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
委托代理人钱宁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健,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钱宁宁,被上诉人南通南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南翔公司电梯维保技术员。2013年1月28日前后,第三人南翔公司指定原告***与同事施礼华二人负责海门市海门河南侧长江路东侧区域及长江路西侧几家单位的电梯日常保养工作。2013年1月28日前后,第三人南翔公司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根据第三人南翔公司的安排,2013年1月28日晚,原告***与盛金辉值夜班。
2013年1月28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门镇瑞江路由北向南行使,在瑞江路双占桥地段左转弯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挫伤性血肿、左枕骨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013年3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理由是2013年1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根据公司安排去海门市建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玻璃公司)修理电梯,大约17时左右修好后驾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4年1月3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月8日向第三人南翔公司作出海人社工限(2014)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南翔公司说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和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对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伤所持的意见,并告知第三人南翔公司如不认为原告***是工伤的举证责任。2月15日,第三人南翔公司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递交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的意见书,并提供了海门市利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玻璃公司)的证明等相关证据。3月11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提供能证明其申请事项的相关证据或证人到被告海门人社局接受调查。原告***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海门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维保业务往返途中,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3月2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利国玻璃公司位于海门市瑞祥大桥处,不在原告***的电梯日常保养工作区域内。建国玻璃公司也曾位于海门市瑞祥大桥南首,2013年1月28日前已办理注销登记。利国玻璃公司与建国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所主张的应公司安排前往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后返回的途中受伤的事实能否成立。
原告***在第三人南翔公司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工作,接受第三人南翔公司的指派到指定的被服务单位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根据这一工作特点,第三人南翔公司指定的被服务单位显然都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主张从建国玻璃公司修完电梯后返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往返于不同的工作场所,还是从工作场所回家途中发生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作场所一般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本案与一般的工作场所固定的情况不同,工作场所具有变动性,因此除了审查是否在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外,还应当对劳动者是否是从工作场所返回这一事实加以判断。本案中,建国玻璃公司是否是原告***的工作场所是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问题。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虽然建国玻璃公司已注销,但利国玻璃公司的住所地与原建国玻璃公司一致,法定代表人也为同一人,且第三人南翔公司与利国玻璃公司之间不仅客观上存在电梯维保业务,事实上第三人南翔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中既有标注建国玻璃厂、又有标注利国玻璃厂的情形也可以得知,日常工作、生活中将利国玻璃公司称为建国玻璃公司也并非绝不可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到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不能简单的以建国玻璃公司注销而予以否定。但即使原告***所称的误将利国公司以为是建国公司属实,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原告***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不成立也并无不当。
第一,第三人南翔公司所举证据以及被告海门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所述依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受第三人南翔公司指派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返回途中受伤而构成工伤的主张,如果第三人南翔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的,第三人南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南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海门人社局反映了建国玻璃公司已注销,2013年1月28日未派***到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并提供了与原建国玻璃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利国玻璃公司的证明,证明当天南翔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到该公司维修电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因第三人南翔公司提出了与原告***主张截然相反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又因原告***仅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简单描述“去建国公司修理电梯”。故被告海门人社局通知原告***到被告海门人社局接受调查,以及向相关人员调查依法正当履行调查核实职能。但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进一步阐述工伤事由。在审核过程中,被告海门人社局向第三人南翔公司及利国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南翔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事故当天未安排原告***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利国玻璃公司也出具证明否认第三人南翔公司当天派人维修电梯的事实,且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虽然第三人南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南翔公司因人员隶属身份而具有利害关系,利国玻璃公司也与第三人南翔公司具有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的效力较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并非其证明效力被完全排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第三人南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规定赋予劳动者较轻的初步举证责任,以利于劳动者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畅通工伤保险救济途径。同时,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赋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但以上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当劳动者所主张的事实被用人单位否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劳动者对其主张的事实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最终也有权综合各方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南翔公司在接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被告海门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未能排除第三人南翔公司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且第三人南翔公司主张某一事实不存在,从对于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能力看,也应当认定第三人南翔公司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而原告***虽坚持认为事故前在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但除了一己之言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对于事故当天在何种情形下接到第三人南翔公司电话通知、第三人南翔公司为何通知其到维保范围之外的单位去维修等基本事实,都未如实向被告海门人社局反映,直到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休庭期间才向本院说明。故在第三人南翔公司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漏洞百出,不合常理。具体表现在:1.原告***对于在利国玻璃公司修理电梯有无填写维修记录单前后回答截然相反。2.对于与施礼华一组从事电梯日常保养这一客观事实,原告***同样前后陈述矛盾。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才自工伤认定以来第一次提出和盛金辉当晚值夜班,原告***在工伤认定这一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重要事情中,对于基本事实的陈述如此消极,且无正当理由,不合常理。4.原告***作为公司派往其他单位消除电梯障碍的工作人员,在完成该任务后,即使无需填写维修记录单,向被服务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故障已排除也应当是履行职责后最基本的回复行为。原告***称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期间,未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接触,该公司无一人知道的说法也不合常理。
第四,第三人南翔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作为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事实成立的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仅是原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材料,如果仅以第三人南翔公司在申请书上的盖章行为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无异于剥夺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举证权利。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所书的“情况属实”及盖章行为不足以对抗和否定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填好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南翔公司对我的工伤事实予以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效力明显错误。交警部门询问时,我陈述系为南翔公司的服务单位服务后遭遇了事故,该笔录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海门人社局调查了南翔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国玻璃厂与南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应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南翔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我执行职务后受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法定代表人陆建兵的签名及用人单位的意见并非陆建兵所签,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工伤事实成立的依据。劳动者应当提供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的证据,但***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交警部门笔录,我局通知其前来接受调查,其并未前来,其除了一己之言外,未提供反驳证据。南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未安排***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利国玻璃公司也出具证明否认南翔公司派人维修电梯的事实。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翔公司辩称,同意海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是为了便利***交通事故赔偿。***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没有单独进行电梯维修的能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门人社局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海门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具有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的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判断***能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也即***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后的返回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一般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初步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一、***未能完成“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初步举证。本案中,***提交了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通知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交巡警部门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中,交巡警部门询问笔录的询问对象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其自己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余的证据也仅仅证明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尚难以初步证明其受单位指派、履行工作职责后的返途中受到了伤害。因此,***的举证难以初步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
二、海门人社局及南翔公司分别完成查证和举证责任。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海门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对南翔公司俞冬梅、施礼华,王世宏等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南翔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也进行了举证。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以及用人单位举证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海门人社局对施礼华、王世宏的调查笔录及南翔公司举证的“电梯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等证据,证明了“2013年1月28日前后,南翔公司指定***与施礼华二人负责海门市海门河南侧长江路东侧区域及长江路西侧几家单位的电梯日常保养工作”等事实,建国玻璃公司不在***工作职责的范围之内。2、海门人社局对俞冬梅等调查笔录,反映了南翔公司并未临时调度***到建国玻璃公司进行电梯的维修工作。3、南翔公司举证的有关建国玻璃公司和利国玻璃公司的“电梯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和“维修记录单”,证明了电梯维护职工是陆松健,而非***。4、利国玻璃公司出具证明,否认南翔公司在1月28日派员到公司维修电梯。上述证据中,南翔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故职工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南翔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与南翔公司举证的“电梯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维修记录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利国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南翔公司并未指派***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主张的“应公司指派,到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返回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难以成立。
综上,***未能完成申请工伤的初步举证,也未针对海门人社局的查证和南翔公司的举证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海门人社局、南翔公司查证和举证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难以成立。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陈
代理审判员 鲍 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彩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