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民初3172号之一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务楼2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119190K。
法定代表人:谢兴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波、绳渑,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影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碧海华庭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4NKXXJ。
法定代表人:张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华、叶健旭,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影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影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影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利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