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594号
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村果园组南岭大道西侧联发贸易公司228-2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与民生路交汇处城南美景商住楼A栋21A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609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51.14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或LPR四倍分段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2年9月6日,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以上合计:139950.1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益公司答辩要点:成益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合同买卖关系,也不认识对方,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对成益公司的起诉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通过微信与**产生这笔交易,但是**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所以**的任何行为都不代表是成益公司的行为,且微信名的真实身份也无法核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8日,被告**就郴州市北湖区***苑项目钢材采购事宜与原告反复沟通,通过微信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在第一次送货当天微信转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据此于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8日按被告**的要求向郴州市北湖区***苑项目工地分四批运送钢材共计27.869吨,总价款116099元。**在微信中认可收货且其指定收货人***在仓库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签收。交易过程中,**指示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成益公司的发票,并于2019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提供《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称该合同要发给被告成益公司。之后因被告**一直拖着不付款,其在微信中承诺可从送货时起算利息,
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成益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账单、本息结算表、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均无成益公司的签字**,且出库单上的需货单位为新贵华城,并不是其公司承包的***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也不是成益公司的员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钢材共计27.869吨,总价款116099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96099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且在微信聊天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的本息结算表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案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从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被告**仍未偿还案涉款项,则以未归还的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成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成益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成益公司曾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或达成案涉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成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099元;
二、被告**以未偿还的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向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