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甘肃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某某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2民初3549号
原告:**,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0WKQO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民乐县县府南街招待所院内。
被告:***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108292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现代城二期17-4-201。
被告: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凯劳务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MK2Q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龙泉花园19号楼4号商铺。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农民。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73425940X。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737号润泉湖御湖湾小区商业2号A楼三层。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6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292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64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1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系民乐县圣天寺文化产业园的建设单位,***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产业园的施工单位,***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文化产业园工程后,将内外墙工程分包给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筑凯劳务公司又将内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包内墙工程后,于2020年6月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年6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由于脚手架没有支好,应被告**的指使,在原告重支脚手架时,脚手架上面的模板滑落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工友将原告送至民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中医院对原告的伤势没有对症检查,中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后被告**陪原告到河西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伤情确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回到民乐县,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后,多次寻找筑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的损失,但二人相互推诿,未予赔偿。
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只是民乐县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发包方。
被告***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将工程分包给了筑凯劳务公司,该公司承接的劳务是有资质的,原告受伤的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揽工程的时候购买过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干的活就是从**手里承包的,**确实是受我雇佣,在干内墙粉刷的时候受伤的,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医药费也是我承担的,但是我认为赔偿责任不能让我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筑凯劳务公司购买的建工团体意外险只包含了外墙保温工程,并不包含内墙粉刷,原告是在干内墙粉刷工程的时候受伤的,且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原告也并不是筑凯劳务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两张、民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民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民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住院等费用的凭证14张,交纳费用共计8932.47元,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上述缴费凭证无异议;被告筑凯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一份、保险费发票一张、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团体意外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纸质文件一份,虽第一、二、三、四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是筑凯劳务公司将内墙粉刷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的时候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五被告均提出异议,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五张,由民乐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便签一份,虽五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民乐县财富广场居住,原告的儿子**2、女儿**3均未成年,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用干活导致受伤的民乐县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发包方是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包方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筑凯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合同书》一份,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将文化产业园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的工程承包给了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系民乐县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发包方,***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2020年4月15日,***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将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筑凯劳务公司。根据行业惯例,被告筑凯劳务公司将该项目的内墙粉刷工程也一并承接,并将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20年6月26日,被告**在雇佣原告**进行内墙粉刷施工时,因干活的脚手架没有支稳,被告**让原告**去把脚手架支稳,原告**弯腰去支脚手架的时候,被脚手架上掉落下来的板子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民乐县人民医院、民乐县中医医院、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276.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3820.8元,原告**支付了456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务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前2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筑凯劳务公司在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建工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为外墙保温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致使原告被脚手架上掉落的板子砸伤,被告**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与筑凯劳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本案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筑凯劳务公司,筑凯劳务公司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又将内墙粉刷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与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属于***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代表***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权力,因此,***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抗辩其是民乐县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发包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致使原告受伤的工程项目是内墙粉刷工程,该工程是***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筑凯劳务公司,又***劳务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因此,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其是与筑凯劳务公司签订的建工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原告并不是受雇***劳务公司的,且建工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是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受伤是因为干内墙粉刷受伤的,因此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其他四被告抗辩外墙保温工程必须将内墙粉刷一起承包是行业惯例,且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款就包含内墙粉刷工程,但保险合同中承保范围明确为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核算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6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8480元,根据鉴定结论和城乡一体伤残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40元,1人完全护理2个月,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929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4元,系原告儿子**212岁,原告女儿**39岁,从定残之日起分别计算了6年和9年;原告母亲***63岁,计算了17年,计算方法和参考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五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连号发票,与原告就医与转院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项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00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环境艺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民乐县筑凯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甘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4439元,原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毛学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 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