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3628号 原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阳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郴阳公司开发的郴阳×××号栋住房是原告承建施工的,因被告欠款太多,该房产可能会在今后被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处理。该房产是由成益公司施工建设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郴阳×××号栋住宅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1856774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郴阳公司开发的郴阳×××栋工程项目,系由成益公司承包建设。该房产2019年12月15日开工,2021年9月28日主体竣工验收,目前是综合验收代验收阶段。成益公司与郴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受理,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003诉前调确1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阶段,执行案号(2022)湘1003执1360号。郴阳公司尚有1856774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成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成益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足以对抗其他抵押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上述工程项目的拍卖款或折价款等价款应优先受偿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成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郴阳××5、6号栋住宅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6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郴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方面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变更也没有异议。5、6栋是由成益公司建设的,现项目已经交房,两栋楼共190套房屋,里面有9套为工程款抵付房屋,并办理了工程款抵付流程,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备案,部分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其中有181套已由业主自行购买且有网签合同备案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郴阳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益公司承建由郴阳公司开发的郴阳˙×××工程项目。后双方又签订《郴阳˙××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成益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郴阳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成益公司该建设工程款,成益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到郴州市苏仙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22)湘1003诉前调确1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申请人郴阳公司欠申请人成益公司工程款18267745元、补偿款300000元,共计18567745元;二、申请人郴阳公司自愿于2022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由于郴阳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成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成益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郴阳公司是该建设工程5#、6#栋的发包人,成益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成益公司有权对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建设工程也适宜折价、拍卖。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经成益公司起诉催告后,郴阳公司仍未按双方协商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成益公司在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后,及时向法院提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成益公司自愿将优先受偿的金额减少到600万元,是对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对本案中成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无异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郴阳˙×××栋房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