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樟市镇新桥村上坊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与民生路交汇处城南美景商住楼A栋21A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郴州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龙潭西路北侧(县一中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1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桂阳县***商业广场项目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桂阳县***商业广场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为***,***住所地为湖南省宁乡市。故双方对管辖约定明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管辖法院,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当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湘1021民初333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异议内容与本案相似,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诉求。综上,本案应由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郴州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龙潭西路北侧,故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