后福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福林公司反诉称,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与福林公司签订《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承包福林公司的建筑物施工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施工一再延期,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竣工;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逾期完工给被告福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6月,福林公司发行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福林公司多次催促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维修无果情况下,福林公司需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另,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未支付,故福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向福林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622481.03元;2.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向福林公司赔偿延期竣工损失5491677.24元(参照租金计算,65377.11平方米×12元/平方米×7个月);3.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向福林公司支付施工期间水电费358363元;4.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向福林公司返还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0元。案件诉讼过程中,福林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宏建分公司价值20972521.2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后福林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重新提交了有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价值20972521.2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保单保函,载明申请人为福林公司,被申请人为宏建分公司,赔偿责任为福林公司因与宏建分公司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0972521.27元的现金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20972521.27元的财产,该公司愿为申请人福林公司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福林公司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该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福林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存款人民币20972521.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依法于2016年9月6日冻结了宏建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行账号为4400××××0740的账户存款额度20963521.27元,实际冻结1327159.43元;于2016年8月16日冻结了宏建总公司在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02××××6364和0058××××9018的账户存款额度20972521.27元,实际冻结4858445.28元;于2016年8月17日冻结了宏建分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7448××××1720的账户存款额度20963521.27元,实际冻结1603.72元。后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并提供下列财产作为反担保:1.案外人东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案外人王烈钦所有的房产;3.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出具的担保额度为2300000元的保单保函;4.案外人东莞市兆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延公司”)提供的现金619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对于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下列反担保财产:担保人飞达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东府国用(1999)第特67号、东府国用(1999)第特68号]以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8号、粤房地证字第1××6号)、担保人王烈钦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0号);二、解除本院因本案对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价值20972521.27元财产的保全措施。另,兆延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将6190000元转入本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富昌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同意为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提供2300000元信誉担保。2017年9月26日,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称,飞达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5日已归还上述土地及房产作抵押的贷款本金4500000元,故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可用于该案担保的价值相应提升,上述飞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富昌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以及兆延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价值已超过福林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故请求本院解除对担保人王烈钦提供的上述反担保房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该案对担保人王烈钦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
后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福林公司上述反诉诉讼请求的查明及认定如下:一、关于工程保修情况及福林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福林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出催告函之前曾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故对福林公司关于宏建总公司在发出催告函之前存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主张不予采信;对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表予以采信,故被告福林公司主张其发出催告函后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仍未履行保修,不予采纳。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福林公司,福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方面的质量问题,故即使该些质量问题属实,亦应由施工方通过保修予以解决。根据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提交的录像、录音、短信证据足以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限给予双方排查保修事项、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进行保修后,福林公司存在不配合排查保修事项、阻止进行保修的行为,故案涉工程未能及时进行维修的责任在于福林公司,福林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且福林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由其自行估价得出,亦未实际发生。故福林公司要求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福林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非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原因未经维修的情形下,福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修复该些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修复该些质量问题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没有必要,故不予准许。而福林公司主张的窗户铝合金厚度、楼梯扶手厚度及尺寸、防火卷帘门防火等级不符合图纸及约定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部分建筑福林公司在未经验收时即擅自使用,其无权再就该些建筑的该些质量问题向主张权利;其次该些项目均是外观可见,全部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福林公司已投入使用多时,应视为福林公司对该些项目的施工是予以认可的,故被告福林公司此时主张该些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及延期竣工损失。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提交的七份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发证日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记载的开工日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亦显示福利公司未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可以反映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因施工许可证未按期办理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而福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工期应从该日起算。另,认定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因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365天,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11日开工,实际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故认定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施工工期延误77天,并根据案涉每栋厂房及宿舍的移交时间,结合福林公司主张的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认定福林公司因延期竣工受到的损失为694955元。三、关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由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负担337103元。四、关于5000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在该案提交的收款明细中记载由东莞市财政局大岭山分局退回的500000元施工保证金作为福林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判决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向福林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694955元、水电费337103元,并驳回福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对于本院作出的上述(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服,均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并维持上述本院关于福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作出的判项。后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飞达公司提供作为反担保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另,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向兆延公司退还上述担保金6190000元。
另查,宏建分公司于2018年4月1日核准注销。宏建总公司主张由于福林公司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最终仅支持了1032058元,差额为19940463.27元,福林公司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其上述损失,福林公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故应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因福林公司错误申请冻结其和宏建分公司的账户,影响了两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不得不委托上述反担保人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反担保以解除对该两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为此向上述反担保人支出了相应担保费用,同时,被冻结账户的资金产生贷款利息损失,故福林公司应向其赔偿上述损失;为此,宏建总公司提交了3份《委托担保合同》、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3份《支付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宏建总公司提供的3份《委托担保合同》分别显示宏建总公司与王烈钦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王烈钦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以评估价10810520元为担保金额作为反担保,宏建公司需按担保金额每月1.2%的标准向王烈钦支付担保费,即每月支付担保费129726元;宏建总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飞达公司提供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以评估价18678556元为担保金额作为反担保,宏建总公司需按担保金额每月1.2%的标准向王飞达公司支付担保费,即每月支付担保费224143元;宏建总公司与兆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兆延公司提供现金619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宏建总公司需按担保标的额每月3%的标准向兆延公司支付担保费,即每月支付担保费185700元。3份《支付确认书》分别显示宏建总公司与王烈钦约定,宏建总公司委托李绍辉向王烈钦支付1177132.35元,王烈钦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委托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宏建总公司与飞达公司约定,宏建总公司委托李绍辉向飞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闫卉支付担保费5607865.43元,飞达公司指定的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委托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宏建总公司与兆延公司双确认担保费总额为4566693.78元,宏建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928500元和2017年8月24日支付371400元,剩余3266793.78元宏建总公司委托李绍辉支付,兆延公司收到款项后,双方就《委托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李绍辉于2019年4月18日分别向王烈钦转账1177132.35元、向闫卉转账5607865.43元、向兆延公司转账3266793.78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宏建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24日向兆延公司转账928500元、371400元。宏建总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富昌公司收到宏建分公司诉讼保函担保费现金23000元。福林公司、赖晓君、林容对于宏建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宏建总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担保费与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建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与其负责人或者存在利益关系的公司所形成,存在故意串通、虚高损失的可能。太平洋公司对于宏建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宏建公司与存在利益关联的案外人串通、捏造上述损失,上述费用在各利益关联方流转,损失未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宏建分公司、飞达公司、兆延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宏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烈钦;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闫卉,股东为闫卉、王烈钦;兆延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王树钦。另,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提供法院的保单保函仅对被申请人为宏建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故对于宏建总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另,福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赖晓君是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赖晓君、林容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福林公司是赖晓君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赖晓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福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赖晓君应对福林公司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赖晓君、林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容未能举证证明赖晓君的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赖晓君的上述债务应按其与林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林容应对赖晓君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福林公司、赖晓君、林容均未就上述认定提起上诉。宏建总公司主张(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赖晓君、林容对福林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赖晓君、林容应对案涉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赖晓君、林容均不同意对福林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赖晓君财产独立于福林公司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信息查询结果、(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反诉状、(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三至之五、之八四份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材料证据清单、账户查询信息、《租赁合同》、第二期厂房6移交、福林工业园厂房移交(厂房2)、福林工业园厂房移交(厂房6)、福林工业园厂房8移交、福林工业园移交(宿舍2)、庭前调查笔录、福林工业园厂房移交(厂房1)、福林工业园移交(宿舍1)、民事起诉状、补充证据清单、工程收款明、银行流水记录、延迟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扣付计算表、材料清单、解除查封申请书、担保声明书、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股东会决议、工业物业房产咨询报告、保证书、担保函、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委托担保合同》、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支付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等,被告福林公司、赖晓君、林容共同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单保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书、(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的法律意见、公证书、催告函及回复函、告知函、房屋质量排查报告、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线索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单保函、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书、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兆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福林公司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二、福林公司应否对宏建总公司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赖晓君、林容是否应对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太平洋公司应否对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要求申请人应谨慎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并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应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决定是否必须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失赔偿。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对方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应按照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福林对本案所涉及的前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申请错误,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福林公司在前案诉讼中诉请的维修费用14622481.03元是由其自行估算得出,并未提共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的金额,且未实际发生。同时,福林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给予双方排查保修事项并由宏建总公司进行保修后,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况,工程未能及时维修的责任在于福林公司,故其要求宏建总公司支付维修费亦属不合理。因此,在福林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维修费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因为缺乏事实依据而被全部驳回。其次,福林公司在前案诉讼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而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多份证据均显示因福林公司未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福利公司在明知工程无法如期开工的原因在于其本身的情况下,仍主张开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1日,并以此诉请逾期竣工损失,导致其诉请的逾期竣工损失金额过高,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再次,宏建总公司在起诉福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明确主张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0元作为福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虽然福林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同意该款作为工程款,但该款作为工程款不影响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且宏建总公司主张该款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福林公司有利,因此,在这情况下,福林公司诉请5000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已无必要。至于福林公司诉请的水电费358363元,由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宏建总公司及宏建分公司承担337103元,且金额与福林公司诉请的相差不大,故福林公司提出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综上,上述事实表明福林公司在前案诉讼中诉请的维修费、逾期竣工损失以及文明施工保证金依据不足且不合理,存在主观错误,其以上述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缺乏合法依据,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关于焦点二。根据焦点二的认定,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金额应为福林公司诉请的金额扣除法院支持的金额以及诉请合理的金额,即19919203.27元[14622481.03元+(5491677.24元-694955元)+500000元]。关于损失的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上述三个被冻结账户的损失。由于福林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20972521.27元,其错误保全金额19919203.27元,致使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银行存款6187208.43元遭受实际冻结,资金不能正常运转造成了影响,宏建总公司、宏建分公司不可避免需要拆借资金周转,因此该期间的损失应由福林公司予以赔偿。该期间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应按比例计算错误冻结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在上述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还需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向储户支付活期银行利息,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故应减去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为。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从上述账户最后冻结时间起算,即2016年9月6日,计算至解封裁定作出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因此,福林公司应向宏建总公司赔偿被冻结账户的损失为:[6187208.43元×(19919203.27元÷20972521.27元)(4.35%÷365天/年)×133天]-[6187208.43元×(19919203.27元÷20972521.27元)×(0.35%÷365天/年)×133天]=85651.47元。第二,关于宏建总公司主张的向反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损失。虽然宏建总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反担保人支付了相关担保费用,但本院认为,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多样,宏建总公司自行选择前案的担保方式并支付高额担保费用,属其自身行为,该费用并非福林公司保全错误必然产生的损失,亦非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因此,宏建总公司要求福林公司承担其向反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福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导致宏建总公司及宏建分公司的账户冻结金额不合理,致使无法正常经营,必然会产生资金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宏建总公司的上述损失。并酌定从最先提供反担保的时间计算至担保物最后退还时间,即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损失为1941576.5元[19919203.27元×(4.75%÷365天)×749天]。综上,福林公司应向宏建总公司赔偿的损失为2027227.97元(85651.47元+1941576.5元)。本院对宏建总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由于福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赖晓君是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赖晓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福林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赖晓君应对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赖晓君对福林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纠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按赖晓君与林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赖晓君和林容均未提出异议,而本案的福林公司的债务与前案存在关联,因此,根据前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林容应对赖晓君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焦点四。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保单保函仅对福林公司保全错误致使宏建分公司遭受的损失提供担保,对于宏建总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债务可由总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最终承担主体为总公司,损失存在不可分的情况,且财产保全错误的金额未超出太平洋公司提供担保范围,故本院对于太平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为福林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了担保,应当对福林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林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2027227.97元;
二、被告赖晓君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容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赖晓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37349元,由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赖晓君、林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8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敬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玲芝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