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5859号
原告: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9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62元,由原告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