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0637号
原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山广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碧翠华庭60、61、62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53181J。
法定代表人:邝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中山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西区办事处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6500116K。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512号201-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79141N。
法定代表人:曹仕荣。
原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与被告中山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被告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城公司、广百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15198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198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城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滨江公馆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城公司签订滨江公馆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市滨江公馆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合同总包干价款为2930000元,被告广城公司应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被告广城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广城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另外,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工期、工程验收、隐蔽工程及违约责任都有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建设施工。2016年4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要求,该工程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证。经原告和被告广城公司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一起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年10月31日,该工程经过被告广城公司和案外人广州广建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和公司)结算审核,最后确认审核结算金额为3039743.03元。至2016年12月底前,被告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2887755.87元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余款为151987.16元作为保修金,截至2018年4月24日止,该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但是被告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经原告多番催讨,两被告仍然拒绝拖延不予支付,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广盈公司变更诉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保修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5月6日。
被告广城公司辩称,1.确认保修金为151987.16元;2.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双方要汇同复检,被告广城公司有通知原告、物业公司一起做复检的事宜,但对此暂无证据证明,对于复检的过程应要扣除时间,故对其起算利息的时间不予确认;3.整个保修期内被告有通知原告进行个别地方返工,但是否属于质量问题需要判断,被告对此并无垫付过任何费用;4.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广百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被告广城公司是广百公司全资子公司,广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广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广百公司不是涉案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2.被告广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依法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广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广城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山市滨江公馆二期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广盈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12月21日,广城公司(甲方)与广盈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江公馆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工程内容为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且负责施工、消防报建、消防验收工作及相关费用;合同总包干价款为2930000元;总工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止,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定后,乙方应在甲方下达开工通知5个工作日开工,(2)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甲方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经审核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配合土建预埋阶段不需上报完成工程进度,不支付进度款,(3)本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后10天内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额的80%,(4)甲方应在6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结算资料、办理完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广盈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进场,后于2016年4月25日竣工退场。竣工当天,广盈公司、广城公司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已按照设计院施工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质量登记鉴定结果为合格。同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向广城公司作出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滨江公馆二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2016年10月31日,广盈公司与广城公司共同委托的广建和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总造价出具了结算审核书,确认结算金额为3039743.03元。至2016年12月底,广城公司已向广盈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87755.87元(3039743.03元×95%)。因保修期届满后广城公司与广百公司均未向广盈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51987.16元(3039743.03元-2887755.87元),广盈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9年4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3.庭审中,广城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支付工程保修金151987.16元无异议,但对于广盈公司诉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有异议,应自复检验收合格后才起算利息。
4.中山广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城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广百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及出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盈公司与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涉案消防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保修期满至今已长达一年多时间,广盈公司据此主张广城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51987.16元,广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广盈公司要求广城公司从保修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保修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的次日应为2018年5月10日,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198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广城公司辩称逾期利息应自复检验收合格后才起算,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组织复检以及复检的具体时间、结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广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百公司作为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投资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即其自身的财产,故广百公司应对广城公司前述工程保修金及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51987.1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5198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原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泳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