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

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6748号
原告: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柱,经理。
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园区华龙别墅新航南公路4888弄329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顾艳丽,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男,1949年4月14日生,汉族,上海市人,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南翔公司)与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下称百特海门分公司)、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特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百特公司、百特海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2、要求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维修费1111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百特海门分公司签订《海门市博士花园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总保养费用为10万元,合同不包含项目的备品配件更换费用,由被告百特海门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百特海门分公司亦按约支付首次保养费用,但之后被告百特海门分公司撤出海门市博士花园物业服务工作,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百特公司、百特海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保养合同,相关费用应当由业委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故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业委会承担而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博士花园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关于同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回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通知》、工作联系单、电梯维修验收单、电梯维修报价单、电梯维修费用清单、发票验收单、安全管理人员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南翔公司(乙方)与被告百特海门分公司(甲方)签订《海门市博士花园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保养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年保养费1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半年合同到期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50%即5万元,余款于合同到期日后一周内付清,付款前乙方将保养发票交于甲方;乙方每月两次派遗技术人员对本电梯作机电上之安全检查及各机件之加油润滑、清理点检、性能调整等作业,主要为确保电梯保持完好的运行性能,每次保养必须得到甲方指定人员在附件保养范围上检查签字认可,本合同不包含项目的备品配件的更换,费用由甲方另付;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保养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保养义务,违约方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双方协商一致,在结清实际服务期内的保养费用后,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若在合同生效后无帮解除合同或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则需补偿对方二个月的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博士花园的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2017年10月2日,被告百特海门分公司撤出博士花园物业服务工作,但并未与原告结清前述期限内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的《海门市博士花园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按约进行维护保养的说法,原告已提供合同签订后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护保养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电梯的全部维护、保养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7年10月2日止未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33888元、更换配件的维修费用77246元,合计人民币11113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特海门分公司是经过依法登记的被告百特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百特分公司在经营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力清偿时由被告百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
二、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保养、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11134元。
三、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5元,合计人民币2357元,由被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