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05民初644号
原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岭镇政府)、张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立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章亮明、被告梅岭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民、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名称变更后其分公司即维纳斯南昌分公司未同时进行名称变更,并不影响该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维纳斯南昌分公司与被告立新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法人的原告承担,故本案原告维纳斯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被告梅岭镇政府非被告立新村与维纳斯南昌分公司之间《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属于被告梅岭镇政府组织的立新阳坑危房改造工程及被告梅岭镇政府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张磊在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担任立新村主任,出具欠条时仍为村委会干部,工程协调人,其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职务行为是一种执行工作任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立新村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立新村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涉及修建景观道路、花池、栽种大量的苗木、竹子,依法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维纳斯南昌分公司与被告立新村之间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向原、被告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无效进行了释明,原告仍表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被告张磊出具的欠条就表示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未要求赔偿及未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无法查清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等情况,为此原告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金额、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于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新村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维纳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2014年4月10日名称变更为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设立的江西省维纳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2015年1月23日注销。2014年9月4日,被告立新村作为发包方(以下称甲方)与维纳斯南昌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称乙方)口头达成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开始施工。2014年9月14日甲、乙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梅岭镇立新村阳坑自然村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梅岭镇阳坑自然村;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工期:应甲方要求,本工程已于2014年9月4日开工,将于2014年9月20日前竣工。二、材料确认:1.本合同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按预算单及施工图要求统一配送,除合同规定属甲方自购材料外,甲方不能擅自采购,否则视为违约;2.苗木的采购按施工图要求进行采购,特殊情况除外。……。五、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本合同工程材料单价暂定(257181.5元,此价不包含税价)。清单中没有列举的工程量套用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工程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结算。材料按施工同期南昌市《造价信息》调整补差,人工费按最新的相关文件执行。其他信息没有表述出来的,以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确认为准。工程总价以最终财政评审价为准;六、付款方式及结算:1.现图纸范围内签订预算工程量及单价见附件清单,最终工程量及单价经询价后,最终以财政审核结算为工程总价。2.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工程完工验收后5天内,甲方须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剩余的20%款项一年保质期到期后即全部付清。支付方式可采取现金或甲方开委托书给乙方直接转账方式。乙方收款账户:户名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新余农商银行城西分理处,账号:2106780010********。七、工程验收和交付:1.本工程竣工前3天由乙方口头或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须按时到场参加验收,不得借故拖延,如完工后,甲方无故不按约定验收,自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时间超过二日,则本工程即视为合格,双方不再验收。2.双方验收时,由甲方驻工地代表参加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须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八、工程保修责任:本合同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由乙方负责所实施项目应有的质量保证,维保期为一年。……。十二、工程设计图纸及确认标准、条件和时间。1.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平面图纸一张、相关施工黑白图纸两套、效果图两张……;十四、附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其它。双方所签合同甲方盖有立新村公章,并有张磊签名,乙方盖有维纳斯南昌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分公司负责人王小勇签名。2018年12月6日,张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立新村阳坑五位一体工程绿化栽和竹子,总计壹拾伍万元,已付五万元正,因资金镇政府未付,争取在过年之前付清余款壹拾万元正,张磊,2018.12.6”。庭审中,被告张磊认可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承认自己为项目协调人,被告立新村以原告名称变更及合同盖章与承包方名称不符和立新村公章看不清楚为由,认为合同系伪造,本院对合同书及张磊的陈述进行审核后,认为立新村主张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张磊出具的欠条,证明梅岭镇政府为实际发包人,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并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尚欠10万元工程款,并主张合同预算257181.5元,实际工程款为欠条中的15万元,包括栽种竹子、苗木、修建草皮、花池和道路,工程总价结算经过村财政评审。被告立新村和梅岭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张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张磊在2018年12月份不是该村主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主任代表村集体组织对外签订合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张磊当时是书记,他没有权利代表立新村出具欠条,这是第一;第二,从欠条内容来看,没有标明是欠原告的款项,所以这张欠条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第三,欠条上面提出的栽种竹子15万元,在那份无效的合同里面都没有提到栽种竹子问题。张磊在庭审中提出其出具的欠条中的“栽和竹子”系笔误,实为“栽种竹子”,承认是其代表立新村出具的欠条,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但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仅栽种了些竹子,所以出具的欠条中工程款为15万元。本院结合张磊的陈述对张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为15万元及已支付5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将结合其他案情进行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梅岭镇政府为实际发包人,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并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三份图纸证明原告已按图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验收。被告立新村对图纸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图上没有反映出那份无效合同的景观施工图,也不能反映出这个是立新村的一个施工图,没有立新村的盖章也没有得到立新村的确认,不能说明工程完工也不能说明已经验收,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梅岭镇政府对图纸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图纸是布置图,而不是施工图,在施工过程当中一定要有施工图,要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而且还要有业主单位盖章才能认可,该图纸什么都没有,只是一个布置图,也没有说明是立新村的布置图,应该是无效的图纸。被告张磊承认其在竹子种植布置图上的签名,同意栽种这些竹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图纸进行了审核,花池布置图、花木布置图、竹子种植布置图三份图纸中只有竹子种植布置图有张磊和其余三人签名,该份图纸对部分打印字体的竹子数量进行了手写标注,注明部分竹子死亡、缺失的数量,该图纸无签字时间,本院对张磊签名的竹子种植布置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两份图纸无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因签字的图纸只是布置图,且原告庭审中表示对其余签名的三人不清楚,结合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15万元,包括栽种竹子、苗木、修建草皮、花池和道路,已收5万元,要求被告立新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完成上述工程量15万元及工程验收的证据,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理应具备施工图、工程造价、完成工程量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无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常理。现原告仅提交一份合同书、三份布置图(其中一份有签名,原告对签名的其余三人也表示不清楚)和一份张磊签名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5万元、是否按图纸施工及工程是否施工完毕及工程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陈述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工程量15万元一事,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张磊在签订合同时为立新村主任,出具欠条时担任立新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张恒。到本案庭审结束时,本案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再查明,2020年11月,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人民政府,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欠条、竹子种植布置图、花池布置图、花木布置图、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名称变更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驳回原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 告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梅岭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08.66元,由原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军
法官助理 黄 利 书 记 员 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