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

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0439号
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路篦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52031933602634。
法定代表人:吴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香,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渭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YKMA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林容,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福林餐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林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香、张桂娟,被告福林公司、***、林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福林公司、***、林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垫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57252元;2.判令被告***、林容对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福林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福林公司经济困难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为保证工程继续推进,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协商向第三方拆借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并且,因被告负债累累,债权人担心其偿债能力,因此,被告福林公司请求以原告名义向第三方拆借资金。基于前述原因,被告福林公司与原告协商曾分四次向案外人郑著春借款,分别是: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签署《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下称“联系函一”),约定向案外人郑著春拆借资金5000000元,拆借资金利息由宏建公司与福林公司各承担一半。2014年8月8日,宏建公司与福林公司签订第二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约定“联系函一”拆借资金原计划拆借2个月,但因被告福林公司工程款仍未到位,不得已需延长上述拆借资金,延长期间的利息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所产生利息共计680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郑著春临时拆借资金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9日,拆借资金利息28000元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1日,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郑著春临时拆借资金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拆借资金利息32000元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签订第三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约定向案外人郑著春拆借资金3000000元,期限暂定两个月,月利率4%,拆借资金利息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所产生利息16213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5919元。上述四笔借款形成后,被告福林公司未按时支付拆借资金利息,因借款是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拆借,因此,原告只能代被告福林公司垫付利息。并且,上述四笔借款形成的原因是被告福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为保证工程继续进行而向案外人借款,但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福林公司始终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约定向郑著春的借款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又向案外人郑著春承担了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既然借款系因被告福林公司需要而形成,被告福林公司有义务在借款到期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原告方能偿还向案外人拆借的资金,在被告福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下,向案外人郑著春的借款,无论是借期内还是借期外的利息均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为福林公司代垫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2597252元,扣除被告福林公司已支付的840000元,被告福林公司尚欠1757252元未还。另,被告福林公司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并且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之间因涉案建设工程发生的资金往来中,多数系以被告***及其丈夫林容个人账户收付属于被告福林公司的款项,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股东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容与被告***系夫妻,并且其二人家庭财产与被告福林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林容依法应对被告***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林公司、***、林容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判决已经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1866号以及(2017)粤1972民终993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请一致,构成重复起诉,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否认了前两级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具体见(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显示的第三项诉讼请(即第8-18行)与本案诉请系一致的,该判决书26-29页法院对该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作出了认定并阐明法院支持部分请求的理由及驳回部分请求的理由;该判决书第43页,法院作出第三项判决,明确判决被告向其赔偿利息损失840000元;而根据(2017)粤1972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五项关于原告主张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损失承担问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阐明了维持一审第三项判决的理由;因原告本案的诉请已经在另案中已由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应再另案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2.根据(2017)粤1972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中中院的说理部分,我方已经为了逾期付工程款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为违约行为二次支付违约金,该利息的产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资金不足,对外所借款项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3.我方认为三被告都为独立的主体,应对外独立承担责任。4.基于原告否认在另案中主张过案涉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中途未出现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5.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委托借款代理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借款的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称原为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其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设有东莞分公司,名为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名称为揭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东莞分公司”)。原告主张宏建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被告福林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被告福林公司经济困难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约定由被告福林公司向案外人郑著春借款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同时,因被告福林公司经济困难,案外人郑著春担心其偿还能力,故被告福林公司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郑著春借款,后因被告福林公司未按时向郑著春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被告福林公司代垫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2597252元,扣除被告福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840000元,被告福林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75725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三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五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一)》《确认书(二)》《确认书(三)》《确认书(四)》《确认书(五)》、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五份《借款合同》均显示借款人为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借人为郑著春;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7天、1个月、2个月、3个月。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宏建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郑著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补充协议,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若到期未能及时还清,超出期间的月利率调整为5%。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郑著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补充协议,延长借款期限,其他参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显示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向被告林容发函主张被告福林公司须在2014年1月份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福林公司至今累计支付了10000000元,导致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面临越来越大的资金压力,为了缓解压力,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林容初步协商确认向郑著春拆借资金5000000元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建设,该拆借资金利息由被告福林公司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林容并在“发包方”处签名。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显示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向被告林容发函主张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福林公司经协商已于2014年6月12日向郑著春拆借资金5000000元专项用于上述项目的建设;上述拆借资金原计划拆借2个月,利息由被告福林公司和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各承担一半,但因被告福林公司用于工程方面的资金至今仍没有到位,不得已需要延长上述拆借资金的借款期限,而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是被告福林公司的责任,因此延长期间的利息由被告福林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林容并在“发包方”处签名。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显示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向被告林容发函主张其公司的王总与被告林容已协商确认于2015年2月6日向郑著春拆借资金3000000元,期限暂定两个月,月利率4%,该拆借资金利息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发包方”处有被告林容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部门为福林工地,用途为代福林公司郑著春借款利息(12月24日-1月5日)200万×12天÷30天×4%,金额为32000,“领导审批”处有被告林容的签名。原告提交的《确认书(一)》载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郑著春借款500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已支付利息830000元,借款本息已于2014年11月27日还清;《确认书(二)》载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郑著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19日向郑著春归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28000元已向郑著春支付;《确认书(三)》载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郑著春借款2000000元,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郑著春还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已向郑著春支付了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和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借款本息已于2015年1月12日还清;《确认书(四)》载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郑著春借款30000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220000元在2015年7月24日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郑著春借款2000000元时,由郑著春在支付2000000元本金时予以扣除220000元,用于该3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3月23日向郑著春还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还款1137252元,并确认借款本息于2016年5月23日已结清;《确认书(五)》载明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郑著春借款2000000元,扣除2015年2月6日的3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部分利息220000元及本次借款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实收17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郑著春还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费用报销单是被告林容的个人行为,没有被告福林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的(2016)粤1972民初1866号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即本案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东莞分公司”)诉被告福林公司、***、林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宏建东莞分公司共同诉请判令:1.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23255079.18元;2.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每期工程款应付款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按5000000元为基数、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其中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一半为1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福林公司全部承担为530000元。(2)按2000000元为基数、每月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利息损失为28000元。(3)按2000000元为基数、每月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损失为32000元。(4)按3000000元为基数、每月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4.确认原告就被告福林公司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以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对被告福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林容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主张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一致,且该案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完毕,故原告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提交了(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其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一致,但主张原告在(2016)粤1972民初1866号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借款关系,故两案诉请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述(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查明及认定:被告林容代表被告福林公司签署了上述三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确认承担该部分的借款利息,故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郑著春借款5000000元中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一半即150000元及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450000元、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郑著春借款3000000元的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240000元均应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原告已就2014年6月12日向郑著春借款的50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工程款要求被告福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利息仍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则被告福林公司对同一个违约行为须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林公司同意承担其他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利息,予以驳回。(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的认定:案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建东莞分公司垫资施工;原审判决认定的福林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并未将原告、宏建东莞分公司向案外人所借款项认定为被告福林公司已付工程款,被告福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告福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因自身资金不足对外所借款项的利息,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除非双方之间有约定应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所涉及的利息应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合计840000元并无不当。上述(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本院调取了(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原告的起诉状、代理词及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均未显示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与被告福林公司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并非被告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是被告福林公司因资金周转委托原告所借的款项。
另,原告主张被告福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福林公司的股东,被告***与被告林容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福林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上述(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林容对被告福林公司对案涉工程建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林容应对案涉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五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一)》《确认书(二)》《确认书(三)》《确认书(四)》《确认书(五)》、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被告福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提交的(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原告的起诉状、代理词及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若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与被告福林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虽然原、被告当事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与(2016)粤1972民初1866号案件一致,但原告在两案中主张的双方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同,及即诉讼标的不相同,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借款合同》及费用报销单等案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福林公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郑著春所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关于福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联系函》、费用报销单,仅就双方就关于利息承担进行约定,未明确显示被告福林公司有委托原告向案外人郑著春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被告福林公司委托其向案外人郑著春所借,且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而是由被告福林公司自行使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郑著春处取得借款后已支付给被告福林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福林公司使用了案涉借款。第三,根据(2017)粤19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原告及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因自身资金不足对外所借款项,利息理应由原告及宏建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被告福林公司所借款项,与上述生效判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福林公司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福林公司委托借款,故案涉利息及违约金应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福林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林容亦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20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宏建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敬钊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玲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