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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502民初249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
被告:**,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占**、***与被告***、***、**、***、维纳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占**、***经法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