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8民初895号

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芙蓉镇芙蓉村鸡毛山三面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51649379G。

法定代表人:张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1082923G。

法定代表人:王春根,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安兴公司”)与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维纳斯公司”)、***、刘良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兴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良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开庭审理,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被告维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红砖款192312元给原告,各被告间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万安县2014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东湖小区)工程,需要大量的红砖块。这些砖块都是原告供应的。原告把砖块送到被告工地上时,由被告一指定的其他被告在(红色)运单上签名签收。之后原告凭这些运单与被告一结算砖块款。被告一支付了砖块款后就收掉原告手中的(红色)运单。如果被告一收掉原告手中的运单而没有当即付砖款的话,就由被告方经办人另行出具一张书面收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凭该收条与第一被告结算砖块款。累计向原告购买红砖1352800块,单价0.29元/块,总砖款392312元,已付200000元,尚有192312元未付。由于其他被告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列为被告并应该与第一被告一起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付。为此具状起诉。

维纳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万安县2014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东湖小区)工程,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材料采购合同,也未签收过原告任何材料,也未授权给他人签收过原告任何材料单据,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在万安县2014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东湖小区)工程中承包了一块工程,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于2020年1月4日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因此,原告状告我公司欠红砖款不成立。

***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红砖买卖关系,我是从刘良庆处购买的红砖;我已向刘良庆支付了砖款31万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砖款10万元,红砖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红砖款1923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受***雇请,在工地看守工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安兴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运通知单。其中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编号为0001063、数量为5000块的产品发运通知单,签收人签名无法辨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与***有关,本案不予认定。其余单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安兴公司提交的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两份发票中的标砖不含税单价分别为0.31元和0.3元,开具时间均在本案诉争红砖交付期间内,故可作为该期间红砖市场价格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维纳斯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承诺书。其中,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承诺书系***对维纳斯公司的承诺,不具有对外效力。

4.***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刘良庆出具的20万元收条原件、9万元收条复印件、2万元收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的转账金额及日期,与收条金额及日期不吻合,且两张收条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5.***提交的刘良庆答辩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而刘良庆本人未到庭,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6.***提交的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均为维纳斯公司,而非***,并且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1月14日,均在本案中刘良庆、***各支付100000元砖款给安兴公司之前,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主张该4张发票证明已支付本案诉争红砖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以前以及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安兴公司累计向***供应红砖1347800块。***通过刘良庆于2016年12月8日向安兴公司支付砖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直接向安兴公司支付砖款100000元。后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安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安兴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买卖双方主体是谁;二、诉争红砖数量、单价及已付、欠款金额。

一、关于安兴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买卖双方主体是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安兴公司提交的收条、产品发运通知单中载明的收货方为***,签收人为***认可的雇员,而无证据证明维纳斯公司是购买方,或者***及单据签收人是代表维纳斯公司,故安兴公司要求维纳斯公司承担诉争红砖款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产品发运通知单,数量逾200张,时间跨度达一年以上,交付红砖数量100余万块,均载明发货方为安兴公司、收货方为***,并有***雇员签字确认。结合***曾向安兴公司支付砖款以及另一张砖款收条中亦注明***姓名等事实,应认定***是诉争红砖的买方,安兴公司是卖方。***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刘良庆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与诉争红砖款有关,也不足以反驳安兴公司的相应主张,其关于与安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系受雇并代表***签收诉争红砖,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对于安兴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红砖数量、单价及已付、欠款金额。对于安兴公司主张的红砖交付数量,其中1347800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5000块,因***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与***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安兴公司主张诉争红砖单价为0.29元/块,低于当时当地售价,且与***主张的红砖购买价格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已全部付清诉争红砖款,但其提交的证据,除其中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2张收条共计200000元外,其余既不能证明与诉争红砖款有关,也不能证明已付给安兴公司。因此,除该200000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诉争红砖总价款为390862元,已付200000元,尚应支付190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862元;

二、驳回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璇

审 判 员  彭林凯

人民陪审员  肖相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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