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6民初414号
原告: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棠阴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314604982D。
法定代表人:陆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现代城二期17栋4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360500561082923G。
法定代表人:王春根。
原告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纳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26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4.19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完货款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因承建宜黄县供电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之需,于2017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约定总方量;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建的上诉工程送货,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如期与原告结算货款,经原告结算,截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776415元,已经付款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6415元。对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维纳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期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对账单二份等证据。被告维纳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永固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维纳斯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就其所承建的宜黄县供电综合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即商砼),交货地点为宜黄县宜黄县供电综合楼工地,供货时间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该工程供砼结束。该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供方所供的砼量,需方指定周宇、周志勇签单;甲乙双方以现场签收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授权周宇为签署《混凝土结算单》和《对账单》的有效确认人,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和《对账单》视为乙方对甲方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776415元,被告已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326415元。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326415元货款。
另查明,从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予以遵守。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货款326415元,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由此造成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4.19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加收30%计算,即为年利率5.655%。因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利息支付时间因从货款结算日即2018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641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2641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65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青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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