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4923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碧翠华庭60、61、62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53181J。
法定代表人:邝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被告广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盈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4992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7时15分许,因被告承包的“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与横围大街交汇处公路破路预埋12线管线”项目围蔽不当,致使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均安气站对开路段时坠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前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71292.9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905.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63.2元、鉴定费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前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盈公司辩称,一、事发时,被告承包的“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与横围大街交汇处公路破路预埋12线管线”项目已做好施工的围蔽措施。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围栏外受伤的,且被告已经在围栏外设置了警示牌。原告未戴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明明知道该路段正有工程施工,仍然驾驶高速通过,放任事故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明显过高:1.除原告提供的顺德区均安医院出院小结及一份医疗费发票(于2019年4月11日开具,金额为5017.8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出具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医疗费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KS*8、KS*9、KX*8的医疗费票据各有两张,属于重复主张医疗费的情况,相应医疗费应予剔除。均安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情况”一栏反映:原告出院后有6颗牙齿需要继续在口腔科诊治,但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和口腔科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不仅修补了上述6颗受伤的牙齿,还对与此次事故无关的8颗牙齿做了“氧化锆全瓷(康泽)”治疗,费用金额为6800元;此费用超出了事故受伤治疗范围,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医嘱证明佐证,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且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的6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休息的92天与牙齿门诊治疗的5天,其不需要休息此97天,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请法院按标准核实。6.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由原告及其弟弟郑晓斌一起分担,与郑晓斌是否已故没有关联。原告子女的抚养义务由原告及其丈夫伍某共同负担。相应抚养费的赔偿标准与抚养年限,请法院核实。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广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与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四份,被告称其中照片为其工作人员在事发后的2019年4月7、8日拍摄,被告未提供证明照片所载现场情况与事发时一致的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否定上述事故认定书所载责任认定意见,故本院仅对其中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顺德区均安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口腔医学中心/急诊科)六份、挂号费发票四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二十二份、《关于患者***前牙种植修复部分收费说明》一份,其中编号分别为KS*8、KS*9、KX*8的医疗费发票,可与相应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相印证,所载费用并无重复情况;其中编号为KX*8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所载“氧化锆全瓷(康泽)”项目,医疗机构对此项目作出说明称“患者***,上前牙13、12、11、21、22因外伤缺失,在本院行种植义齿修复,2020年4月21日进行该部位义齿的部分修复工作并收费,其中收费项目——氧化锆全瓷(康泽)收取数目为8个,包含13、12、21、22牙冠费用5个,以及13、11、22种植基台上方氧化锆内冠3个(该内冠作用为改变种植基台方向以及遮盖种植基台金属颜色以满足前牙美观要求)……”,此意见显示“氧化锆全瓷(康泽)”项目为原告外伤受损牙齿修复治疗所必需,相应费用确与涉案事故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郑某1与郑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前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动产权证、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在顺德当地居住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7.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此鉴定程序与资质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鉴定费用由何方承担,系本案认定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广盈公司组织人员对其承包的“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与横围大街交汇处公路破路预埋12线管线”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4月4日7时15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前述项目施工的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均安气站对开路段时,因该项目工地围蔽不当,导致***坠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盈公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9年4月4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牙齿脱落(左上12、右上123切牙),2.与创伤有关的牙龈和无牙牙槽嵴损害(下右侧第1切牙挫伤并松动),3.唇和口腔开放性伤口(下唇粘膜),4.多处挫伤(右侧手背、颜面、左侧膝部)”,后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口腔科诊治;后***继续前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义齿修复门诊治疗;前述治疗产生医疗费71292.99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均由***自行支付。***与广盈公司未能就此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13-22、41牙齿(共计6枚)缺失并21-22唇侧牙槽骨部分缺损评十级伤残”。***为此垫付鉴定费2026元。
又查明,***在2018年4月后即在顺德当地居住生活。***与丈夫伍某1育有两个子女,长女伍某2于2003年12月24日出生,次子伍某2于2007年1月6日出生;其父郑某1(1955年4月24日出生)与其母郑某2(1958年10月20日出生)育有***等两个子女,其兄郑某3已于2020年7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广盈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二、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因其承包的“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与横围大街交汇处公路破路预埋12线管线”项目对相关道路路面进行破拆施工,必然对行经施工地点的行人、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就其上述先前行为承担及时采取合理围蔽等措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的义务;而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认定意见反映,被告在事故地点的施工中存在围蔽不当的情况;显然被告未能全面合理的履行前述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并无反映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设置有限速警示标志,被告以原告存在超速及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为由主张由原告承担此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292.99元,依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所载住院天数(6天)及100元/天的法定标准核算。3.营养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4.就医交通费330元,原告在市内就诊,其交通费参照市区通常公共交通费用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核定。5.护理费0元,原告提供的诊疗材料并无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亦未提供护理费票据证明相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00元不予支持。6.误工费5618.67元,事发前原告确有劳动能力,相应误工费,依据原告主张的顺德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期外门诊次数及医嘱休息意见核算为1720元/月÷30天×(6天+2天)+1720元/月×3个月。7.残疾赔偿金158199.2元,原告为顺德当地居民,相应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所采信的鉴定意见及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为4811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至原告定残之年,其女伍某3尚需抚养1年,有抚养义务人2人,相应费用依据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为34424元/年×1年×10%×1/6;其子伍某2尚需抚养5年,有抚养义务人2人,相应费用核算为34424元/年×1年×10%×1/6+34424元/年×4年×10%×1/5;其父郑某1尚需扶养15年,有扶养义务人1人,相应费用34424元/年×1年×10%×1/3+34424元/年×4年×10%×2/5+34424元/年×10年×10%×1/2;其母郑某2尚需扶养18年,有扶养义务人1人,相应费用34424元/年×1年×10%×1/3+34424元/年×4年×10%×2/5+34424元/年×10年×10%×1/2+34424元/年×3年×10%。8.伤残鉴定费2026元,依据本院采信的鉴定费票据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后果及被告广盈公司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上述九项合共246566.86元,均由被告广盈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6566.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4.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81元,由被告广东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高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